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葛洲坝集团三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济南巨鑫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等与中国葛洲坝集团三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6)鲁0113执异127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某甲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某,男,1985年11月2日出生,土家族,该单位职工,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申请执行人:某乙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房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某丙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女,1976年8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某乙公司与被执行人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某甲公司称,请求:1、撤销(2023)鲁0113执4949号之一〇三《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2、撤销司法划扣行为;3、撤销(2023)鲁0113执4949号之一〇四、一〇五《执行裁定书》。事实与理由:法院曾于2023年9月28日、2024年9月9日分别向异议人送达了(2023)鲁0113财保40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2023)鲁0113执4949号之一〇三《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异议人将应支付给某丙公司的款项在830万元范围内予以冻结。2026年3月24日,异议人收到法院送达的(2023)鲁0113执4949号之一〇三《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异议人认为法院的执行行为存在以下违法情形:一、法院向异议人送达的(2023)鲁0113执4949号之一〇三《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缩短了异议人提出异议的期限,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的规定。二、法院在收到异议人的《履行到期债务异议申请书》后,仍进行了司法扣划,执行违法。异议人于2026年3月24日收到(2023)鲁0113执4949号之一〇三《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立即提出了异议,并于2026年3月26日邮寄了《履行到期债务异议申请书》,经查询快递投寄记录显示法院于2026年3月27日收到。但法院仍于2026年3月30日进行了司法扣划,该司法扣划行为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7条的规定。三、法院在司法划扣后,才向异议人送达(2023)鲁0113执4949号之一〇四、一〇五《执行裁定书》,程序违法,且作出的执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1、法院在异议人已就(2023)鲁0113执4949号之一〇三《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就不应再作出执行裁定。2、法院向异议人送达的两份执行裁定,系在司法扣划异议人830万元款项之后,程序违法。3、法院作出的两份执行裁定,裁定内容顺序错误。(2023)鲁0113执4949号之一〇四《执行裁定书》,系裁定扣划某甲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内存款830万元,而(2023)鲁0113执4949号之一〇五《执行裁定书》,系裁定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某丙公司对某甲公司的到期债权830万元。法院先裁定扣划,后裁定强制执行,那么扣划行为则缺乏依据。4、(2023)鲁0113执4949号之一〇五《执行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该裁定依照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8条、第49条、第50条规定不适用于本案。综上,请法院依法审查支持异议人请求。 本院查明,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27日作出(2023)鲁0113民初789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以下内容:“一、某丙公司自愿于2023年11月27日前向某乙公司支付货款本金300000元及截至2023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违约金700000元,共计1000000元;于2023年12月10日前向某乙公司支付货款本金2600000元;于2024年6月30日前向某乙公司支付货款本金2000000元;于2024年9月30日前向某乙公司支付货款本金2117521.33元;二、某丙公司自2024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未付货款本金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的1.95倍计算向某乙公司支付利息;三、上述第一、二项约定付款方式为现金或汇票(只限于央企或国企汇票);四、若某丙公司未按本调解协议第一、二、三项约定按期足额向某乙公司支付货款,则应自2024年1月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的四倍,向某乙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某乙公司有权就剩余款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一并一次性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五、某丁公司、李某对上述约定的各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与本案有无的其他事宜双方互不追究。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案件受理费61623元,减半收取计30811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某乙公司负担。”审理过程中,某乙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2023年9月18日,本院作出(2023)鲁0113财保400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李某的银行存款8300000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2023年9月22日,本院作出(2023)鲁0113财保40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将某甲公司应支付给某丙公司的款项830万元范围内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一年,自2023年9月22日至2024年9月21日,冻结期间不得支付。 