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1民终81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孚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二道区公平路2288号6楼102室。
法定代表人:赵才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臣,吉林良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德明,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兴茂,吉林哲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吉林省孚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孚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21)吉0106民初47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孚鸿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21)吉0106民初4734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孚鸿公司向***支付租金160000元和运输费40200元;3.依法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4.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关于租赁费金额,案涉合同签订日期为2020年12月25日至2021年3月25日,合同到期后孚鸿公司又实际使用至孚鸿公司承包工程结束即2021年4月14日,期间孚鸿公司已经提前通知***2021年4月14日工程结束,租赁合同解除,并要求***在2021年4月14日将设备运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七条,第七百三十条之规定,案涉合同属于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因此,***的租赁期限应当确定为2021年4月14日,超出合同租期20日,每日8000元,总计租金160000元。但***直至2021年4月28日才将设备运走,并向孚鸿公司主张2021年3月26日至2021年4月25日期间的租赁费,孚鸿公司同意按照使用期间并通知***合同解除时间支付至2021年4月14日的租赁费共计160000元,但***不同意接受。同时,***应当向孚鸿公司开具具有法律效力的同等金额租赁费发票,但***也拒绝向孚鸿公司开具发票。因此,孚鸿公司不属于违约,孚鸿公司欠付***的租赁费也仅有160000元。2.关于维修费用,根据《水平定向钻租赁合同》第五条第2款之约定:“在设备租赁期间,乙方负责租赁设备的燃油、维护、使用和保养并直接承担相应费用。注设备租赁期间钻头、保护接头、虎牙、皮碗、工具等易损件由乙方承担”。本案中应当严格区分维修费用应当归属于孚鸿公司还是***,并严格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同时,如果需要区分维修费用的承担,***应当举证证明案涉维修费用是在孚鸿公司租赁期间发生的,并且是由于孚鸿公司超负荷工作造成的损坏而发生的维修费用,否则,此费用应当由***根据合同约定自行承担。一审法院依据孚鸿公司法定代表赵才文的陈述:“设备在工地每天24小时工作,违反了合同对于设备每天工作不能超过12小时的规定”,判令孚鸿公司承担50%的设备维修费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本案所涉的合同履行地在辽宁省盘锦市,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负责项目现场管理的人员是孚鸿公司的工作人员石某。在***提交的材料中,签字的均是石某。孚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才文一直在吉林省,他对合同履行情况是不了解的。事实情况是:为保证24小时施工,现场有三台机器,两台是孚鸿公司自己的,一台是***的,三台机器轮番使用,孚鸿公司不存在违反合同约定时间使用机器的行为。另外,在合同履行期间内,***的机器由***的人员操作,即使设备损坏也是***的人员操作导致,维修费不应由孚鸿公司承担。3.关于违约金,根据《水平定向钻租赁合同》第六条约定:“设备的进场、退场运费(含杂费)均由乙方承担;乙方必须保证甲方的设备安全退场并负责来回运费。如果在乙方的施工工地或者因为乙方的工程协调原因(包括但不限于乙方与第三方存在经济纠纷,第三方扣押设备的行为)造成甲方的设备不能顺利退场,乙方按照设备延迟退场时间,按照约定的租金标准,承担甲方的经济损失并支付给甲方设备总金额租金加10%的违约金直至设备顺利退场”,本条约定的违约条件是***的设备不能顺利退场导致违约,但本案中是***故意不退场,***是违约方,孚鸿公司并未违约,不应支付违约金。