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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某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山东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潍坊市某某建筑配套有限公司等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784民初4491号 原告:潍坊某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元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元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安丘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巧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市某某建筑配套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某某集团三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职工。 原告潍坊某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山东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潍坊市某某建筑配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中国某某集团三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的泵送设备,包括:直管、弯管、接头、软管、皮圈(具体数量及规格详见诉状附件一);2.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泵送服务合同》,双方约定某某公司为某某公司承接的混凝土项目提供泵送服务,该项目施工地点为安丘市汶阳世家工地。某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混凝土泵送及提供泵送需要的设备(包括直管、弯管、接头、软管、皮圈等)供工地使用。该涉案建筑项目的施工方为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提供的泵送设备系由某某公司的员工签收,由施工方某某公司在汶阳世家工地实际使用。某某公司履行完合同后,向某某公司主张返还泵送设备,某某公司声称已经通知某某公司将该设备运走。因此,现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某某公司享有以上泵送设备的所有权,有权要求三被告返还原物。综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1、答辩人某某公司与被答辩人某某公司之间的《商品混凝土泵送服务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答辩人不欠付被答辩人任何款项,被答辩人某某公司将泵管等材料送至工地时并未与答辩人进行交接,而是将泵管材料交接给了施工方的现场施工人员。被答辩人在结束混凝土泵送服务合同后即从安丘汶阳世家工地撤场,至于撤场时为何未将泵送材料撤离,以及进场、撤场时现场的泵管材料的数量、名称规格等情况,某某公司并不知情。后被答辩人某某公司找到答辩人某某公司称其泵管等材料丢失,答辩人也配合协调各方帮忙寻找,但寻找未果。2、答辩人某某公司并非案涉泵送材料丢失的侵权责任方,被答辩人某某公司在结束混凝土泵送服务合同项下的泵送服务时并未及时收回泵送材料,导致泵送材料丢失,被答辩人自身存在过错,其应向侵权责任方主张要求返还,被答辩人向答辩人某某公司主张返还泵送材料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答辩人某某公司并非安丘汶阳世家工程的发包方,也非工程的施工方,某某公司仅为施工工地提供混凝土,将混凝土运送到工地卸载后即离开施工现场,现场实际使用泵管材料的主体也非某某公司,混凝土的泵送是由被答辩人某某公司的工作人员与施工方工作人员配合完成,工程施工现场不受某某公司的控制,某某公司对工程施工现场的材料、物资等也没有看管、保管的法定或合同义务,被答辩人无权向答辩人某某公司主张返还丢失的泵管材料。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1、原告将某某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我公司并非原告主张的商品混凝土供货服务合同主体,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也不存在事实关系,因此原告对我公司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2、原告主张我公司运走原告设备与事实不符,我公司曾与某某公司签订泵送服务合同,并将设备交付使用,使用完毕后,我公司将属于我公司的设备运走并非原告的设备。3、原告提供的价格表不认可,一是管子的价格不属实,高于市场太多,且原告送去的部分管件并不是新的管件,有部分易损品,仅能使用一次,以后就无法继续使用。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我公司也未接收并使用原告的设备,所以原告要求我公司返还原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22日,原告某某公司、被告某某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泵送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以自有车辆为某某公司提供商品混凝土泵送服务,某某公司所使用某某公司泵车,用于某某公司承接混凝土项目施工现场泵送商砼施工,原告需提供泵管、胶管、管卡、胶圈保证满足某某公司施工要求,合同时间为2019年9月22日至2019年10月22日。 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根据被告某某公司指示在安丘市汶阳世家小区工地,提供商品混凝土泵送业务。原告提交自2019年9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的发货单6份,载明了每次提供的管件、接头等数量,并由工地工作人员签字。原告主张签字人员系被告某某公司的工作人员,某某公司予以否认,发货单中工作人员的签字有部分无法辨认,原告无法提供签字人员的身份,亦无其他证据佐证签字人员系某某公司的工作人员。 2019年10月22日、2019年10月28日,被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了两份“商品混凝土泵送服务合同”,约定由某某公司以自有的泵车为某某公司提供商品混凝土泵送服务,某某公司所使用的某某公司泵车,亦用于某某公司承接混凝土项目施工现场泵送商砼施工,某某公司需免费提供泵管、胶管、管卡、胶圈保证满足某某公司施工要求,合同期限均为一年。上述合同签订后,某某公司亦在安丘市汶阳世家小区工地提供商品混凝土泵送业务。 2020年9月13日,原告工作人员***通过微信联系邹姓经理,其告知***联系“17763188595范”,***于2020年9月15日通过电话联系范姓经理,告知其“还有好几百米”未退回,希望范姓经理进行协调,但范姓经理表示“干的几号楼,在哪里打的,在几号楼打的”均不知道,无法协调,需和搅拌站工作人员一起落实。 