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5)湘11行终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省鸿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徐家井街道何家坪2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正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潇湘大厦。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该局四级调研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商(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逸云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市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永州市司法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男,196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开仕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省鸿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腾公司)因工伤保险资格认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24)湘1102行初1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鸿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永州市人社局)的出庭负责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永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21年8月,鸿腾公司与湖南和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曜公司)签订《铝模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位于永州市冷水滩区××路街××路交汇处东北角的永州***项目16#栋铝模安装分项工程分包给和曜公司。2022年7月,***到永州***项目铝模班组从事木工工作。2022年12月28日17时13分许,***在永州***项目工地下班途中,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与案外人***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在永州市冷水滩区进贤路与永州××道交叉路口路段发生交通事故。2022年12月28日19时50分许,***被送往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永州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入院治疗,初步诊断为1.左侧2-6肋骨骨折;2.左足皮肤软组织撕脱伤;3.左肩、左上臂、左小腿软组织损伤……。2022年12月28日,永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冷水滩大队作出第4311031202200001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2023年11月8日,***向永州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同日,永州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23年11月9日,永州市人社局对鸿腾公司作出永工伤举证字[2023]017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23年11月14日,鸿腾公司向永州市人社局出具《工伤认定举证复函》。2023年12月14日,永州市人社局以鸿腾公司为***的用人单位,作出永人社工认字〔2023〕24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2022年12月28日下午17时15分左右,***在驾驶摩托车下班回家的途中,行驶至冷水滩区进贤路与永州大道交叉路口时发生车祸受伤,随即被送至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后由交警部门认定,***对此次事故不负责任。***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决定认定为工伤。2023年12月14日、2023年12月15日,永州市人社局将该工伤认定决定分别送达***及鸿腾公司。2024年2月6日,鸿腾公司向永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24年2月18日,永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永政复受字〔2024〕35号《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2024年2月18日,永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永政复答字〔2024〕35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永政复参字〔2024〕35号《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2024年4月10日,永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永政复决字〔2024〕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永州市人社局作出的永人社工认字〔2023〕246号认定工伤决定。2024年4月11日,永州市人民政府将该行政复议决定邮寄送达永州市人社局、鸿腾公司、***。鸿腾公司不服,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永人社工认字〔2023〕246号工伤认定决定及永政复决字〔2024〕35号行政复议决定。
另查明,2022年9月、10月、11月、2023年1月,鸿腾公司永州***农民工工资专户分别转付5000元、5000元、5000元、7000元工资至***中国银行账户。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永州市人社局作出的永人社工认字〔2023〕246号认定工伤决定是否合法,是否应当予以撤销;二、永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永政复决字〔2024〕35号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合法,是否应当予以撤销。
一、劳动法律关系存在是认定工伤的前提,但并非所有工伤认定案件都需要劳动关系仲裁,工伤认定部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劳动关系是否存在进行判断,无法判断的再通过仲裁和诉讼程序解决。《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2009〕行他字第12号)中认为,根据《劳动法》第九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根据上述规定,永州市人社局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专项用于支付该工程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开设、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有关资料应当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妥善保存备查。第二十八条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应当依法与所招用的农民工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具备条件的行业应当通过相应的管理服务信息平台进行用工实名登记、管理。未与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的人员,不得进入项目现场施工。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工程项目部配备劳资专管员,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掌握施工现场用工、考勤、工资支付等情况,审核分包单位编制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表,分包单位应当予以配合。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应当建立用工管理台账,并保存至工程完工且工资全部结清后至少3年。第三十一条规定,工程建设领域推行分包单位农民工工资委托施工总承包单位代发制度。