合同第八条第1款约定:“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自本合同签订租期生效两天内乙方仍未按照约定付款,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此合同,其他情况下任何一方不得单独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经双方同意除外),违约的一方须向对方支付合同标的总额的20%的违约金。”,本条约定的是单方违约解除合同构成的违约,本案中孚鸿公司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合同到期后,并未签订固定期限租赁合同,而是形成了无固定期限租赁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无固定期限的租赁合同双方均有权随时解除。因此孚鸿公司并未违反合同约定,不构成违约。综上,根据合同第六条、第八条的约定上诉人不构成违约,反而是***违反了合同约定,孚鸿公司不应向***支付违约金。4.***在孚鸿公司通知退场后,仍继续占用场地,阻碍工程施工,给孚鸿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包括工期损失和人工费损失。因此,本案中***不仅违反合同约定,还恶意阻止施工,给孚鸿公司造成巨大损失,孚鸿公司有权向其追究法律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严重侵害了孚鸿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孚鸿公司立即支付设备租赁及运输、维护费共计389665元;2.判令孚鸿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0元;3.诉讼费由孚鸿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2月24日***(甲方、出租人)与孚鸿公司(乙方、承租人)签订《水平定向钻租赁合同》,约定:孚鸿公司向***承租360吨水平定向钻机组设备一套,租金每月24万元,租期3个月。租赁期自2020年12月25日至2021年3月25日止,(一个月起租,超过一个月按照8000元/天计算,本合同暂定租期为3个月,到期后若孚鸿公司仍想继续使用该设备,则依照本合同自动续期)。租赁期内,孚鸿公司应合理使用设备,不得超负荷使用或违反操作规程使用,钻杆、钻具、分动器等在孚鸿公司使用期间造成的损坏,孚鸿公司必须采供同样新的赔偿给***。在承租期内,孚鸿公司应正确、合理地(按约定施工地点及用途)使用设备,不得强迫设备超负荷或违反操作规程使用,否则由此造成设备的损坏,其维修费用(包括配件)由孚鸿公司承担,且此期间孚鸿公司正常支付租金。在设备租赁期间,孚鸿公司负责租赁设备的燃油、维护、使用和保养并直接承担相应费用。注:设备租赁期间钻头、保护接头、虎牙、皮碗、工具等易损件由孚鸿公司承担。正常情况下设备出现故障,***应积极抢修,孚鸿公司予以配合,修理费用由***承担。非正常使用情况下设备出现故障及钻杆扩孔器磨损·分动器损坏·***不负责因其而产生的各种损失,并由此造成的损坏不可影响***租赁设备的完整完好的收回。设备质量保修期随本合同租赁期结束而结束。设备因孚鸿公司管理、维护、保养及指挥不当或因超负荷工作造成的损坏,其修理费用(包括配件)由孚鸿公司承担,孚鸿公司并应按照支付故障期间的设备租金。设备每天工作不得超过12个小时,平均每月设备的维修保养时间累积为5天,超出后给予超出天数的租期延长,并由双方书面签字确认。如经过维修不能保证孚鸿公司使用,孚鸿公司有权终止合同。***保证设备正常施工25天。设备的进场、退场运费(含杂费)均由孚鸿公司承担;孚鸿公司必须保证甲方的设备安全退场并负责来回运费。如果在孚鸿公司的施工工地或者因为孚鸿公司的工程协调原因(包括但不限于乙方与第三方存在经济纠纷,第三方扣押设备的行为)造成***的设备不能顺利退场,孚鸿公司按照设备延迟退场时间,按照约定的租金标准,承担***的经济损失并支付给***设备总额租金加10%的违约金直至设备顺利退场。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自本合同签订租期生效两天内孚鸿公司仍未按照约定付款,***有权单方解除此合同,其他情况下任何一方不得单独变更或解除合同(经双方同意除外),违约的一方需向对方支付合同标的总额的20%的违约金。合同约定的租赁期内租金孚鸿公司已给付完毕,4月28日租赁设备从孚鸿公司工地运走。一审法院认为,***与孚鸿公司于2020年12月24日签订的《水平定向钻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故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对于孚鸿公司辩称自2021年4月15日至2021年4月25日未使用该设备,但其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不足以证明其抗辩主张,故对该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故孚鸿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以8000元/天计算,支付租金为8000元/天×30天=240000元。对于***主张的运输费,根据合同约定,该费用应由孚鸿公司承担,故孚鸿公司应当给付***运输费40200元。对于***主张的维护费,合同中约定:“租赁期内,乙方应合理使用设备,不得超负荷使用或违反操作规程使用,钻杆、钻具、分动器等在乙方使用期间造成的损坏,乙方必须采供同样新的赔偿给***。不得强迫设备超负荷或违反操作规程使用,否则由此造成设备的损坏,其维修费用(包括配件)由乙方承担。