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葛洲坝集团三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等与六安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皖15民终20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 负责人:冯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闻(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闻(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某乙,女,198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系***的妹妹。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六安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三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公路六安段项目经理部,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负责人:王某,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199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桑某,男,1984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某财保湖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六安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中国葛洲坝集团三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公路六安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某项目部)、桑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25)皖1502民初19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财保湖南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25)皖1502民初193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2.改判上诉人在雇主责任保险附加险限额内支付原告103658元或发回重审(不服金额为128233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错误认定上诉人需承担雇主责任保险赔偿责任,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约定。一、被上诉人某公司在为案涉车辆投保雇主责任保险时,某财保湖南分公司已经尽到了如实告知义务。2023年,某公司向上诉人出具过一份声明书:因工程项目需要,车牌号N-A35**,车架号LJ19R6EK4D3302028的车辆需要在湖南当地使用,故向贵司投保车辆保险。特此说明!对应保单及保险条款《特种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20版)《平安雇主责任保险(A款)条款》我已收到并知系。保险公司也已就保险险种、保单权利义务、保险条款免责事项、渠道理赔政策进行了明确解释说明,以上情况属实。落款有被上诉人某公司盖章。在一审庭审中投保人某公司对该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不持异议,说明投保人认可保险人对案涉保险的免责条款、特别约定尽到了如实告知义务。二、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只在被上诉人某公司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中***本身存在重大过错需要承担40%的责任,某项目部未保障施工环境安全应当承担10%的赔偿责任。桑某作为雇佣者在***上岗前未对原告进行安全教育,应当承担50%以上的责任。某公司作为挂靠人,最多承担次要责任。被上诉人某公司系搅拌车的登记车主,与桑某存在挂靠关系,被告桑某雇佣原告从事驾驶员工作,某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劳务关系或者是雇佣关系。不需要承担责任。案涉地点属于被上诉人某项目部施工范围,其应当尽到保障施工环境安全的义务,事故发生时已是晚间8点,周边环境漆黑,被上诉人某项目部却未在事故发生地点安装照明设备,夜晚视线不清也是导致原告受伤的重要原因,且施工工地系事故高发区,场地无安全警示标志,清洗设施简陋存在安全隐患。被上诉人某项目部应当对进出的人员进行安全教育,确保佩戴安全帽后方可进入,结合以上原因,被上诉人某项目部也应当对以上事故承担至少10%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桑某雇佣***为其提供劳务而受到损害,本案应当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上诉人桑某在***上岗前未对原告进行安全教育,应当承担50%以上的责任。***作为提供劳务者,自身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应免除或减轻雇佣者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进入施工场地均需佩戴安全帽,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并未佩戴;其次,原告个人存在操作失误,未尽到审慎观察的义务,如按照正常操作是不会摔倒,案涉车辆上有斜梯和操作台及进料斗,搅拌车接水只需要将车辆倒上去,接料斗对着洗车平台两个铁管的出水口,在右边会有一个操作箱,按下按钮即会自动出水,无需爬上车上操作。