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甘01民终70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9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临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开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铭帝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八里窑23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兰州铭帝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帝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23)甘0103民初1044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一审、二审诉讼费由铭帝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2021)甘0103民初2762号民事裁定书已经认定双方是劳动关系,且该裁定书中认定案件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范围。现一审法院的(2023)甘0103民初1044号民事判决书实际又推翻了(2021)甘0103民初2762号民事裁定书中认定的事实。如果一审法院认定之前出具的(2021)甘0103民初2762号民事裁定书存在错误,也应该由一审法院主动通过再审程序进行查明并撤销。工伤保险待遇是劳动者依法享有的法定权利。法律意义上的劳动者,是指达到法定年龄,具有劳动能力,以从事某种社会劳动获得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依据法律或合同的规定,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从事劳动并获取劳动报酬的自然人。劳动者享有一系列的劳动权利,工伤保险待遇即是其中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劳动者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亦规定,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由此可知,工伤保险待遇是法律赋予劳动者的权利,其设置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用人单位应依法保障劳动者该项权利的实现。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被上诉人以盖章为由收回,未向上诉人返还),双方均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上诉人受被上诉人的管理,从事上诉人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且该劳动系被上诉人业务的组成部分。同时,装修公司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均适用于上诉人。故上诉人作为劳动者,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应保障该权利的实现。
申请工伤认定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职工发生事故伤害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未在该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可见,为了及时抢救受伤职工,保障职工合法权益,用人单位负有限期申请工伤认定的法定义务,其作为义务主体不履行该义务时,仍需承担相应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作为用人单位拒不申请工伤认定的补救措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1年内可以直接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规定赋予工伤职工、近亲属或工会组织申请工伤认定的权利。本案中,上诉人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用人单位未能在法定时限内申请工伤认定,未履行法定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该后果并不能当然的等同于劳动者工伤赔付权利的消失。上诉人亦未在发生事故伤害之日起一年内申请工伤认定,仅是对享有的申请工伤认定权利的放弃,并不能认定为对所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的放弃,故上诉人并未丧失工伤保险待遇。
依工伤事实主张工伤赔付体现公平原则。工伤认定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职能,系行政行为。如果工伤职工因用人单位原因或自身原因没有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无法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伤残鉴定,且其他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不能等同于或视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从而无法确定工伤保险待遇损失,不能进行工伤赔付,仅按照普通民事赔偿案件处理,这势必对劳动者显失公平。作为保障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审判机构虽不能在劳动争议案件中进行工伤认定,但可依据查明的工伤事实及相关证据,结合其他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所作的伤残鉴定等,依法裁决是否支持劳动者的工伤保险待遇诉求,从而更加公平的保障劳动者的权益。
一审判决将工伤认定的责任归责于上诉人,违反公平原则。一审中,被上诉人当庭陈述,其在用工期间,未向上诉人购买社会保险,为避免工伤待遇责任的承担,被上诉人必然会矢口否认工伤的事实,但是实际中,被上诉人在2018年7月工伤事故发生后,一直以每月1620元工资的标准支付费用直至2020年12月份。一审法院却将未作工伤认定的责任直接规制于上诉人,致使被上诉人完全的不承担法律责任,逃避了法律处罚。
铭帝公司辩称,上诉人***上诉请求不成立,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内容无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所有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工伤保险待遇是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享受的待遇,但是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遭遇了工伤一事,既没有人社部门的工伤认定书,也没有劳动仲裁委关于工伤方面的裁决书。我公司对上诉人提到的工伤一事并不知情,也不认可。我公司对上诉人提出的工伤一事不知情,当然也就不会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向社保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此上诉人在上诉状“事实与理由第3项中”说到的“用人单位未能在法定时限内申请工伤认定,未履行法定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这一说法明显有违逻辑。且《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30日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款规定就是为劳动者在工伤认定申请方面设定的救济权利和保护劳动者的措施,如果说上诉人认为存在工伤一事,那为何在上诉人所称的工伤发生后一年内未直接提起工伤认定?上诉人在“事实与理由第3项”中给出的说法完全不能成立,其中“上诉人亦未在发生事故伤害之日起一年内申请工伤认定,仅是对享有的申请工伤认定权利的放弃,并不能认定为对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的放弃”,这种说法明显是强行解释,工伤认定申请与工伤保险待遇应当是衔接关联关系,经过工伤认定才能确定工伤事实的存在,进而获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并非上诉人所说的二者没有关系。且当上诉人放弃工伤认定申请权利时,上诉人应当对放弃权利后的不利后果自行承担责任,所以即便上诉人所说的工伤事实存在,上诉人也应对此自行承担丧失工伤保险待遇的后果。审判机构作为保障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但是审判机构也是依据法律规定进行审理审判,“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铭帝公司向***给付因工伤享受的留薪工资60000元、一次性伤残救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本案诉讼费由铭帝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7年7月,***入职铭帝公司。2017年8月,铭帝公司向***发放工资1679.1元,9月发放工资3829.09元,10月发放工资3200.67,11月发放工资3435.34元,12月发放工资2483元,2018年1月发放工资2561.9元,2018年4月发放工资4174.57元,2018年5月发放工资4509元,2018年6月发放工资5013.5元,2018年7月发放工资5453.9元。