乙方负责租赁设备的燃油、维护、使用和保养并直接承担相应费用。注:设备租赁期间钻头、保护接头、虎牙、皮碗、工具等易损件由乙方承担。正常情况下设备出现故障,甲方应积极抢修,乙方予以配合,修理费用由甲方承担。非正常使用情况下设备出现故障及钻杆扩孔器磨损·分动器损坏·甲方不负责因其而产生的各种损失,并由此造成的损坏不可影响甲方租赁设备的完整完好的收回。设备质量保修期随本合同租赁期结束而结束。设备因乙方管理、维护、保养及指挥不当或因超负荷工作造成的损坏,其修理费用(包括配件)由乙方承担,乙方并应按照支付故障期间的设备租金。设备每天工作不得超过12个小时……”庭审中孚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才文陈述租赁设备在工地每天24小时工作,故违反了合同对于设备每天工作不能超过12小时的规定,同时合同亦约定了正常情况下设备出现故障,***应当应积极抢修,孚鸿公司予以配合,修理费用由***承担。对于***主张的维修费90325元一审法院认为以双方各承担50%为宜,故孚鸿公司应当向***支付维修费45162.5元。对于***主张的违约金100000元,孚鸿公司辩称因***未向孚鸿公司开具发票故***违约,但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未对开具发票进行约定,故对此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故孚鸿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支付租金及运输费,应当向***支付违约金,关于违约金数额,***主张1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该违约金主张过高,酌情调整为5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孚鸿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租赁费240000元;2.孚鸿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运输费40200元;3.孚鸿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维修费45162.5元;4.孚鸿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违约金50000元;5.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2元,由***负担994元,孚鸿公司负担3328元(与前款一并执行)。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1.关于租赁费问题。孚鸿公司主张其已于2021年4月14日通知***租赁合同解除,租金应计算至2021年4月14日,超出合同租期的租金是由于***原因所致,孚鸿公司不应承担该期间的租金。因孚鸿公司未提供其解除合同的证据,且根据***与孚鸿公司工地负责人石某的微信记录显示,至2021年4月27日晚,经***催告,孚鸿公司答应于第二天将***设备退还,可见至此时,双方合同仍在继续。故孚鸿公司应该支付其租赁期间的租赁费用,一审认定孚鸿公司给付***相应天数的租赁费用并无不当。
2.关于维修费用问题。根据双方《水平定向钻租赁合同》第五条对设备维修费用之约定:在设备租赁期间,孚鸿公司负责租赁设备的燃油、维护、使用和保养并直接承担相应费用;设备租赁期间易损件由孚鸿公司承担;超负荷工作造成设备损坏而发生的维修费用也由孚鸿公司承担。本案中,根据孚鸿公司工地负责人石磊在《盘锦工地维修项目明细单》上签字,可以确认案涉设备的维修费用是在孚鸿公司租赁期间发生,又根据孚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才文在一审庭审自认案涉设备使用时间超过约定12小时有超负荷工作情形,故一审据此按照公平原则对在孚鸿公司租赁使用期间发生的维修费用判定孚鸿公司承担50%,依据充分。孚鸿公司抗辩称其法定代表人赵才文不在施工现场不了解合同履行情形。因赵才文代表孚鸿公司参加庭审,其亦是孚鸿公司法定代表人,故其理应了解案涉合同履行情况,如没有相反证据推翻其自认,其自认内容应予采信。因此孚鸿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3.关于违约金问题。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到期后可以自动续约,孚鸿公司应在每月30日前支付该月租金,设备的运费由孚鸿公司支付。因孚鸿公司未按时向***支付租金、运输费及维修费用,其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其应当支付违约金。孚鸿公司辩称其未支付上述费用系***违约导致,但该主张没有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吉林省孚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12元,由吉林省孚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欣
审判员 白业春
审判员 肖 瑶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汪航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