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辽1381财保67号
申请人:辽宁达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世纪路3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康达(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康达(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北票协鑫光伏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北票市长江街50号楼(百川汇七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申请人辽宁达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北票协鑫光伏电力有限公司诉前财产保全纠纷一案,申请人辽宁达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2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依法冻结被申请人北票协鑫光伏电力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行的账户21×××71内的人民币3,373,804.15元及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票市支行的账户06×××19内的人民币2,000,000.00元。申请人已向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以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形式为担保(保险单号:2121804852019000125)。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北票协鑫光伏电力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行的账户21×××71内的人民币3,373,804.15元及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票市支行的账户06×××19内的人民币2,000,000.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的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注:申请保全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