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01民终216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德,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五羊钢结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建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琦,广东纬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礼,广东纬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州五羊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羊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3民初57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五羊公司认为涉案医疗费退款已由***领取的证据只有《广州市工伤保险住院医疗费用结算单》以及广州市番禺区石基医院(以下简称石基医院)出具的《关于患者***住院情况复函》等。虽然石基医院陈述其已经将涉案医疗费退还,并主张退款依据为《广州市工伤保险住院医疗费用结算单》,但是该医疗费用结算单上并无显示退款字样。因石基医院在收到了社会保险机构的工伤医疗保险报销款后,应将原已收取的医疗费退还,即石基医院本身为退款义务人,故本案处理结果与石基医院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能直接根据石基医院的复函认即定石基医院已经将涉案款项退还给***。在一审庭审后,***明确提出追加石基医院作为当事人并申请对结算单上***的签名进行鉴定。而且,根据石基医院的复函,石基医院在办理退费手续时还收取了《工伤认定书》、身份证、原出院发票等材料,故一审法院应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之规定,追加石基医院作为第三人,并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查明上述申请退款材料有无提交、由何人提交、涉案医疗费用是否已经退款以及退给何人等事实。一审法院未接纳***追加当事人以及签名鉴定申请,仅凭有争议的医疗费用结算单以及石基医院的陈述,即认定***已经取得退款,属于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应当发回重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3民初573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86元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小迪
审判员 乔 营
审判员 李 婷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威淞
杨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