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吉0204民初630号
原告:吉林省**消防工程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望云街510号吉***枫***10号多层住宅10幢3**0302009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吉林市国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雾凇西路1号中***家具建材港35号酒店0**20层01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吉林省**消防工程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与被告吉林市国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金投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金投资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质保金189,417.27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以189,417.27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计算,自2019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7月6日签订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吉林市X建材港X号X项目消防维修工程”,合同总价款为4,581,038.67元。工程保修期为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双方又于2017年10月12日签订吉林市X建材港X号X项目消防维修工程补充协议书,工程总价款为1,775,382.00元。上述工程项目于2017年11月16日完成竣工并移交给被告,2017年11月30日经被告验收合格,且实际投入使用。原告已经提供上述工程款的全额发票共计6,313,903.00元。现该工程质保期早已届满,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工程质保金189,417.27元,给原告利益造成损失。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国金投资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7月6日,国金投资公司与**工程公司就吉林市X建材港X号X项目消防维修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约合同价为4,581,038.67元,工程保修期限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2017年10月12日,双方就上述工程签订补充协议书,协议总价为1,775,382.00元。2017年11月17日,工程移交使用。2017年11月30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出具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该工程最终审定工程造价为6,313,909.00元,**工程公司已全额开具工程发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工程项目移交单、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审核报告及发票等。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原告**工程公司完成施工后,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国金投资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保修期限届满后返还工程保修金,故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市国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吉林省**消防工程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工程质保金189,417.27元;
二、被告吉林市国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吉林省**消防工程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以189,417.27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4.00元由被告吉林市国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