整个过程并不会存在摔倒的风险。因此原告自身应当承担40%的责任。四、雇主责任险理赔应以雇主承担责任为前提,如果雇主没有责任,则不承担责任。该保险合同赔偿的前提条件是特别约定的前两条,两者是并列关系,缺一不可。1.本保单固定交通工具为车牌号皖N-A35**的车辆:2.本保单仅承保被保险人的雇员在驾驶或者乘坐投保车辆时,因遭受意外事故所致伤、残或死亡所致损失。举例来说,如果某公司的工作人员驾驶案涉车辆去洗车店洗车,或者修车店修车。洗车店或者是修车店的工作人员从案涉车辆上摔下来,保险公司是不承担责任的,理由就是伤者不是被保险人的雇员。同理,本案原告也不是被保险人的雇员,不应当赔偿。并且根据保险合同第17条,投保人在投保时列明雇员名单,对发生保险事故时未列入名单的雇员的赔偿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案中原告并不在雇员名单中不应当赔偿。实务中,能提供社保缴纳关系,工资流水的也认定为列入名单的雇员。雇主责任险类似于汽车中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主(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承担责任,则保险公司需要赔偿。属于替代被保险人承担责任。同理雇主责任险也属于责任保险,保险合同第3条、第26条均有具体约定。***不符合保单“雇员”定义,且未列入雇员名单,保险责任依法不成立。其次,***非某公司雇员,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车主无忧-IBCS(电子保单)12条第9项,被保险人的雇员包括与被保险人有雇佣关系的司机、随车人员,以及被保险人自雇的情形;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雇主责任保险(A款)条款,保单释义明确“雇员”指:“与被保险人签订有劳动合同或者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接受被保险人给付薪金、工资的人员……但因委托代理、行纪、居间等其他合同为被保险人提供服务或工作的人员不属于本保险合同所称雇员。”(保单第10页),一审已查明***由桑某直接雇佣并支付报酬,与某公司无劳动合同或事实劳动关系;某公司仅为挂靠单位,与***不存在雇佣关系。因此,***明确排除在保单“雇员”范围外。最后,根据《平安雇主责任保险(A款)条款》第17条(保单第7页):“投保人应在投保时列明被保险人雇员名单……对发生保险事故时未列入名单的雇员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某公司未提供任何雇员名单证明***为其雇员,与***不存在雇佣关系,***事故损失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五、案涉保险标的风险显著增加,且投保人故意隐瞒关键事实,上诉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承担赔偿责任。1.车辆挂靠与转包结构导致风险显著增加:根据一审已查明事实,案涉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某公司,但实际车主为案外人桑某。桑某作为实际运营管理者,又雇佣被上诉人***担任驾驶员,形成“挂靠人(某公司)→实际车主(桑某)→雇员(***)”的转包链条。这种转包结构属于故意隐瞒与保险有关的重大事项:某公司作为投保人,在投保时仅声明自身为“被保险人和投保人”,但未如实告知车辆实际由桑某独立运营且雇员非其直接雇佣(声明书及保单均未体现转包关系)。根据《平安雇主责任保险(A款)条款》第20条(保单第7页):“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转包行为导致保险标的(雇员)脱离投保人直接管理,实际雇主缺乏有效安全监督,显著增加事故风险。一审事故中***在下车过程中摔倒受伤,直接印证风险失控。2.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上诉人有权解除合同:根据《平安雇主责任保险(A款)条款》第15条(保单第6页):“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且不承担赔偿责任。某公司明知车辆由桑某实际运营且雇员非其直接雇佣,却未在投保时披露该信息。若上诉人知悉转包事实,将拒绝承保或提高保费(行业惯例对转包车辆视为高风险标的)。六、即便答辩人承担责任,保险合同第三条约定了雇主责任险的赔偿范围:仅仅为伤残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津贴。赔偿合计为103658元。伤残赔偿金:30万×4%=1.2万(第14页附录九级伤残为4%),医疗费:49616-100=49516元(免赔额100元),误工费:1930÷30天×(180天-5天)=11258元(免赔5天),住院津贴:50元/日×(180天-3天)=8850元(免赔3天),以上合计103658元。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不当。上诉人仅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责任。恳请贵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 ***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平合理,恳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全部上诉请求。二、答辩人系案涉投保营运车辆实际驾驶人员,在从事劳务工作期间受伤,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依法属于案涉雇主责任保险理赔范围。