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孚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吉林省孚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824民初3401号
原告:***,女,1960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晓忠,苍溪县五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吉林省孚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公平路2288号6楼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101556351295Y。
法定代表人:赵才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雨池,上海江三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泳霞,上海江三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吉林省孚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29247.5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原告受被告雇请从事勤杂劳务工作。2020年12月25日下午3点左右,原告在工地捡拾废料的过程中,堆砌在工地上的铁板突然倾倒,原告避让不及导致左腿被砸伤。随后,原告被送至五龙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2021年6月20日,经广元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后因原告与被告就原告受伤赔偿事宜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吉林省孚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的主张程序错误,应主张工伤待遇,且已经超过规定的工伤认定时效。2.原告受伤与被告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是在去工作的路上被铁板砸伤,原告不是因劳务导致的受伤。导致原告受伤的铁板不是被告所有,原告分包的是项目的净化厂土建施工,铁板属于项目工地上的其它施工单位。原告抽走了支撑铁板的钢管才导致铁板倾倒,原告受伤系自己存在重大过错,被告没有过错。3.原告部分主张赔偿费用过高。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享受养老保险的居民。2020年,原告受被告雇请在苍溪县永宁镇从事劳务工作。2020年12月25日下午3点左右,原告在工地进行收集材料的工作过程中,被堆砌在工地上的铁板砸伤导致其左腿受伤。随后,原告被送至五龙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2021年1月15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为建议2个月复查,休息6个月,1年内不能从事任何重体力劳动,医疗费30019.56元由被告支付。原告并在其它医院门诊复查花831.59元。2021年6月20日,经广元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后续治疗费为10000-12000元,误工期为150-21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120-150日。原告花鉴定费2600元。因各方对赔偿不能达成一致,原告起诉来院。诉讼中,2021年8月27日,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2021年9月16日,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后,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后续治疗费为10000-12000元。鉴定费3100元由被告支付。原告往返3天时间,由原告丈夫陪同。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证人证言、苍溪县五龙镇中心卫生院病历、原告银行卡流水、司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吉林省孚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雇请,在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作为雇主的被告吉林省孚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原告未注意自身保护,其损失自行承担10%,损失依法计算。被告称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有误,因原告已经超出退休年龄且享受养老保险,其主张劳务关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称原告受伤与工作无关系不应赔偿,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其相关证据不予采信,被告以上辩解意见均不予支持。
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30851.15元(被告已支付30019.56元);
2.后续治疗费11000元;
3.误工费16200元(参照原告的工作及受伤前收入酌情认定90元/天,误工180天×90元/天);
4.护理费10530元(参照服务业,护理90天×117元/天);
5.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住院20天×20元/天);
6.营养费1800元(营养期90天×20元/天);
7.鉴定费2600元(第一次鉴定);
8.残疾赔偿金30265.1元(15929元×19年×10%);
9.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700元;
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不划分责任);
11.成都市重新鉴定产生的损失(按1人3天计算):误工费270元,伙食补助费60元、住宿费酌情认定400元、交通费543.21元、医疗费551元、第二次鉴定费3100元(被告支付),合计4924.21元。
上述损失除去第7、第10项合计106670.46元,由被告吉林省孚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90%即96003.41元,连同第10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8003.41元。第7项第一次鉴定费,考虑鉴定意见的变化程度等,由被告承担70%即1820元。前述各项综合后减扣被告已经支付33119.56元,被告需向原告赔偿66703.8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省孚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6703.85元(不含已经支付的金额);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5.5元,原告***承担125元,被告吉林省孚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9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 里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罗梓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