2021年9月15日,原告工作人员***再次通过微信联系邹姓经理,仍告知其联系“***”。 2022年9月14日,原告工作人员***通过微信联系“***”,其通过微信向***发送了“云科商砼汶阳世家浇筑群”、“智瑞泵送调度:05367088433”聊天截图,截图显示:“汶中的材料员”于2021年8月26日在“云科商砼汶阳世家浇筑群”中发送了“云科调度明天把泵管拖走”的信息后,群中人员将该内容转发给了“智瑞泵送调度:05367088433”。 2022年9月22日,原告工作人员联系“文运运”,其发送了2021年8月5日两张、2021年8月28日一张,共三张“收款收据”。2021年8月5日收据中客户名称为“云科退管”,一张收据中有“3米管”40根、“90°小弯头”12个、“90°大弯头”3个、“卡子”1个,另一张收据中有“3米管”40根、“2米管”5根、“1米管”7根、“45度弯头”10根、“扣件”150个,该两张收据中均有“***”签字。2021年8月28日收据中客户名称为“云科”,项目仅有退泵管40根(每根3米),有“***”签字。原告认为签字的两人均为被告某某公司工作人员,但某某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原告主张某某公司拉走的泵送材料中,包含原告的部分,但某某公司不认可,认为其拉走的均系自己公司的泵送材料。 原告某某公司曾于2022年7月4日起诉被告某某公司,要求其赔偿本案案涉泵送材料损失,案号为(2022)鲁0784民初3063号,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的泵送材料确已丢失,无法证明某某公司对原告诉称的材料丢失存在过错,亦无法证明其主张丢失财产的实际价值,遂判决驳回了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某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了审理,案号为(2022)鲁07民终10034号,认定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未明确某某公司有接收、安装、保管泵送材料的合同义务,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将泵送材料交付给某某公司,因某某公司否认邹姓经理、***系其工作人员,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于2020年1月2日对泵送量进行了对账,某某公司应知悉其完成案涉合同项下泵送服务的时间,其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在结束泵送服务时及时主张权利收回泵送材料,维持了一审判决。 审理中,本院要求原告明确诉讼请求,原告表示坚持以返还原物纠纷进行诉讼,但无法明确三被告中哪一被告现在实际占有其要求返还的泵送材料,要求法院依法审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泵送服务合同、证据二: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某某公司调度人员微信聊天记录、证据三:发货单六份、证据四:***与邹姓经理微信聊天记录以及***与***通话录音、证据五:***与“文运运”聊天记录一份以及“文运运”通过微信发送的收据三份、证据六:***与“***”经理微信聊天记录以及“***”通过微信发送的聊天记录截图两份、证据七: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泵送服务合同二份,被告某某公司提交的(2022)鲁0784民初3063号、(2022)鲁07民终1003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案涉泵送材料系原告所有的动产,其所有权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但返还原物的义务人应为泵送材料的现实际占有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三被告是否实际占有案涉泵送材料,是否有返还泵送材料的义务。 对于被告某某公司,在(2022)鲁0784民初3063号、(2022)鲁07民终10034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凯瑞公司已提交本案中证据一、二、三、四,结合其他证据,二者签订的商品混凝土泵送服务合同中未明确某某公司有接受、安装、保管泵送材料的义务,原告凯瑞公司提交的证据仍不足以证明其将泵送材料交付给被告某某公司,不足以证实被告某某公司现实际占有案涉泵送材料,原告主张由被告某某公司返还案涉泵送材料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某某公司,其否认证据五中三份收据中的签字人员系其公司的职工,仅因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亦签订有泵送服务合同、某某公司亦向同一工地进行过泵送服务,不足以认定三份收据中的泵送材料为被告某某公司运走,原告亦未有其他证据来佐证上述主张。退一步说,即使三份收据中的泵送材料系被告某某公司运走,2020年9月13日,原告工作人员***即通过微信联系邹姓经理,并于9月15日电话联系***,告知其案涉泵送材料丢失,要求其协助追回,虽然邹姓经理、***均未认可其丢失的事实,但是截至到该日期,原告即已经得知涉案泵送材料丢失。但是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六,“汶中的材料员”在2021年8月26日通知后,被告某某公司在当日得到通知要求拉走泵送材料,证据五中的三份收据,有两份系2021年8月5日出具,2021年8月26日某某公司收到拉走泵送材料通知之后仅有2021年8月28日收据中的3米管道40根。在原告某某公司2020年9月13日前已得知案涉泵送材料不在施工工地的前提下,主张近一年之后的2021年8月份被告某某公司拉走的泵送材料系其公司所有,明显无法得到支持。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案涉泵送材料现由被告某某公司实际占有,原告主张由被告某某公司返还案涉泵送材料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某某公司,原告主张证据三中的六份发货单中的工地签字人员为被告某某公司的职工,但某某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因原告无法提供签字人员的身份,亦无其他证据佐证签字人员系某某公司的职工,对于原告主张该六张发货单的签收人员系被告某某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案涉泵送材料现由被告某某公司实际占有,原告主张由被告某某公司返还案涉泵送材料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以上规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三被告实际占有案涉泵送材料,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潍坊某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潍坊某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