上诉人以伤者未录入雇员名单为由拒绝理赔,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三、案涉车辆挂靠经营属于货运行业普遍经营模式,投保人投保时已明确车辆使用性质及运营情况,不存在隐瞒事实、虚报信息、故意增加保险风险的情形,上诉人以此主张减赔、拒赔理由不能成立。四、上诉人所称已尽到免责条款告知义务不能成立。对于免责保险公司赔付责任的格式条款,上诉人未向投保人作出足以引起注意的提示及明确解释说明,依据保险法相关规定,该免责条款依法不产生法律效力。五、本案各项赔偿费用均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人身损害赔偿法定标准计算得出,数额真实合法;一审法院划分的责任比例合理适当,并无不当之处,上诉人单方要求改判降低赔偿金额无任何依据。六、本案伤者因事故构成九级伤残,身体遭受严重损害,经济负担沉重,上诉人提起上诉明显属于拖延履行赔付义务,无端增加当事人诉讼负担。综上,上诉人全部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维护答辩人合法权益。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上诉人自行承担。 某项目部答辩称:我司已尽到了相应的安全义务,在案涉发生区域有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及砂石分离机操作细则,一审对该事实认定清楚,上诉人认为我司未尽到安全义务属其主观臆断,无事实依据。 桑某答辩称:一审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某公司答辩称:第一,本案上诉人是否向答辩人关于保险方面已经尽到了如实告知义务与本案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方面无关。第二,对上诉状的第2点上诉意见不持异议,是否采信此观点,有二审裁决。第三,上诉人在民事上诉状中明确指出:被上诉人某公司是搅拌车的登记车主,与桑某存在挂靠关系,被告桑某雇佣原告从事驾驶员工作。同时答辩人向上诉人为涉案车辆皖N-A35**投保了平安雇主责任保险属实。答辩人在向上诉人投保时,上诉人并未要求答辩人提供相关车辆的雇员名单。如果答辩人代实际车主桑某投保的平安雇主责任保险后,被告桑某作为雇主,对此雇员***发生的事故上诉人不应赔偿的话,那么投保这个险种没有任何实际意义,从而发生上诉人也只收取保费,但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明显违背了投保的本意,也不符合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被告桑某的车辆挂靠于答辩人处,也是交通运输方面法律法规所要求的,而答辩人作为法定登记车主向保险公司投保,也是保险公司所要求的,这在全国都是一个普遍的现象。答辩人在向上诉人投保时,上诉人对这个情况是明知的,并没有拒绝投保。上诉人以***不是答辩人的雇员,拒绝承担赔偿责任是明显错误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第四,答辩人在投保时不存在隐瞒与保险有关的重大事项,更不存在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上诉人在第1条上诉理由时即提到答辩人已告知涉案车辆在湖南当地使用。第五,关于雇主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尊重二审法院的裁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06198元(详见赔偿清单);2.判令被告某项目部在上述赔偿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第二次开庭时变更诉讼请求如下:1.判决被告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11118.4元(详见赔偿清单);2.判令被告桑某在上述赔偿额内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某项目部在上述赔偿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4.判令被告某财保湖南分公司在雇主责任保险范围内优先赔付申请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人身损害各项经济损失;5.各被告应当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第三次开庭时增加诉请医疗费1383.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10月1日,原告***受雇于被告桑某为皖NA35**号牌搅拌车的车辆驾驶员。2023年10月4日晚19时许,原告***在舒城县桃溪镇和襄高速公路六安段项目经理部一号拌和站洗车场地清洗皖NA35**号牌搅拌车时不慎从车上坠落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舒城县人民医院急诊,入院、出院均诊断为:颅脑损伤,右侧创伤性硬膜下出血,创作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当晚,因伤情较重,原告转至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6日,于2023年10月2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侧额颞脑挫伤;2.右侧额颞顶枕,左侧额颞创伤性硬膜下出血;3.创伤性蛛网膜下出血;4.右侧颞骨骨折;5.右侧顶骨骨折;6.胸椎骨折(胸11-12);7.左侧肋骨骨折(可能);8.精神障碍(躁动)。2023年10月20日,原告转至安徽中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康复治疗,于2023年11月11日出院,出院中医诊断:创伤病(瘀阻脑络证),西医诊断:1.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2.