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102民初13642号
申请人:中船重工(沈阳)辽海输油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浑河民族经济开发区族旺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2734644104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吉林省孚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二道区公平路2288号6楼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101556351295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船重工(沈阳)辽海输油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省孚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船重工(沈阳)辽海输油设备有限公司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做出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船重工(沈阳)辽海输油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3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65元,由原告中船重工(沈阳)辽海输油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王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