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湘1102民初1782号
原告:湖南省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路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金州(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州市某小学。
法定代表人:***。
原告湖南省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永州市某小学(以下简称某小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小学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新增造价工程款9,732,500元及利息1,418,092.84元(利息以9,732,5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6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4日,湖南省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永州市某小学(某小学)签订《某小学食堂、礼堂、教工宿舍工程施工合同》以及相应《补充协议》,由某公司承包某小学教师周转房、礼堂、食堂工程项目的建设。后续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因材料价格调差、工程设计变更等原因共增加造价约973.25万元,具体包括以下几部分:1.材料价格调差、人工工资调整及税率调整共增加造价245.52万元(已按合同约定优惠1.5%),调整标准参照施工合同(第17条第1款,第2款),补充协议及现财评政策之规定;2.基础超深增加造价约390.03万元(按合同约定优惠1.5%);3.教工宿舍楼、食堂及礼堂安装工程因设计变更增加造价约216.43万元(已按合同约定优惠1.5%);4.教工宿舍楼、食堂及礼堂装饰因设计变更增加造价约64.45万元(已按合同约定优惠1.5%)5.教工宿舍楼、食堂及礼堂安装工程因设计变更造价约56.82万元(已按合同约定优惠1.5%)。上述调价内容某公司已于某小学进行充分协商且达成一致意见,并先后形成某小学二期食堂、礼堂及教工宿舍工程增加造价预算、指挥部会议记录、设计变更及某签证单等书面材料。同时某小学与零陵区某局分别于2019年5月29日、2019年7月19日对上述工程造价的增价部分予以认可,并请求同意送审。现案涉工程的食堂及礼堂工程已于2018年9月28日通过了竣工预验收。2018年11月6日,原告在工程预验收合格后,已将案涉工程全部交付被告使用,原告已履行完建设工程合同规定的义务。但目前被告仍欠原告973.25万元及相应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某小学辩称,现任校长***没有参与建设项目,有些事情***不清楚,但经前两任管理人员及某部门签字认可的,他没有异议。
原告某公司提交了证据:1.某小学食堂、礼堂、教工宿舍工程施工合同;2.关于印发零陵区某管理办法的通知;3.会议纪要;4.设计变更通知单;5.零陵区建设工程项目签证单;6.某小学(二期)教师周转房工程节能及竣工预验收记录;7.某小学(二期)教师周转工程节能、分户及竣工预验收记录;8.某小学二期食堂、礼堂及教师宿舍工程预验收会议记录;9.某小学二期工程食堂、礼堂及教工宿舍楼竣工预验收提出问题的整改回复函;10.某小学食堂、礼堂及教工宿舍楼工程移交钥匙证明;11.补充协议;12.关于某小学工程的砌块申请调整价格的报告;13.关于某小学二期食堂、礼堂及教工宿舍楼工程因调差等原因增加造价的报告;14.关于某小学二期食堂、礼堂及教工宿舍楼工程结算送审的请示。
被告某小学质证认为,金额是原告自己的估算的,工程价款必须由某评审。事实是有这回事,价款必须以某评审为准。具体还需要与经办人核实。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4.三性未提出异议,只是对工程价款金额提出异议,认为需经某评审,因此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某小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案件事实如下:2017年4月原告某公司通过公开招标中标“永州市某小学教师周转房、礼堂、食堂工程(二期)项目”,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某小学双方于2017年4月24日签订某小学食堂、礼堂、教工宿舍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承发包范围:教师周转房,五层;礼堂,一层;食堂,一层;具体以经过图审的施工图及零陵区某中心审定的工程量清单为准,合同工期:210日历天,合同价款13,353,349.88元,合同价款与支付:工程最终结算造价经零陵区某中心审核后确定。工作款支付按施工合同约定:不预付工程款;基础完工后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的40%拨付工程进度款并无息返还履约保证金贰拾伍万元;食堂、礼堂主体完工后按实际完成工程40%拨付工程进度款;并无息返还履约保证金贰拾伍万元;教师周转房完工累计拨付至实际完成工程量40%工程款;所有装饰装修完工累计拨付至实际完成工程量40%工程款;乙方所承建的工程项目交工验收付至实际完成总工程量造价的70%;已通过某、审计结算一年内按评审金额累计拨付至工程总价的95%,另外5%的工程款作为质保金,待缺陷责任期满后一次性付清;所有进度款合结算后拨款,投标人必须凭有效税务发票方能拨付。工程结算原则:根据本合同专用条款、中标通知书、本合同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投标文件及附录、发包人澄清、修改和补充文件、本合同条款、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招标文件其他内容、组成合同的其它文件、经发包人和监理工程师共同审核并签字认可的竣工图纸及相关竣工资料计算竣工结算造价…变更、签证项目的计价:变更的工程量、现场签证项目,投标清单中已有相同或相近综合单价的,则变更的工程量按投标是综合单价计较。当变更的工程量、现场签证项目,投标清单中无相应的综合单价的变更部分按投标时的人工单价、材料单价、取费费率,套用施工期间实施的国家定额,其中材料价格调整办法按照合同17项的相关规定,主材价格投标时没有的、按变更发生是发包签证价格为依据。该工程于2017年7月开工,2018年9月验收,2018年11月6日交付使用。2019年7月19日被告某小学主管部门永州市零陵区某局向零陵区人民政府提交关于某小学二期食堂、礼堂及教工宿舍楼工程结算送审的请示。双方向零陵区某中心送审,2023年4月3日零陵区某局某中心向某小学发出送审资料一次性告知表,告知其资料不全不予评审。被告某小学已拨付工程款14,088,389.83元。
在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共同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请求本院对该工程造价进行造价鉴定。
本院认为,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某小学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案涉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与支付以零陵区某评审中心评审的结果为准,涉案工程未经过某评审,因此涉案项目因未经某评审,工作量无法确定。而双方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为13,353,349.88元,被告已支付款项为14,088,389.83元,但原告所诉范围为双方协议增加工程量部分,该部分的价款计算根据双方的约定必须以零陵区某评审中心评审的结果为准;故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本案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南省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704元,由原告湖南省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
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