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3.创伤性脑梗死;4.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右侧颞骨骨折;6.右侧顶骨骨折;7.胸椎骨折(胸11-12);8.左侧上颌窦囊肿;9.双侧胸腔积液;10.创伤性慢性硬膜下血肿;11.创伤性脑水肿。此后,原告又相继在皖西卫生职业学院附属医院、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等医疗机构进行了门诊治疗。以上,累计花费医疗费71550.49元(其中,桑某在舒城县人民医院垫付1383.7元,在其他医疗机构的治疗中垫付45000元,合计垫付46383.7元)。2024年4月份,原告就其伤情自行委托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出具两份鉴定意见书,其中皖高[2024]精鉴字第633号意见为:1.***因意外致颅脑损伤,目前遗有器质性精神障碍轻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构成九级伤残;2.三期评定为: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皖高[2024]临鉴字第1696号意见为:***因意外致右侧颞骨骨折并累及中耳乳突,目前遗有右耳听力障碍≥61dbHL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用3300元。2025年8月份,被告某财保湖南分公司对原告的伤情申请重新鉴定,经该院委托,安徽明德司法鉴定所出具了两份鉴定意见书,其中,皖明德[2025]临鉴字第261l号意见为:被鉴定人***因外伤致右耳听力损失大于71db,构成九级伤残。皖明德[2025]精鉴字第335号意见为:1.被鉴定人***因外伤致颅脑损伤,后遗器质性精神障碍(器质性智能损害轻度),尚不构成《人身损害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JR/TO083-2013)所规定的精神伤残等级;2.被鉴定人***的伤后误工期以180日、护理期以90日、营养期以90日为宜。被告某财保湖南分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用5560元。 另查明,被告桑某系皖NA35**号牌搅拌车的实际车主,该车辆挂靠在被告某公司名下营运。2023年6月29日,某公司为该车在某财保湖南分公司处投保了车主无忧险(电子保单),保单显示被保险人、投保人均为某公司,投保场所为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标的信息为皖NA35**号车辆,投保方案是:雇主责任保险,累计赔偿限额60万元,保障项目“1.员工因工伤或职业病所致身故及残疾,每人赔偿限额300000元。2.员工因工伤或职业病所致医疗费用,每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300000元”;雇主责任保险附加险-24小时保险(B款),累计赔偿限额60万元,保障项目“1.员工因非工伤意外伤残、死亡,每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300000元,每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300000元;2.员工因非工伤意外所致医疗费用,每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300000元”;雇主责任保险附加住院津贴保险,累计赔偿限额1.8万元,保障项目“住院期间的津贴及收入保障”,保障额度“津贴日额50元/日,累计赔偿天数180天,每次事故赔偿天数180天,住院津贴免赔天数3天”。投保单第十二条特别约定的第1条记载:“本保单固定交通工具为车牌号皖NA35**、车LJ19R6EK4D3302028、发动机号1613B023684的车辆”。第3条记载:“本保单扩展24小时B条款仅承担被保险人的雇员为维护投保车辆继续运行(包括加油、加水、故障修理、换胎)的临时停放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的身故、伤残或医疗费用支出损失。在途中或者终点装卸、以及与运输无关的事故不属于本条承保范围”。第9条记载:“被保险人的雇员包括与被保险人有雇佣关系的司机、随车人员以及被保险人自雇的情形”。第10条记载:“本保单残疾赔付标准按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中意外伤害残疾一至十级对应给付比例分别为意外伤害保额的100%、90%、80%……”保险期间自2023年6月30日0时至2024年6月29日24时止,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又查明,《平安雇主责任保险(A款)条款》第三条显示:……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一)死亡赔偿金;(二)伤残赔偿金;(三)医疗费用;(四)误工费用;第六条显示:下列损失、费用或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精神损害赔偿;第十七条“投保人应在投保时列明被保险人雇员名单,对发生保险事故时未列入名单的雇员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平安雇主责任保险附加24小时保险(B款)条款》第二条载明“本保险单的承保时间范围扩展至保险期间内全天24小时,而不论是否在工作期间。