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吉0204民初3562号
原告:***,女,1977年7月14日出生,住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市城际高速铁路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丰满华山路2号6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综合部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恒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吉林省乾成消防工程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望云街510号吉林天然枫叶山庄10号多层住宅10幢3单元0302009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吉林市城际高速铁路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市城投公司)第三人吉林省乾成消防工程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乾成消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市城际高速铁路投资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吉林省乾成消防工程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799344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自2018年4月12日起计算至款项全部给付完毕之日止,该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9月12日为29555.7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6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第三人承包“吉林市富康木业有限公司维修改造项目消防标段”项目,预付款为工程总价款的40%,在进场施工10日内支付;工程结束后支付至合同总价70%的工程款;工程结算完毕后30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97%的工程款;剩余3%作为质保金。通过条款约定,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的14天内,完成对承包人的竣工欠。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款基率利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吉林市富康木业有限公司维修改造目标消防标段”项目审定结算金额11228700元。2018年3月12日,第三人将其对被告的工程款债权799,344.00元(不包含质保金)与该债权相关的一切收益转让给原告,并与2018年8月15日通知被告。
被告吉林市城际高速铁路投资有限公司辩称:涉案工程为吉林市富康木业有限公司维修改造项目,实际施工人为本案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冋题的解释》第一条(二)款之规定,认定合同无效,只能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为此,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不应的到支持。
第三人吉林省乾成消防工程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以上情况属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6日,吉林市城投公司与乾成消防公司(消防壹级资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乾成消防公司承包“吉林市富康木业有限公司维修改造项目消防标段”项目,预付款为工程总价款的40%,在进场施工10日内支付;工程结束后支付至合同总价70%的工程款;工程结算完毕后30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97%的工程款;剩余3%作为质保金。通过条款约定,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的14内,完成对承包人的竣工付款。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款基率利支付违约金。2018年2月23日吉林市城投公司出据验收报告。2018年3月12日经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工程价格审定,“吉林市富康木业有限公司维修改造目标消防标段”项目审定结算金额11228700元。经双方结算,吉林市城投公司尚欠乾城消防公司工程款799,344.00元(不包含质保金)。2018年3月12日,乾城消防公司将其对吉林市城投公司的工程款债权799,344.00元(不包含质保金)与该债权相关的一切收益装让给***。2018年8月15日吉林市城投公司回函同意自收到本债权通知书之日起,向***履行吉林市富康木业有限公司维修改造项目消防标段工程款799344.00元(不含质保金)的支付义务。
本院认为,被告吉林市城投公司与第三人乾城消防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发包人与承包人亲自签订的合同,且承包人具有消防建设施工资质,双方当人对建设合同的条款均作了明确约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结算完工程款后,被告应按照建设施工合同的约定时间,给付第三人乾城消防公司工程款,未按约定时间给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与第三人第三人乾城消防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债权转让协议已通知被告吉林市城投公司,且被告吉林市城投公司同意该债权转让并同意原告***支付该笔欠款,该债权转让协议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吉林市城投公司与第三人乾城消防公司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转让给原告***。被告吉林市城投公司应在承诺的基础上,应按承诺履行原合同给付义务,超期给付应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吉林市城投公司的辩护观点,未能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无法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国民法总则》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市城际高速铁路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原告***工程款人民币799344.00元(不含质保金);
二、被告吉林市城际高速铁路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七日内给付原告***违约金(按本金人民币799344.00元,利率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从2018年8月15日直至付清时止)。
被告吉林市城际高速铁路投资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44.00元,由被告吉林市城际高速铁路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