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辽1402民初1513号
原告辽宁达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世纪路39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华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锦州鹏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渤海大街二段天兴·海逸半岛34-70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8年2月1日生,满族,系锦州鹏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监事,现住锦州市太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玄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辽宁达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锦州鹏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但根据本案的具体案情,实质应为委托合同纠纷。案涉的委托服务协议中约定了协商不成时,可在合同签署地通过相关相关法律诉讼方式予以解决,但协议仅显示合同签订地为沈阳市,因该管辖条款无法确定具体管辖法院,故该协议管辖约定无效。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委托服务协议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故应以被告住所地为管辖地,本案中的被告住所地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渤海大街二段天兴·海逸半岛34-70号,隶属于锦州市太和区,故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我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