被保险人之雇员在此期间因意外事故而导致的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或自伤残之日起在180个工作日内发生死亡)以及因此而引起的意外医疗费用(社保范围内用药),依据被保险人与该雇员签订的劳动合同或其他书面协议需要承担的补偿责任,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但以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限额为限……”;《平安雇主责任保险附加住院津贴保险条款》第二条载明:“被保险人的雇员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需住院治疗的,对于被保险人依据与该雇员签订的劳动合同或其他书面协议需承担的补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保险单约定的每人每日住院津贴乘以其实际住院天数负责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受雇于被告桑某,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因意外受伤,案由宜变更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归纳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是各方当事人的事故责任如何认定?二是原告的事故损失是否属于雇主责任险或雇主责任保险附加24小时保险、附加住院津贴保险的理赔范围?三是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受雇于被告桑某,作为案涉车辆的驾驶员,在清洗车辆的过程中发生意外坠落受伤,桑某作为雇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和具有多年从来经验的搅拌车驾驶员,傍晚时分,光线不佳,攀爬至车辆灌体高处时,应当更加审慎,其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导致事故发生,主观存在一定过错。该院酌定原告自担30%的责任,被告桑某承担70%责任。被告某公司作为案涉车辆的被挂靠单位,允许桑某以其公司名义运营车辆,收取管理费,享有运行利益,也应当负有安全管理和监督义务,应当与桑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某项目部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从某项目部提供的现场照片来看,清洗场地设立了安全警示标志,尽到了必要的安全提醒义务,故该院对原告该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的事故损失是否属于雇主责任险或雇主责任保险附加24小时保险、附加住院津贴保险的理赔范围?本案中,投保人案涉车辆投保了的险种为“雇主责任险、雇主责任保险附加24小时保险、雇主责任保险附加住院津贴保险”,根据《平安雇主责任保险》第三条、《平安雇主责任保险附加24小时保险(B款)条款》第二条、《平安雇主责任保险附加住院津贴保险条款》第二条,结合保单第十二特别约定第3款的约定,案涉车辆系桑某所有,挂靠在某公司名下,原告受雇于桑某为驾驶员,依据上述保险合同约定,原告***受伤属于“雇主责任保险附加24小时保险”“雇主责任保险附加住院津贴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某财保湖南分公司辩称原告是在洗车过程中发生坠落事故,不属于保单第十二条第3款的约定:“本保单扩展24小时B条款仅承担被保险人的雇员为维护投保车辆继续运行(包括加油、加水、故障修理、换胎)的临时停放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的身故、伤残或医疗费用支出损失。在途中或者终点装卸、以及与运输无关的事故不属于本条承保范围”,该院认为,案涉车辆系搅拌车,车辆使用后对灌体进行清洗是该类车辆必须进行的操作流程,事故发生时,车辆处于启动状态,原告作为驾驶员,对车辆进行清洗,在此过程中发生意外受伤,属于保单约定的“为维护投保车辆继续运行”之情形,结合搅拌车挂靠运营、投保的行业惯例和投保目的等因素,对被告某财保湖南分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该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被告某财保湖南分公司辩称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为伤残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津贴,其余损失不是保险理赔范围,且其辩称伤残赔偿金应按30万元×4%=1.2万元、医疗费应按49516元=49616元一免赔额100元、误工费应按11258元=1930÷30天×(180天一免赔5天)、住院津贴应按8850元=50元/日×(180天-免赔3天)等赔偿。对此,该院认为,保险理赔范围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付,原告的事故属于雇主责任险附加24小时保险、雇主责任险附加住院津贴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平安雇主责任保险附加24小时保险》第二条约定保险责任为“伤残赔偿金、医疗费,以及依据被保险人与该雇员签订的劳动合同或其他书面协议需要承担的补偿责任”,对条款中“依据被保险人与该雇员签订的劳动合同或其他书面协议需要承担的补偿责任”具体内容没有载明,但《平安雇主责任保险附加24小时保险》第一条约定“本附加保险合同须附加于雇主责任保险主险合同……”,案涉雇主责任保险主险合同第三条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为“死亡、伤残赔偿金,医疗费用,误工费用”,故被告某财保湖南分公司应当在该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 另,投保人还为案涉车辆投保了“平安雇主责任保险附加住院津贴保险”,对于住院津贴具体应理赔什么?