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辽1402民初3327号
原告辽宁达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世纪路**。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市康达(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葫芦岛市连山区协鑫光伏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新台门镇政府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江苏简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辽宁达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能公司)与被告葫芦岛市连山区协鑫光伏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鑫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宁达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系商业合作伙伴。2017年4月被告(发包方)协鑫公司与原告(承包方)达能公司签订《辽宁省葫芦岛市新台门镇20MW地面光伏发电项目升压站及外接线路EPC工程施工合同》,其中约定:原告承建升压站及外接线路EPC工程、66千伏升压站接入系统,施工地点:辽宁省葫芦岛市新台门镇,工期为2017年4月10日开工,至2017年6月30日完成并网,工程总价人民币18000000元,合同计价方式为:固定总价。合同签订后,原告达能公司于2017年5月10日开工,2018年4月1日该工程项目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且工程已过质保期,被告协鑫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工程款。至今被告共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590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10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付工程款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100000元;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100000元的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依据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自2018年4月2日至2019年8月26日止,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
被告葫芦岛市连山区协鑫光伏电力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金额有误,因为原告是合同主张但是我们认为是结算主张,但是原告并没有提供结算单,结算的价格不符合;2、原告主张的金额绝大部分是质保金,但是质保金目前尚不具备支付的条件,因为原告没有依照合同约定完成消缺的责任,已经产生了违约金,以合同的约定,被告可以直接从工程款扣除,可以和工程款抵消。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被告(发包方)协鑫公司与原告(承包方)达能公司签订《辽宁省葫芦岛市新台门镇20MW地面光伏发电项目升压站及外接线路EPC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升压站及外接线路EPC工程、66千伏升压站接入系统,施工地点为辽宁省葫芦岛市新台门镇,工期为2017年4月10日开工,至2017年6月30日完成并网,工程总价人民币18000000元,合同计价方式为固定总价。还约定:合同范围内所有工程完成,并经监理、建设单位验收合格,项目移交生产,取得电站整体结构验收鉴定书。质保金为结算总价的10%,质保期为1年,质保期自工程竣工验收,签发《竣工验收证书》之日开始计算(7.2.3);质保金支付的条件:光伏发电工程质保期届满,工程无质量问题或者存在问题已经解决,发包人向承包人一次性付清(7.2.3.1)。合同签订后,原告达能公司于2017年5月10日开工,2018年4月1日该工程建设单位及运维单位协鑫公司、施工单位达能公司及监理单位共同验收并出具《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竣工验收结论(包括对需返修项目处理情况的说明):本工程经由建设、监理、运维、施工等单位的专家组成的验收组验收认为:参建各方认真履行合同,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符合设计和国家规范、规程、标准要求,工程质量合格。原告与被告还共同出具《工程结算审定单》,该结算单显示,送审金额为18000000元,初审金额为17979071元,审定金额为17979071元。该工程质保期为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0日。被告共支付工程款15900000元,尚欠工程款281163.9元、质保金1797907.1元,合计2079071元。
另查明,在双方签订的《升压站及外接线路EPC工程施工合同》第五条定义与解释,对合同和附件中所用下列名词的含义在此予以确定。5.11“消缺”指工程建设、分部验收、竣工验收等过程中对工程和设备存在缺陷、质量问题,承包人进行的整改。5.12“质保期”是指承包人工程整体承担质量保证的期限。工程总体质保期为自签发《竣工验收证书》之日起12个月,具体见附件《工程质量保修书》。在合同第十五条违约责任和争议中约定,15.1发包人违约15.1.1发包人不按时支付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15.2承包人违约15.2.3竣工验收过程中发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承包人应在3日内消缺,因此造成的工期迟延的按照15.2.2条处理。15.2.4工程质量不符合质量标准,若该质量问题影响光伏电站发电的,承包人赔偿发包人经营性损失,且承包人在接到发包人通知后3日内自费修复,未在约定时间修复的,每延迟一天支付1000元违约金;若该工程质量问题不影响光伏电站发电的,承包人在接到发包人通知后5日内自费修复,未在约定时间修复的,每延迟一天支付1000元违约金。15.2.5质保期内发生质量问题,承包人在接到发包人通知后,应在24小时内,赶赴现场处理,未能在约定的时间赶到现场的,每延迟一天向发包人支付500元违约金,由此造成的发包人停产的,应当赔偿发包人经营性损失。15.3承包人应当承担的违约金、赔偿金等,发包人可以从工程款或者质保金扣除。
还查明,2019年2月13日,被告协鑫公司致信原告达能公司“关于葫芦岛市连山区协鑫新台门20MW光伏发电项目消缺工作函”,辽宁达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贵司承建的葫芦岛市新台门镇20MW地面光伏发电项目升压站及外接线路EPC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部完成后,仍存在较多缺陷,我司曾多次协调贵司处理,但截至今日仍有24项缺陷落实整改不到位,贵司须即刻安排相关消缺工作。依照“葫芦岛项目工程缺陷单”约定的时间即2月28日(质保期于2019年3月30日届满)完成消缺项,否则,我司将依照合同的相关约定,从质保金中扣减未完成消缺项的费用。2019年2月27日,原告派员对部分缺陷进行了维修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双方签订的《辽宁省葫芦岛市新台门镇20MW地面光伏发电项目升压站及外接线路EPC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质量保修书》及该工程《工程开工报审表》、《开工报告》、《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工程结算审定单》,双方签署的《备忘录》、原告给被告发的催要工程进度款公函,原告录制的案涉工程被告已投入使用进行发电的视频资料,还有被告提供的《关于葫芦岛市连山区协鑫新台门20MW光伏发电项目消缺工作函及工程缺陷单》及双方负责人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审查,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辽宁省葫芦岛市新台门镇20MW地面光伏发电项目升压站及外接线路EPC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施工工程竣工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系违约行为,据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工程款281163.9元并于2018年4月2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质保金的诉讼请求,因2018年4月1日工程竣工至今已两年有余,超过质保期一年的期限,且被告在质保期内发现设备、工程有质量问题后,原告在被告要求的期限内已到场维修,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被告“原告主张的质保金目前尚不具备支付的条件,因为原告没有依照合同约定完成消缺的责任,已经产生了违约金,以合同的约定,被告可以直接从工程款扣除,可以和工程款抵消”的辩解意见,因被告在“关于葫芦岛市连山区协鑫新台门20MW光伏发电项目消缺工作函”中言明,将依照合同的相关约定,从质保金中扣减未完成消缺项的费用,原告对此未提出异议,可视为双方对本次工程缺陷维修工作的约定。原告在约定的期限内未对全部缺陷进行维修,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即按约定从质保金中扣减未完成消缺项的费用。但因被告未提供原告未完成项目明细及费用,可参照合同15.2.5约定“质保期内发生质量问题,每延迟一天向发包人支付500元违约金”,原告应支付的违约金自双方约定维修时限2019年2月28日的第二日即2019年3月1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2019年9月2日止,共计93000元(500元*186天),此款在质保金中予以扣除。综上,根据本案的现有证据及具体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葫芦岛市连山区协鑫光伏电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达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281163.9元,并以此为基数,自2018年4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所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葫芦岛市连山区协鑫光伏电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达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质保金1704907.1元(1797907.1元-9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84元,由被告葫芦岛市连山区协鑫光伏电力有限公司承担21462元,由原告辽宁达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承担472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葫芦岛市连山区协鑫光伏电力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