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204民初3093号
原告:吉林省**消防工程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望云街**吉林天然枫叶山庄**多层住宅******。
法定代表人:杜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道静,吉林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宪刚,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中建四局第六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和平路****楼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李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伟佳,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吉林省**消防工程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与被告中建四局第六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四局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道静、刘宪刚,被告中建四局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伟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合计265,162.00元及利息(利息以265,162.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委托原告施工建设位于吉林市船营区X街与X路交汇处的“吉林市广播电视大学消防预埋工程”。项目开工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完成工程项目节点,工程价款合计265,162.00元。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被告却以种种理由一直拖欠该笔工程款,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利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中建四局六公司辩称,我公司作为涉案项目的总包方,未与原告签订过消防工程合同,亦无相应的合同义务,原告主张于法无据,我公司认为由我公司承担责任明显不当,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关于原告提供的工程量确认单、结算书、中标通知书,真实性予以确认;交接单,被告对真实性持有异议,无其他证据佐证,真实性无法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吉林市广播电视大学异地新建项目建设单位系吉林市文教产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中建四局六公司系施工中标单位。关于该项目中的消防工程,中建四局六公司发包给吉林省佳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公司自称通过中建四局六公司于2015年10月进入施工现场,施工完毕后交接给吉林省佳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现**工程公司以中建四局六公司及吉林市文教产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本案开庭审理前,**工程公司撤回对吉林市文教产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主张被告委托其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建设,并按被告要求完成各项工程节点,被告就此予以否认,原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无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关于案涉工程,原告提供的工程量确认单并非原件,无建设单位确认,证据中显示的“吉林建院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是否为案涉工程的监理单位,亦无其他证据佐证,其提供的结算书为自行编制,无发包单位确认,不能确定权利义务主体。综上,原告应当对产生案涉法律关系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因其未尽举证证明责任,故本院对其诉请无法支持。据此,对于原告提出的工程造价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原告对吉林市文教产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吉林省**消防工程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39元由原告吉林省**消防工程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涛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朱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