保单中载明的保障项目是“住院期间的津贴及收入保障”,《平安雇主责任保险附加住院津贴保险条款》第二条约定的保险责任是“被保险人的雇员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需住院治疗的,对于被保险人依据与该雇员签订的劳动合同或其他书面协议需承担的补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保险单约定的每人每日住院津贴乘以其实际住院天数负责赔偿……”,该约定不明确,该院认为,该附加险保障项目中“收入保障”已被主险合同中的误工费涵盖,住院期间的津贴是对雇员住院期间生活成本增加的一种补偿,补的是住院开销,系用于缓解住院期间的经济压力,理应包含住院期间产生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理支出。 对于具体的理赔标准,被告某财保湖南分公司的辩称意见属减轻、免除保险责任的内容,其提供的“说明单”也是格式条款,以“格式条款”解释说明“格式条款”,无法证明其在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履行了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故对被告某财保湖南分公司辩称的理赔范围的意见予以采纳,对理赔标准的意见不予采纳,即原告诉请的伤残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应当由被告某财保湖南分公司在雇主责任险附加24小时保险限额内赔偿,其余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应当在雇主责任保险附加住院津贴保险限额内予以替代赔付。再超出部分,由被告某公司、桑某在责任比例范围内赔偿。 对原告的各项事故损失,该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用,根据医疗机构住院记录、门诊病历、票据,核实金额共71550.49元(其中,包含桑某垫付的46383.7元)。上述费用中,原告在舒城县医院急诊期间,桑某曾垫付了1383.7元,桑某提供了票据照片证实该金额实际发生。该院认为,桑某虽未提供票据原件,但原告确实在舒城县医院治疗,必然产生相应的治疗费用,而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票据中并没有舒城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故桑某辩称的1383.7元符合实际情况,该院予以采纳。2.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因外伤致右耳听力损失九级伤残,其主张2939元辅助器具费,提供了购买发票,该费用实际发生,金额合理,应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自2023年10月4日入院至11月11日出院,共住院38天,原告诉请30元/天,于法不悖,核算为1140元=30元/天×38天。4.营养费,该院采纳重新鉴定的司法意见,营养期确定为90天,原告诉请30元/天,于法不悖,核算为2700元=30元/天×90天。5.误工费,该院采纳重新鉴定的司法意见,误工期确定为180天,原告系交通运输业从业人员,其诉请按照上一年度安徽省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标准288.13元/天,于法有据,核算为51863.4元=288.13元/天×180天。6.护理费,该院采纳重新鉴定的司法意见,护理期确定为90天,护理标准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155.9元/天,核算为14031元=155.9元/天×90天。7.伤残赔偿金,该院采纳重新鉴定的司法意见,原告的伤情构成一处九级伤残,核算为198156元=49539元/年×20年×20%。8.交通费,参照原告住院、门诊治疗的情况,该院酌定1500元。9.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量原告伤残等级、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等因素,该院酌定为7000元。上述损失,被告某财保湖南分公司应在雇主责任险附加险限额内替代赔偿医疗费71550.49元、残疾赔偿金198156元、误工费51863.4元,共计321569.9元的70%,即225098.9元;在雇主责任保险附加住院津贴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140元、住院期间的营养费1140元=(住院38天×3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5924.2元=(住院38天×155.9元/天),住院期间的交通费1500元,合计9704.2元的70%,即6792.9元,该金额未超出被告某财保湖南分公司辩称的住院津贴应当理赔的金额;其余损失,残疾辅助器具费2939元、护理费8106.8元(住院外的52天×155.9元/天)、营养费1560元=(住院外的52天×30元),共计12605.8元的70%,即8824元,应当由某公司、桑某赔偿,加之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被告某公司、桑某应赔付原告合计15824元。 关于鉴定费用,原告自行委托鉴定费用共3300元,因重新鉴定改变了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部分意见,该院酌定其中7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其余2600元及重新鉴定费5560元,系为查明原告的损失程度而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某财保湖南分公司承担7300元(其中5560元系保险公司支付,由其自担),被告桑某、某公司承担860元。 另,桑某、某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金额,比除桑某在事故发生后垫付的46383.7元,庭审中,当事人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应当在实际获得保险理赔后将多垫付的款项29699.7元=(46383.7元-桑某、某公司赔付15824元-鉴定费860元)返还给被告桑某。 