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铭帝铝业有限公司

兰州某某铝业有限公司与西安某某建筑配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陕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甘01民终8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州某某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某某建筑配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陕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兰州某某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某某建筑配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及原审被告陕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23)甘0103民初20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3)甘0103民初2068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改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承担已生产未提走铝型材数量17150kg的加工费、回炉烧损费、仓管费、人工褪包装费等损失合计197708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关于本案基本事实。2022年3月2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铝型材销售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提供铝型材。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依约向某乙公司提供了铝合金型材,并按某乙公司订单要求完成了相应生产供货义务,某乙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结清所有货款并履行提货义务。2、本案197708元损失费用,某甲公司已举证证明,一审未支持某甲公司该诉请错误。双方签订的铝型材销售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首先,铝型材销售合同明确约定,若某乙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走货物,需承担该批货物的加工费、回炉烧损费、仓管费、人工褪包装费等损失。其次,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发送了货物报废通知单,详细列明各项损失的计算方式,履行了通知义务。最后,某甲公司提供的货物生产成本巨大,报废必然产生加工费、回炉烧损费、仓管费、人工褪包装费等损失,该损失客观存在。某甲公司通过铝型材销售合同、货物报废通知单等已证明损失费用197708元,一审认为某甲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损失的计算依据,并驳回某甲公司该诉请错误。 某乙公司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某丙公司将西宁北川万达广场项目3#地块金街及住宅外立面幕墙装饰工程的部分幕墙、格栅、百叶等安装工程分包给某乙公司,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采购部分施工材料,一审对欠付货款已查明。2、某甲公司主张货款外的其他款项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应当予以驳回。首先,双方虽在铝型材销售合同中约定了逾期提货的违约责任,但某乙公司并未逾期提货。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多次向某甲公司发函要求发货,某甲公司拒绝某乙公司提货,导致某乙公司从第三方采购铝型材。一审对此已经查明,相关证据也能够证明,某甲公司拒绝某乙公司提货,无权主张逾期提货的违约责任,否则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其次,某甲公司自身行为导致扩大的损失,不应由某乙公司承担。合同双方应为促成合同履行提供便利条件,某甲公司在某乙公司已支付或委托某丙公司支付部分货款的情况下,仍拒绝发货,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损失扩大,某甲公司应当自行承担责任。最后,某甲公司要求的有关费用并未实际发生,一审庭审中,某甲公司明确表示货物仍存放在其仓库中,相关加工费、回炉费等并未实际发生。即使发生,也是某甲公司的原因导致,应当自行承担相应责任。一审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请求驳回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 某丙公司辩称,1、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没有法律关系,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某丙公司将西宁北川万达广场项目3#地块金街及住宅外立面幕墙装饰工程部分幕墙、格栅、百叶等安装工程分包给某乙公司后,某乙公司独立负责采购部分施工材料并安装,其签订的相关合同及付款应当由某乙公司承担责任。合同具有独立性,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没有法律关系,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应当驳回某甲公司的起诉。2、某甲公司在上诉请求中未要求某丙公司承担责任,二审审理范围不应超出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某甲公司对某丙公司的诉讼请求。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货款599393元;2.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向某甲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10万元(定金);3.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向某甲公司承担已生产未提走铝型材数量17150kg的加工费、回炉烧损费、仓管费(自2022年7月1日起算至2023年2月28日)、人工褪包装费等损失合计197708元;4.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全部由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3月2日,某甲公司(乙方)与某乙公司(甲方)签订工程项目铝型材销售合同,约定:“甲方因承接西宁北川万达项目,向乙方订购所需铝型材,结算单价=报单当日铝锭价+加工费,以实际使用量结算,甲方向乙方支付定金10万元,乙方向甲方垫资额度累计不超过60万元,信用垫资必须在2022年6月30日内付清。付款逾期超过60天,乙方有权通过法律途径追回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赊欠货款、未付款金额1%的月利息等及其他乙方因追索违约责任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各项费用”。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 某甲公司提交加盖某甲公司(丙方)、某乙公司(甲方)、某丙公司(乙方)印章的付款承诺,载明:“甲方订购用于西宁北川万达项目铝合金材料,合同约定欠款于2022年6月30日结清,但甲方未能按合同清款,现超期欠款为599393元,导致供货中断。