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铭帝铝业有限公司

兰州铭帝铝业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甘0103民初4116号 原告:兰州铭帝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八里窑23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王**,男,1960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合作市。 原告兰州铭帝铝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州铭帝铝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兰州铭帝铝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33564.6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6170元(自2022年1月1日起以未付款金额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收取利息计算至2022年6月30日),之后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以上合计:339734.68元;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和被告于2021年签订铝型材年度经销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提供铝型材,被告承担付款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铝合金型材,完成了供货义务,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结清所有货款。至2022年3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对账回执单一份,回执内容为至2022年3月31日止,被告向原告应付货款为333564.68元。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履行该笔货款的付款义务,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王**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根据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以下事实:2021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2021年度经销合同》,约定自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止,被告经销原告的铝型材,提货后全额结清货款。2022年3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回执单一份,确认至2022年3月31日止,被告向原告应付货款为333564.68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从原告处经销铝型材后,应及时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33564.68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能及时支付货款,应承担自2022年3月31日双方对账单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2022年4月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上浮50%即5.55%,以本金333564.68元计算,自2022年4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的违约金为4629元,自2022年7月1日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本金333564.68元为基数,年利率5.55%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兰州铭帝铝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33564.68元及违约金4629元,自2022年7月1日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本金333564.68元为基数,年利率5.55%计算。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98元,保全费2198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