综上,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依法应予支持,不合理诉请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雇主责任保险附加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在雇主责任保险附加住院津贴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住院津贴(住院期间产生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231891.8元;二、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鉴定费1740元;三、被告桑某、被告六安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雇主责任险附加住院津贴理赔范围之外的护理费、营养费,合计15824元;四、被告桑某、被告六安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鉴定费860元;五、上述第三、四项的款项,比除被告桑某垫付的46383.7元后,原告***应当在实际获得上述第一、二项赔偿款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桑某垫付款29699.7元;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可以自行履行或按照本院《当事人缴款通知书》载明的方式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967元,由原告***负担1194元,被告桑某、被告六安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418元,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负担4355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事实,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是桑某雇佣的NA3525号牌搅拌车司机,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桑某的搅拌车挂靠在某公司,某公司作为挂靠公司,向桑某收取挂靠费,应与桑某共同承担经营运输风险,故一审法院判决其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攀爬登高未尽到审慎义务,自身存在过错,需要承担一定的责任,某项目部作为场地管理者,其已在清洗场所设置了安全警示标志,尽到了必要的安全提醒义务,一审法院根据各自过错,酌定桑某和某公司承担70%的责任,***自担30%的责任亦无不当。另外,某财保湖南分公司关于***不在雇员名单中且投保人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故其不应该赔偿的诉请,庭审查明某财保湖南分公司在投保过程中并未要求投保人罗列雇员名单,且雇主责任险的保险标的是皖NA35**车辆,某财保湖南分公司在承保的过程中并未对车辆的所有权登记等信息进行审查,投保人不存在欺骗行为,***是在维护投保车辆继续运行的临时停放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事故,符合雇主责任险赔付的条件,某财保湖南分公司主张不应承担赔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损失的核定。本案中,某财保湖南分公司上诉认为理赔范围应当按照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项目、赔偿范围等计算相关损失,已知一审法院在核定赔偿项目时未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项目范围,即“仅为伤残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以及住院津贴”,核定的精神损害赔偿金等费用未纳入保险理赔范围。关于赔偿范围中的免赔额问题,已知本案保险的投保方式为网络投保,保险合同的内容均为保险人预先拟定,投保人在投保时只能按照保险人对投保的具体操作方式的设置,点击是否同意,从而决定是否完成投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伤残等级赔偿限额比例表以及免赔说明等均系“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根据上述规定,某财保湖南分公司应在合同订立时对上述条款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虽某财保湖南分公司提供了一份由某公司2023年出具的申明书,予以证明已向某公司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但是该申明书的落款为2023年,无法证明该申明书系案涉保险合同“订立合同时”予以出具,且某财保湖南分公司陈述该份申明书出具的背景是为了更换车辆使用地,而案涉事故发生地是在更换车辆使用地前的投保场所。另外,该份申明书本身系格式条款,用其解释说明“格式条款”无法达到证明目的,故对某财保湖南分公司诉称已尽到明确说明义务的诉请不予支持。由于某财保湖南分公司未举证证明已经对上述内容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因此,上述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某财保湖南分公司无权要求按照适用上述标准进行理赔。一审法院判决某财保湖南分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按照约定项目赔偿231891.8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65元,由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