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铭帝铝业有限公司

兰州铭帝铝业有限公司与榆中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甘0123民初3824号 原告:兰州铭帝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八里窑2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3660001121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榆中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来紫堡乡方家泉村大青山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23MA72Q3R54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兰州铭帝铝业有限公司(简称铭帝公司)与被告榆中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恒远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铭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恒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铭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汇票金额100000元及利息(以汇票金额为基数,自2021年9月1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实际清偿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9月8日,原告经案外人背书转让收到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日期为2021年3月12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9月12日,出票人、承兑人均为被告榆中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号码为210482100322720210312873825198。票据金额为100000元,承兑方式为到期无条件付款,可转让。汇票到期后,原告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发起提示付款但被拒付。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之规定,付款人必须当日足额付款,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出票人行使追索权。因此,原告有权向作为涉案票据的出票人榆中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恒远公司未作答辩。 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认定:1、电子商业承兑汇票2张、视频1份。证明2021年9月8日,原告经甘肃大洋节能建材有限公司转让背书,取得出票人和承兑人为被告榆中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10482100322720210312873825198,票据金额为壹拾万元;2021年9月13日,原告提示付款,2021年9月17日被拒付,拒付理由为票据到期后承兑人超三日未应答,开户行代客户拒付。2、铝型材年度销售合同、对账单回执。证明原告与甘肃大洋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通过合法途径从甘肃大洋节能建材有限公司取得票据号码为210482100322720210312873825198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经本院审查,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能够证明其待证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29日,原告与甘肃大洋节能建材有限公司签订铝型材年度销售合同。2021年9月8日,甘肃大洋节能建材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原告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用于支付货款,出票日期为2021年3月12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9月12日,出票人、承兑人均为被告榆中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号码为210482100322720210312873825198,票据金额为100000元,承兑方式为到期无条件付款。汇票到期后,原告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发起提示付款被拒付。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铭帝公司因背书转让取得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能够认定原告是合法持票人,汇票到期被拒绝承兑付款后,原告未能实现票据权利,原告有权向出票人及承兑人被告行使票据追索权。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票据金额1000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恒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放弃。综上,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榆中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兰州铭帝铝业有限公司汇票金额100000元,并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榆中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