2.2018年7月11日,***被送往甘肃省中医院治疗,急诊以“盆骨骨折”收治入院,中医主病为骨折病,西医主要诊断为骶骨骨折,其他诊断为髂骨骨折、耻骨骨折、失血性休克、骶丛神经损伤后遗症、坠积性肺炎,住院治疗26天,后于2018年8月6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避风寒,调饮食,畅情志;出院后行卧床休息;出院后继续观察骶丛神经损伤情况;出院后继续行相关疾病治疗;出院后行双下肢功能锻炼;出院后继续预防并发症的发生;出院后3周、6周、3月、6月、12月门诊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9年8月13日,***再次住院,门诊以“骨折病、骨折术后”收治入院,中医主病为骨折病,西医主要诊断为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住院治疗13天于2019年8月26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慎起居、避风寒;伤口按时换药;全休一个月,定期门诊;不适随诊。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述称该项费用已由铭帝公司垫付,铭帝公司对此表示不知情。
3.2018年8月,铭帝公司向***发放工资2408元,9月发放工资3500元,11月发放工资1620元,12月发放工资2260元,2019年1月至2020年12月,铭帝公司每月向***发放工资1620元。
4.2021年5月12日,***以铭帝公司为被告,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2021年7月14日,一审法院作出(2021)甘0103民初2762号民事裁定书,以***应当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后,对仲裁不服,方可提起诉讼为由,裁定驳回***的起诉。
5.2021年8月27日,***向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2021年9月2日,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事故伤害工伤认定申请超过1年的法定申请时限为由,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6.2021年11月24日,***以铭帝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兰州市七里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仲裁请求为被申请人给申请人支付因工伤享受的停工留薪工资60000元、一次性伤残救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21年11月26日,兰州市七里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已超过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由,作出七劳人仲不字[2021]第2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后***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职工发生事故伤害之日起30日内向相关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如果用人单位未在上述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可以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直接向相关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中,***称于2018年7月11日在铭帝公司工作过程中受伤,铭帝公司对此不予认可,***除住院病历中的自述外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受伤住院后,于2019年8月26日治疗终结出院,出院后直至2021年5月12日期间,一直未向相关部门申请工伤认定,也未向铭帝公司主张申领一次性伤残救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铭帝公司抗辩***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存在其他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等情形。***现无证据证明其属工伤,亦无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劳动能力的相关结论,铭帝公司对***主张工伤的事实亦不予认可,故***是否系工伤无法确认,其主张的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及工伤保险待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铭帝公司不向***支付因工伤享受的留薪工资60000元;二、铭帝公司不向***支付一次性伤残救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据已质证证据及审理笔录,本院另查明:铭帝公司没有为***参加工伤保险。铭帝公司、***均认可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铭帝公司将劳动合同保管了2年,之后就销毁了。铭帝公司认可***工作期间的工资是4000元至5000元。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享有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享有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本案双方当事人对***2017年7月入职铭帝公司的事实不持异议,亦认可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陈述其2018年7月11日工作时,因他人操作设备不当,导致其当场受重伤。对此,***提交了甘肃省中医院病历予以佐证,该病历中记录的住院时间、诊断病征与***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陈述其在工作时受重伤予以采信。铭帝公司虽然否认***在工作中受伤,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推翻***所举证据。且由铭帝公司持有、能够证明2018年7月11日***是否上班的关键证据考勤记录,铭帝公司亦拒绝提交,并陈述其已将考勤记录销毁,故本院对铭帝公司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2018年7月11日***受伤后,铭帝公司于2018年8月、9月、11月、12月发放工资,2019年1月至2020年12月向***每月发放工资1620元,并未依法为***申请工伤认定。双方发生纠纷后,***向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虽然该局以工伤认定申请超过1年的法定申请时限为由不予受理。但本案诉讼中,***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其在工作时因他人不当操作设备致***受伤,依《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确属于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受伤住院后,于2018年7月25日行骨盆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术+髂骨骨折切开复位螺钉内固定术,于2019年8月13日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接受治疗一年有余,此期间未在铭帝公司上班,铭帝公司亦未解除双方间劳动合同,故铭帝公司应当向***支付不超过12个月的停工留薪工资,即自2018年8月起至2019年8月。铭帝公司认可***工作期间工资为4000元至5000元,***主张按5000元计算停工留薪工资,本院予以支持。***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应为60000元。2018年8月至2019年8月,铭帝公司向***已支付工资21128元,尚欠停工留薪工资38872元,应当向***支付。
关于***主张的一次性伤残救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需按伤残等级程度核算,本案***并未提交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等级鉴定的证据,其请求铭帝公司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核算标准无法确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予以改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23)甘0103民初1044号民事判决;
二、兰州铭帝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工资38872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合计20元,由兰州铭帝铝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