分包单位应当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并编制工资支付表,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后,与当月工程进度等情况一并交施工总承包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根据分包单位编制的工资支付表,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直接将工资支付到农民工本人的银行账户,并向分包单位提供代发工资凭证。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银行账户所绑定的农民工本人社会保障卡或者银行卡,用人单位或者其他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扣押或者变相扣押。《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的工资是通过鸿腾公司永州***农民工工资专户发放,虽然鸿腾公司提交了2021年8月与和曜公司签订的《铝模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但未提交经***签字确认后,分包单位和曜公司编制的工资支付表,证明系鸿腾公司代发工资。永州市人社局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根据工资支付凭证、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认定2022年12月28日鸿腾公司发生交通事故时与***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本案中,虽然***当天无打卡记录,但根据***自述、***工友***的证言、***的记工记录、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证实2022年12月28日17时15分许***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应当认定为工伤。永州市人社局在经过受理、调查、送达等程序后,作出的永人社工认字〔2023〕246号认定工伤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该院予以支持。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五十条规定,审理重大、疑难、复杂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构应当组织听证。行政复议机构认为有必要听证,或者申请人请求听证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组织听证。听证由一名行政复议人员任主持人,两名以上行政复议人员任听证员,一名记录员制作听证笔录。本案中,本案不属于重大、疑难、复杂的行政复议案件,且鸿腾公司也未申请听证,行政复议机构可以不组织听证。永州市人民政府于2024年4月10日作出永政复决字〔2024〕35号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鸿腾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湖南省鸿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湖南省鸿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鸿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支持鸿腾公司的诉讼请求;2.永州市人社局、永州市人民政府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发包方是直接从自己的账户将工资支付给农民工。因此鸿腾公司通过农民工工资专户的方式支付***工资的行为并不意味双方形成劳动关系。排除代发工资情形,仅剩未出庭作证的劳动者证言,该证言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故本案不满足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劳动关系认定的规定。案涉项目已发包给和曜公司,***系和曜公司下属班组聘请的劳务人员,一审认定鸿腾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永州市人社局在进行事故调查时,未核验其他劳动者的身份,程序违法,其作出的被诉工伤决定应予撤销。
永州市人社局辩称,1.在工伤认定程序中,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本案鸿腾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对***实施了管理,提供了工作场所,且定期向***发放工资,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根据工友的证言及工资记录,***发生交通事故当天在工地上班,事故地点系其上下班必经路段,事故时间17点15分符合下班时间段,且其自身对交通事故不负主要责任,故属于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依法应认定为工伤。综上,案涉工伤决定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永州市人民政府辩称,永州市人社局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的工资是通过鸿腾公司***农民工资专户发放,在无其他证据证明***与鸿腾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永州市人社局认定***与鸿腾公司具有劳动关系,并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无不当。原判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鸿腾公司的上诉请求。
***述称,1.工资记录及工友证言可证实***与鸿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永州市人社局对***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符合客观事实,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和曜公司应本院要求向本院提交了一份书面的情况说明,拟证明其承包了永州***16#栋铝模安装项目,不包含木工,其承包的项目已完工,无工作人员受工伤。
本院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意见。鸿腾公司对该说明的三性均有异议;永州市人社局不发表意见;永州市人民政府对该说明的三性无异议;***认为系鸿腾公司与和曜公司之间的事情,其不清楚。
本院认为,虽然和曜公司认为其承包项目不包含木工,但***在永州***项目从事木工工作的事实客观存在,仍需进一步核实和曜公司与***之间是否成立劳动关系。
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并质证的证据均有待行政机关重作时进一步调查核实确认。对于一审查明的关于***发生事故的责任认定,永州市人社局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及永州市人民政府作出被诉复议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工伤认定的必备前提条件,人社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应就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该条款是涉及违法分包时,可以不以劳动关系为前提。本案中,鸿腾公司在一审时提交了2021年8月鸿腾公司与和曜公司签订的《铝模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鸿腾公司将永州***项16#栋铝模安装分包给和曜公司。现就***在事故发生时的工作项目是否属于和曜公司承包的项目楼,和曜公司与***是否成立劳动关系,和曜公司是否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均需永州市人社局进一步调查核实确认。综上,永州市人社局作出永人社工认字〔2023〕24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需进一步查明,鸿腾公司诉请撤销,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永州市人民政府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但维持了工伤认定决定不当,故本院一并予以撤销。原审判决认定被诉行政行为正确,属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撤销。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24)湘1102行初130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3年12月14日作出的永人社工认字〔2023〕24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三、撤销被上诉人永州市人民政府于2024年4月10日作出的永政复决字〔2024〕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四、责令被上诉人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共计100元,由被上诉人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
第七十九条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