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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某某有限公司与某某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西南分院、某某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川0106民初10533号 原告:成都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 法定代表人:康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探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西南分院,经营场所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负责人:苏某某。 被告:某某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廖某某。 原告成都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西南分院、某某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成都某某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成都某某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71元,由原告成都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