吉林石油装备技术工程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吉林石油装备技术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油田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吉0702民初字第601号
原告:**,男,1980年2月1日生,汉族,住长岭县。
委托代理人:***,男,1945年9月1日生,汉族,住宁江区。
被告:吉林石油装备技术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宁江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1968年7月4日生,汉族,住松原市宁江区。
委托代理人:**,吉林捷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油田分公司。住所:宁江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石油装备公司、油田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石油装备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油田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2005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2015年4月因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原告被迫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时拖欠原告海外工资8518元及2015年3月至4月的工资,拒不支付。在解除劳动关系5个月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了8518元的海外工资。但原告2015年3、4月份的工资,被告至今一直没有给支付。原告多次要求与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果。2014年1月1日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自行决定与原告签订了为期两年的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由于所签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无效,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双方不存在合法有效的书面劳动合同。从2008年2月份起,到解除劳动关系时止,被告应依法支付给原告工资差额部分619462.69元。被告虽然与原告于2014年1月1日签订过书面合同,但该合同因违反劳动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可以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书面合同。原告于2015年7月27日向松原市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提起仲裁,并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仲裁认为原告的申请超过了仲裁时效,脱离了客观事实,背离了法律规定。被告应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19615.5元(11961.55元×10年)。请求确认双方于2005年7月15日建立劳动关系。请求判决被告未按时、全部、足额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赔偿原告139643.68元,其中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106247.29元及利息,未缴纳医疗保险赔偿金30356.36元及利息。未缴纳失业保险赔偿金3040元。判决被告提供全部工资档案。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为原告出具符合事实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请求确认2014年1月1日签订的合同部分无效。
吉林石油装备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的被告拖欠其2015年3、4月份工资的事实不存在。2015年2月至4月原告想跳槽到其他工作单位而矿工,期间被告多次挽留,并要求原告回公司上班均遭原告拒绝,此期间被告不拖欠原告工资。
二、被告不存在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支付二倍工资的法定情形。1、2014年1月1日前原告不是被告职工,被告单位因需要维修,按计件给付原告薪酬,双方是劳务关系,2014年1月1日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签订了劳动合同。此前双方属于劳务关系,不存在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向原告支付二倍工资的法定情形。2、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实施,原告在仲裁申请中称2013年前多次找被告要求签订劳动合同,说明其已经知道权利被侵害,其主张已过诉讼时效。三、原告主张从2009年1月至2015年4月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情形。四、被告不应给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2015年4月17日原告向被告递交辞职信恳请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被告不应支付补偿金。原告主动辞职并依法解除劳动关系,不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五、原告提出的社会保险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应受理。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15日**经人介绍到石油装备公司下属单位海外**维修服务站从事修理工工作。2008年**被石油装备公司评为岗位技能大赛技术能手,2010年又被评为岗位明星。2014年1月1日,石油装备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自2014年1月1日起石油装备公司为**缴纳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2015年4月17日**向单位递交辞职信一封,辞职信内容为“经再三考虑,我本人自愿向公司提出辞职,对于由此给公司造成的不便,深感歉意,同时希望领导体恤我的个人实际情况,批准我的申请。2015年4月17日,石油装备公司与**解除劳动关系,该劳动关系解除合同证明书在宁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备案。石油装备公司提供**2015年3月份工资表,工资为2154.80元,石油装备公司出具2015年3月份员工考勤表,**出勤17天,四月份没有出勤记录。**与石油装备公司均认可**在国内工资均通过银行卡支付。本案在审理中**变更了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3.4月份工资4700元。二、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619462.69元。三、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9615.5元。四、确认原被告劳动关系建立于2005年7月15日。五、被告未及时、足额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赔偿原告139643.68元。六、判令被告提交全部工资档案。七、判令被告为原告出具符合事实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八、确认2014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单方行为,违反《劳动合同法》部分无效。九被告承担诉讼费。又查明,被告吉林石油装备公司为独立法人单位,与被告吉林油田分公司没有隶属关系。
松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双方的劳动争议于2016年1月19日作出松劳人仲字(2015)第296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个人参保证明、工资银行流水清单、工资折、工资卡、荣誉证书、奖章、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录音U盘、介绍信、汽车修理厂改制方案的批复、工资单及考勤表、原告2015年出勤情况,辞职信、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签订劳动合同备案名册等证据及当事人确认陈述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2005年7月15日到被告吉林石油装备公司下属单位海外**维修服务站从事修理工工作,并多次被评为先进。双方在2014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不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有效。2014年1月1日前双方属于事实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成立存续期间为2005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因被告吉林油田分公司与被告吉林石油装备公司无隶属关系,且原告与被告吉林油田分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诉请被告吉林油田分公司承担劳动争议纠纷的法律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石油装备公司承认**的工资是通过银行卡付款方式支付,依据双方提供的银行交易流水,未能体现2015年3月份工资记录,石油装备公司应支付**3月份工资。**的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石油装备公司提供2015年4月份的出勤记录显示,**4月份未出勤,**主张4月份工资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05年7月**与石油装备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实施,石油装备公司仍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自2008年2月起至2009年1月止,石油装备公司应向**支付双倍工资。**向石油装备公司主张双倍工资请求权的最晚期限是2010年1月,**就双倍工资差额问题的主张超过仲裁申诉时效,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2015年4月17日向石油装备公司递交辞职信的行为是解除合同的要约行为,同日石油装备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的行为构成解除劳动合同的承诺。从辞职信的内容反映是**考虑再三向单位提出的辞职。石油装备公司做出的解除劳动合同书并经松原市宁江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备案,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本案属于劳动者主动辞职,是**单方解除,石油装备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石油装备公司已经为**办理了社保手续,石油装备公司未按规定为**缴纳2014年之前的社会保险金,存在欠缴社会保险费的行为,《社会保险征缴暂行条例》明确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是社保管理部门的职责,社保管理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因用人单位欠缴保险费引发的纠纷,不属于法院民事受案范围。**提出赔偿请求的前提是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提出其他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2005年7月15日至2015年4月17日与被告吉林石油装备技术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吉林石油装备技术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给原告**工资2154.8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四、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油田分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吉林石油装备技术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
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
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狄英雪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