乙方为项目承接单位,由于工程急需材料,经三方协商同意,现项目库存材料及甲方对丙方材料欠款均由乙方承接并偿还。乙方分三批次拉完材料,甲方所欠材料款599393元,由乙方负责于2022年7月20日前付清,清款后方可拉最后一批次材料。乙方及担保人愿意以其及担保人的全部财产,作为对丙方还款的担保并承担连带法律责任”。 2022年8月16日、2023年2月28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发出货物报废通知单,2023年2月28日货物报废通知单载明:“贵公司分别于2022年2月28日及2022年3月16日所订产品椭圆铝管及GQM65平开门型材总计17150kg,截止今日已生产入库243天,按某甲公司管理制度及供货合同将全部予以报废,造成的损失:1、加工费17150kg×6.7元/kg=114905元;2、仓管费17150kg×10元/kg×243天=41674元;回炉损失39414元,人工费1715元,***197708元,由贵方承担。若7日内无回复,我方视为默认,并将材料做报废处理”。2022年2月28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付款10万元,2022年4月7日支付10万元,2022年5月27日支付10万元。2022年6月29日,某丙公司向某甲公司付款20万元,2022年7月7日,某丙公司向某甲公司付款6805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某丙公司申请对某甲公司提交的付款承诺中其印章进行鉴定。经委托,甘肃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甘政司2023(文书)鉴字第1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付款承诺中乙方代表(盖章)处“陕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印文,与某丙公司的印章备案回执,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某乙公司从某甲公司购买钢材后,应及时按照约定向某甲公司支付货款,某乙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某甲公司提交的付款承诺中,某乙公司盖章认可至2022年6月30日欠某甲公司货款599393元,对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支付货款599393元的请求,一审予以支持。某甲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供货后,某乙公司逾期付款,应承担违约金,支付的定金已转为货款后,某甲公司要求按照定金10万元承担违约金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不予采纳,认定违约金按照逾期未付款金额599393元的10%计算为59939.30元。 甘肃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甘政司2023(文书)鉴字第1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某丙公司申请,委托鉴定机构作出,该鉴定意见一审予以采纳。经鉴定,付款承诺中某丙公司印章,与其备案印章不是同一印章,该付款承诺不能证明某丙公司对某乙公司的欠款承诺承担付款责任,对某甲公司要求某丙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请求,一审不予支持。某甲公司仅提交货物报废通知单,对该通知单中计算损失的依据,某甲公司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承担已生产未提走铝型材数量17150kg的加工费、回炉烧损费、仓管费等损失的请求,某甲公司可另行组织证据,主张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一审判决:一、被告西安某某建筑配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兰州某某铝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99393元,并承担违约金59939.30元;二、驳回原告兰州某某铝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86元,保全费3527元,由原告兰州某某铝业有限公司负担2677元,被告西安某某建筑配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236元。 二审中,某甲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某乙公司未提走的铝型材照片;2、某乙公司未提走的铝型材视频。用以证明某乙公司下单的铝型材,某甲公司于2022年3月30日已生产并包装完成,该货物由某乙公司专门定制,无法用于其他工程项目,截止目前仍仓储于某甲公司库房,某乙公司未提走的货物给某甲公司造成了实际损失,应按合同约定的标准向某甲公司支付加工费、回炉烧损费、仓储费等损失。 二审查明,2022年8月18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发出工作回复单,载明某乙公司对接到某甲公司的货物报废通知单回复如下,由于甲方回款周期过长,导致某乙公司资金周转压力大,预计月底正常回款,请求某甲公司将某乙公司所订产品椭圆铝管及GQM65平开门型材共计17150kg,3个工作日内发往西宁北川万达金街项目,某乙公司正常周转后连同货款及运费支付某甲公司。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负担”。本案中,某甲公司2022年8月16日向某乙公司发出货物报废通知单后,某乙公司回复请求某甲公司将货物发往项目工地,并确认承担货款及运费。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出售的本案货物系定制,无法向其他主体出售。某乙公司未按约定付款构成违约,但于2022年8月18日要求某甲公司发货并确认承担运费,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某甲公司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及时向某乙公司发货后主张货款及运费。某甲公司以某乙公司未按约定付款为由拒绝向某乙公司发货,导致货物回炉产生加工费、烧损费、仓管费、人工褪包装费等损失,远高于某乙公司未按约定付款给某甲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故某甲公司拒绝发货致使其损失扩大,对货物回炉产生的该扩大损失,某甲公司不得要求某乙公司赔偿。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承担已生产未提走铝型材数量17150kg的加工费、回炉烧损费、仓管费、人工褪包装费等损失合计197708元的上诉理由,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不符合合同履行实际及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某甲公司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为防止损失扩大采取了适当措施,本院不予采信。一审以某甲公司未提交计算损失的依据为由告知某甲公司对该损失可另行主张权利,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但认定某乙公司仅承担货款及违约金的判决结果正确,故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54元,由兰州某某铝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