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葛洲坝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592民初145号
原告:山东某某建材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鱼台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原告山东某某建材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某某租赁公司)与被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工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某某租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某某租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某建工公司向山东某某租赁公司支付租赁费3209576.82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24年11月6日起,按照某的4倍计算至某某建工公司清偿之日止);2.判令某某建工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以及律师费20000元。法庭辩论终结前,山东某某租赁公司以其起诉后某某建工公司向其支付了630000元为由,将诉讼请求第1项租赁费由3209576.82元变更为2579576.82元。事实与理由:2022年7月3日,某某建工公司为从山东某某租赁公司处租赁钢管物资,双方签订《某某新增钢管物资租赁合同》,合同金额2415233.01元。在合同到期后,某某建工公司延长了对租赁物的使用期限,经双方签订的《某某新增钢管物资租赁合同延期租赁费用洽谈记录》确认,延期租赁总费用为2282548.09元。现项目已经完成施工,山东某某租赁公司已经将合同义务履行完毕,但某某建工公司仍欠山东某某租赁公司3209576.82元租赁费拒不支付,故山东某某租赁公司诉至法院。
某某建工公司辩称,其对山东某某租赁公司不存在大额拖欠租赁费,不应承担山东某某租赁公司诉求支付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钢管租赁合同,出租方未能按约提供增值税发票的,承租方有权拒绝付款。现双方办理结算金额2126006.11元,山东某某租赁公司开具发票金额亦为2126006.11元,某某建工公司已支付2118204.28元,尚欠结算款7801.83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山东某某租赁公司的诉讼请求。
山东某某租赁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某某新增钢管物资租赁合同、某某新增钢管物资租赁合同的延期租赁费用洽谈记录、通话录音光盘。某某建工公司依法向本院提交了某某新增钢管物资租赁合同、进度结算审批表、委托付款结算单、交通银行回单、承诺书、确认函、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7月3日,山东某某租赁公司(出租方)与某某建工公司(承租方)签订《某某新增钢管物资租赁合同》主要约定:某某建工公司向山东某某租赁公司租赁钢管、扣件等物资,各物资租期40天到270天不等,租赁费含税总计2415233.01元,具体以实际结算为准。价款的结算和支付方式约定每月20日办理结算,按月支付,承租方于每个结算月的次月底支付出租方上月合格供货额的70%,余款在出租方材料全部退场结束后三个月付清。支付货款前,出租方应按承租方要求的时间节点、金额及发票开具的具体要求向承租方提供适用税率为3%的合规增值税专用发票(包含税务机关代开)。如承租方未能按约定提供增值税发票的,承租方有权拒绝付款,且该拒绝付款行为不构成违约。租金支付方式为现金或银行承兑汇票(出租方承担贴息费用),或者供应链金融方案。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前述租赁合同履行中,因某某建工公司延长租期,各物资增加租期10天至198天不等。山东某某租赁公司同意延期费用在原合同单价基础上下浮7%签订补充协议,最终确定合同延期租赁总费用为2282548.09元(已下浮),双方确定以下浮后单价作为结算单价,并同意上述项目作为钢管租赁合同新增项目,其他各项条款参照合同执行。双方为此签订了《某某新增钢管物资租赁合同延期租赁费用洽谈记录》,某某建工公司济宁市棚改工程总承包项目部、山东某某租赁公司在该洽谈记录盖章签字。某某建工公司对洽谈记录确认的延期租赁费2282548.09元无异议。前述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办理了2期结算,截至2022年9月20日结算金额累计2126006.11元。某某建工公司通过银行承兑汇票及转账方式合计向山东某某租赁公司支付租赁费2118204.28元。
同时查明,山东某某租赁公司起诉后,双方进行了协商,因某某建工公司内部审批流程未审批通过,双方调解无果。2025年4月25日,山东某某租赁公司员工***联系某某建工公司***(系案涉租赁合同约定的承租方授权的送达签收人)时,***未对租赁费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山东某某租赁公司与某某建工公司就建筑设备达成设备租赁合同及洽谈记录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合法有效合同。山东某某租赁公司已依约交付租赁物,租期已届满,经山东某某租赁公司多次催要,某某建工公司未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赁费已构成违约,山东某某租赁公司作为出租人有权请求承租人某某建工公司支付租赁费。关于某某建工公司下欠租赁费数额,租赁合同及洽谈记录约定的租赁费合计4697781.10元,截至法庭辩论终结,某某建工公司已付租赁费合计2118204.28元,下欠租赁费数额为2579576.82元。山东某某租赁公司诉请主张租赁费2579576.82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山东某某租赁公司主张的利息,实际系逾期付款损失,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本院结合租赁费欠付数额、逾期期限,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酌定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结合租赁合同约定的租期、款项支付期限及山东某某租赁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酌定自本案立案之日即2025年2月25日起算。综上,某某建工公司应以未付租赁费2579576.82元为基数,自2025年2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4.03%计算向山东某某租赁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山东某某租赁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因未提交相应证据,且双方合同并未约定律师费的负担,该项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租赁期限均已届满,且办理结算并非山东某某租赁公司单方合同义务,某某建工公司以未办理结算为由拒付租赁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同时,开具发票属于出租人的附随合同义务,而支付租赁费系承租人的主合同义务,且某某建工公司亦未提交其要求山东某某租赁公司开具发票而该公司拒绝开具的证据,因此,某某建工公司以山东某某租赁公司未开具发票而拒绝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但山东某某租赁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向某某建工公司开具发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四十六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山东某某建材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2579576.82元,并以2579576.82元为基数,自2025年2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4.03%计算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山东某某建材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18元,由被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为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