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内0525民初5535号
原告:上海某电力电容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吴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内蒙古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法定代表人:田某。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内蒙古诚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某电力电容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某公司)诉被告内蒙古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原告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某公司给付货款2296000元,并自2021年1月2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本息还清为止);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14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被告某公司向原告购买10KV无功补偿成套装置、35KV无功补偿成套装置产品,合同总价574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欠2296000元货款未给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某公司提出如下答辩意见:一、原告诉请先行支付货款2296000元;并支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019年4月14日,原被告因购买10KV无功补偿成套装置、35KV无功补偿成套装置购买一事协商一致后签订书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1.总价款574万元(含税13%);2.交货。验收地点内蒙古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新建220KV变电站工程施工现场;3.出卖方(原告)负责现场指导安装及整体调试;4.结算方式及付款条件:银行承兑结算,合同签订生效后7日内支付合同总额30%的预付款。设备制造完毕经买受方工厂验收具备全部设备的发货条件。买受方收到发货条件通知后,支付合同总额30%发货款。设备安全运送并投入正常运行72小时后无遗留问题,支付合同总额30%的设备款。剩余合同总额10%作为质保金,自设备投入正常运行之日起达到第二条约定的质保期限,无质量缺陷及遗留问题,一次性支付。5.违约责任:出卖方(原告)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和要求,买受方(被告)可以拒收货物。设备已交付的,买受方有权选择拒付货款、降价、修理、更换、退货等救济措施,所发生的费用和损失由出卖方(原告)承担。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已按约定支付总货款的60%。2020年9月2日10时14分许,原告安装完毕后的35KV2#变2#电容器362在执行远控操作分开开关柜断路器35KV2#变2#容器362出现A相与C相电容器块击穿起火。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多次联系原告派人处理此事,尽快解决电容器问题,但原告一直推脱责任,拒不更换和修理,致我公司该线路无法运营使用,已给我公司造成巨额经济损失。综上,我公司与原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后,原告未能按约提供合格产品,未按约完成“现场指导安装及整体调试”义务。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及双方约定,我公司有权拒付剩余货款。为此,请求你院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请。同时,我公司保留与原告解除合同、退货、修理或更换电容器,赔偿我公司实际损失并按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诉讼权利。
结合庭审,本院对庭审中出示的证据做如下认证:1.原告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发货通知单、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4收款凭证、律师函、邮件跟踪单,被告质证表示无异议,能够证明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原告收到货物,被告向原告支付了60%货款即3444000元,现有40%货款2296000元尚未给付的事实。2.原告提交的2020年9月15日内蒙古奈曼经安220KV英特变35KV电容器装置故障分析报告复印件7页及微信截屏打印件1页;内蒙古奈曼经安220KV英特变35KV电容器装置2#现场测试报告复印件2页及微信截屏打印件2页;原告于2020年10月19日向被告出具的内蒙古奈曼经安220KV英特变35KV电容器装置故障说明函复印件1页及微信截屏打印件2页;原告于2020年12月7日向被告出具的内蒙古奈曼经安220KV英特变35KV电容器装置故障说明函复印件2页及微信截屏打印件1页;原告于2020年12月15日向被告出具的内蒙古奈曼经安220KV英特变35KV电容器装置故障说明函复印件2页及微信截屏打印件1页;原告于2021年2月7日向被告出具的内蒙古奈曼经安220KV英特变35KV电容器装置故障说明函复印件2页及微信截屏打印件1页;原告于2021年3月23日向被告出具的内蒙古奈曼经安220KV英特变35KV电容器故障说明函复印件2页及微信截屏打印件1页;原告于2021年3月29日向被告出具的内蒙古奈曼经安220KV英特变35KV电容器装置故障说明函复印件1页及微信截屏打印件;内蒙古奈曼经安220KV英特变35KV电容器装置故障处理汇总复印件,本院无法做出认证。因为以上证据系原告对设备进行检测并出具的说明,并非第三方机构出具,且被告不认可。3.2021年3月24日天水长城开关厂集团有限公司向内蒙古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文件复印件1份,被告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是此份证据不能证明事故发生的原因。因为本案原被告均非鉴定机构,在原告未申请鉴定的情况下,本院无法认定。4.被告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复印件,原告对真实性不持异议,依据合同可以认定原告具有现场指导及整体调试的义务。5.被告提交的天水长城开关厂事故说明及原告出具的事故分析均系复印件,非第三方出具的鉴定报告,故不予采信。6.被告提交的2020年9月16日、10月17日、12月12日联系函及2021年1月31日、3月21日联系函,原告对真实性虽不持异议,但是涉案事故缺少第三方检测及合同约定的相关标准,故本院无法认定涉案事故的原因。
结合证据认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9年4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被告某公司向原告某公司公司购买10KV无功补偿成套装置、35KV无功补偿成套装置,总价款为5740000(含税13%)。2.出卖方负责现场指导安装及整体调试。3.结算方式及付款条件:银行承兑结算,合同签订生效后7日内支付合同总额30%的预付款;设备制造完毕后,经买受方工厂验收具备全部设备的发货条件,买受方收到发货条件通知后,支付合同总额30%的发货款;设备安全运送并投入正常运行72小时后无遗留问题,支付合同总额30%的设备款;剩余合同总额10%作为质保金,自设备投入正常运行之日起达到第二条约定的质保期限,无质量缺陷及遗留问题,一次性支付。4.违约责任:出卖方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和要求,买受方可以拒收货物。设备已交付的,买受方有权选择拒付货款、降价、修理、更换、退货等救济措施,所发生的费用和损失由出卖方承担。2019年7月份原告将涉案设备运抵合同约定的地点。被告支付了60%货款即3444000元,40%货款即2296000元截至现在尚未给付。2020年6月份原告指导安装完毕。2020年9月2日10时14分左右发生事故。另查明:1.涉案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技术要求:详见技术协议书(与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但原告未向法庭提交技术协议书。2.涉案工业品买卖合同第一条约定,质量标准为:国标、企业标准、技术协议;但是原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关标准的证据。3.原被告双方在合同第二条约定“出卖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设备运行之日起一年或者货到现场18个月,以先到者为准”。4.原告所购无功补偿成套装置,需要与其他设备(需要开关厂生产断路器及后台设备及电抗器等设备及小零部件)配套使用。5.庭审中本院已经向原被告释明,原被告需对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承担举证责任。6.庭审中被告以原告未按约定提供合格产品,未按约完成“现场指导安装及整体调试”义务为由进行抗辩,不同意给付原告主张的货款。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工业品买卖合同关系。本案原告应当对以下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1.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的涉案无功补偿成套装置的质量及技术标准(国标、企业标准、技术协议)。2.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的无功补偿成套装置。3.与涉案无功补偿成套装置配套使用的相关设备及零件的具体型号、标准等。4.原告已经履行了现场指导安装及调试义务,成套装置能够正常运行。本案原告不能证明已经交付的成套装置符合合同约定标准,也不能证明其他配套设备具备与被告所购成套装置配套使用的条件,更不能证明经原告现场指导安装和整体调试后涉案成套装置能够正常运行。其他理由详见证据认证,本院不再赘述。为此,原告未完成举证责任,原告主张的货款现不具备支付条件,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给付拖欠的货款2296000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某电力电容器有限公司对被告内蒙古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288元,由原告上海某电力电容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