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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某甲建设有限公司与中国某某集团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渝0231民初1909号 原告:重庆某甲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乙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 法定代表人:付某某。 被告:中国某某集团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 负责人:刘某某。 原告重庆某甲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某乙建设有限公司、被告中国某某集团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日立案。原告重庆某甲建设有限公司于2025年5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重庆某甲建设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作出判决前自愿撤回起诉,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重庆某甲建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3404元),由原告重庆某甲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