因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李某未履行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某乙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3年12月8日以(2023)鲁0113执4949号案件立案执行。 2024年8月28日,本院作出(2023)鲁0113执4949号之一〇三执行裁定,“将某甲公司应当支付给被执行人某丙公司的款项在8300000元范围内予以继续冻结”。2024年9月4日,本院作出(2023)鲁0113执4949号之一〇三《协助执行通知书》,将某甲公司应支付给某丙公司的款项在830万元范围内予以继续冻结,冻结期限三年,自2024年9月4日起至2027年9月3日止,冻结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不得擅自支付。 2026年3月18日,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6)鲁07民终503号终审民事判决,确定某甲公司向某丙公司支付工程款8630116.1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2026年3月24日,本院作出(2023)鲁0113执4949号之一〇三《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一、扣划某丙公司对你单位享有的到期债权8300000元,你单位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二、你单位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该到期债权交到法院,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你单位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三、如有异议,你单位应当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若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造成已向被执行人履行的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本院将依法追究你单位妨害执行的法律责任。你单位在按照本通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了到期债务后,本院将出具履行债务证明书。逾期不履行又不提出异议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同日,本院作出(2023)鲁0113执4949号之一〇三执行裁定,“扣划被执行人某丙公司对第三人某甲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8300000元”。当日,本院将上述执行文书向某甲公司进行了送达。 2026年3月27日,本院作出(2023)鲁0113执4949号之一〇四执行裁定,“扣划第三人某甲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内存款8300000元”。同日,本院作出(2023)鲁0113执4949号之一〇五执行裁定,“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某丙公司对第三人某甲公司的到期债权830万元。”2026年3月30日,本院从某甲公司名下账户内扣划了存款830万元。 某甲公司在2026年3月24日收到本院(2023)鲁0113执4949号之一〇三《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及执行裁定后,于2026年3月26日向本院寄送了《履行到期债务异议申请书》,请求撤销(2023)鲁0113执4949号之一〇三《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并不得强制执行,主要理由是“因山东某丙公司欠付部分农民工工资,导致农民工上访,某政府部门要求异议人协助解决山东某丙公司欠付农民工工资问题,目前异议人正与项目业主、山东某丙公司及当地政府部门核实山东某丙公司欠付农民工工资数额,一旦欠付农民工工资数额核实清楚,后续将存在异议人代为支付山东某丙公司欠付农民工工资的情况,……故最终能够按贵院要求履行的金额尚不明确。”本次审查中,某甲公司要求本案一并处理未给其留足异议期而要求撤销(2023)鲁0113执4949号之一〇三《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的请求,对其提出的将来可能存在代为某丙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的情况,履行金额尚不明确这一请求,因目前尚不能确定某丙公司是否还欠农民工工资、欠付金额是多少,故对该请求不要求本案处理,其将另行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履行通知应当包含下列内容:(1)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2)第三人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3)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4)第三人违背上述义务的法律后果。”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人民法院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及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并应给予第三人在收到履行通知后十五日内提出异议的权利。本案中,某丙公司对某甲公司享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本院向某甲公司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某甲公司请求撤销该通知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本院作出的(2023)鲁0113执4949号之一〇三《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给予某甲公司提出异议的期限为三日,不足法律规定的十五日,应予以纠正。同日本院作出的(2023)鲁0113执4949号之一〇三《执行裁定书》,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撤销。某甲公司在收到(2023)鲁0113执4949号之一〇三《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三日内即提出了异议,对此应停止执行,审查其异议正当与否,而在未处理完毕某甲公司提出异议的前提下,本院再作出(2023)鲁0113执4949号之一〇四、一〇五《执行裁定书》,强制执行某甲公司并扣划其存款,此执行行为不当,应予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变更本院(2023)鲁0113执4949号之一〇三《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中“如有异议,你单位应当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为,“如有异议,你单位应当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即自本裁定生效之日起顺延十二日继续作为某甲公司提出异议的期限; 二、撤销本院于2026年3月24日作出的(2023)鲁0113执4949号之一〇三《执行裁定书》; 三、撤销本院于2026年3月27日作出的(2023)鲁0113执4949号之一〇四《执行裁定书》; 四、撤销本院于2026年3月27日作出的(2023)鲁0113执4949号之一〇五《执行裁定书》; 五、驳回某甲公司的其他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