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二中民终字第169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鸿运通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新华北街75号1540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1964年5月8日出生,北京鸿运通生态科技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莱特福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铁营村双营路东侧甲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1954年1月15日出生,北京莱特福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54年7月29日出生,北京莱特福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鼎英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三街9号嘉华大厦D座D710。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76年7月17日出生,北京鼎英科技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上诉人北京鸿运通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运通公司)与上诉人北京莱特福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特福公司)、上诉人北京鼎英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2)丰民初字第170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担任审判长,法官***、***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鸿运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上诉人莱特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上诉人鼎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鸿运通公司于莱特福公司向其退还预付款当日向莱特福公司退还动态三台无功补偿设备,二审庭审中鸿运通公司明确表示太原市海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博公司)要求鸿运通公司支付完补偿款后才能将三台无功补偿设备拉走,由于海博公司对涉案设备享有权利,其系有利害关系第三人,一审法院应将海博公司追加为第三人确定涉案设备权属才能对案件作出处理。《三方协议》系对2010年12月涉案设备的事故赔偿进行了约定,2011年6月型号为DCF-1-1000V/600的一台设备再次发生事故,各方对此产生争议,一审法院应对该次事故的损失范围、损失关联进行查明,在此基础上确定责任分担后予以判决。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对基本事实认定不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2)丰民初字第17074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8425元,退还北京鸿运通生态科技有限公司6280元,退还北京莱特福能源科技有限公司1370元,退还北京鼎英科技有限公司775元。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