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聚通装饰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聚通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17民初5805号
原告:***,女,1985年5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锐,北京市京师(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聚通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德州路300弄15号。
法定代表人:徐国俭。
原告***与被告上海聚通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聚通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5日立案。
原告***诉称,2020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就被告承包原告位于松江区XX路XX弄XX号别墅房屋的装修工程(以下称“系争工程”)事宜签订了《装修意向协议》,并于当日向被告支付了人民币50,000元。2020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就系争工程签订了《上海市室内装饰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和《工程造价书》,约定的装修总价款为人民币507,797.77元(币种下同),工期为2021年1月3日至2021年9月1日;双方约定,争议处理方式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然而,项目开工不久后,被告所派项目经理俞某长时间以各种理由拖延施工,停滞工程;同时,原告发现被告存在原材料明显质量不合规且不合格、多项施工工艺不合规等多处问题。原告多次寻求被告整改,要求妥善解决,被告不仅多次推诿、拒不整改,其员工还对原告多次贬损威胁,甚至还派项目经理带众多工人前往原告家里恐吓和多次骚扰。综上,被告的上述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同时伴有精神损害及名誉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因被告违约停工无法如期装修及居住房屋,所产生的损失,暂计至2022年5月为790,500元(经济损失共计916,029元);2.被告赔偿因其员工多次恐吓骚扰而产生的精神损害赔偿损失1元;3、被告向原告公开道歉;4、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费用50,000元;5、解除原告与被告的《上海市室内装饰施工合同》;6、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779元;7、被告以每日50元为标准,向原告支付停工期间的违约金,暂计至2022年5月17日为人民币24,750元。
被告聚通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签订的《上海市室内装饰施工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约定“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协商、调解不成的,按照下列第(1)种方式解决,向上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签订的《上海市室内装饰施工合同》第九条第二款虽对纠纷解决机制达成仲裁条款,但双方于2020年11月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已对该条款内容进行变更,且在本院同期审理的(2021)沪0117民初18040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件中,案外人俞某作为原告诉被告***,聚通公司作为第三人参与庭审,审理中***一方曾将其与聚通公司签订的《上海市室内装饰施工合同》作为证据提交,而聚通公司质证中认可了该证据的真实性,故作为签字落款方一致的《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本院同样予以认可,可推知本案原、被告双方对争议处理方式已通过该《补充协议》调整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由于本案案由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项下案由,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方圆管辖,本案涉案房产位于上海市松江区XX路XX弄XX号,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上海聚通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上海聚通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程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黄尤加
书 记 员  黄尤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