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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甘0102民初13788号 原告:***,女,198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城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陕西睿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梁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甘肃法屹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某某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4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某某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其支付车辆租金159500元;2.判令被告向其支付逾期利息24701.47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暂计算至2024年6月15日);3.案件受理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1日,其与被告签订《某某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其所有的甘AM××**号小型SUV车辆,租期1年,自2019年6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租金每月5500元。租期届满如需续租,该协议条款可继续有效。合同签订后,其依约交付了车辆,但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了2019年6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期间的租金,剩余159500元至今未付。 被告某某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未依据《汽车租赁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双方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约定租期为2019年6月1日至2020年5月30日,到期后如需续租,协议条款可继续有效,租金每月5500元(含驾驶员报酬),凭正规发票按季度支付。同时,原告做为车辆驾驶员,签订了驾驶员安全责任书。根据上述约定,租赁期限只有1年,且车辆租金中包括驾驶员报酬,车辆驾驶员为原告,租金凭发票支付。但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并没有按约定履行车辆驾驶员的义务,其只能另行安排人员驾驶车辆,故应付租金中应当扣除驾驶员的报酬。根据其对财务凭证的核查,原告仅提供了两张普通增值税发票。分别为:①开票日期2020年1月7日,票号02394196,金额33000元;②开票日期2020年6月5日,票号02394415,金额33000元。其分别在2022年5月15日和2022年11月27日向原告支付了33000元,合计66000元。原告在起诉状中也认可其已支付2019年6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期间的租金。另查,其处只有该车辆在2019年6月至2020年5月期间的使用记录,无其他时间的使用记录;二、2021年的车辆租赁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如果2020年6月至2021年5月期间,车辆由其使用,双方就应在2021年5月签订租赁合同时,对此期间的车辆租赁以及租金支付等事宜进行约定。但依据2021年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第五条“甲方应于本合同生效后7日内,将出租车辆交付给乙方”之约定,该合同签订当时,车辆并未交付给其。因此,原告无权主张2020年6月至2022年10月的车辆租金。2021年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第三条3.3约定,甲方应在每个付款周期前7日向乙方提供真实、有效、合格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合同实际履行,原告应先向其提交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原告并未向其提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2019环境监测租车合同》,合同约定甲方租用乙方甘AM××**号小型SUV车辆一辆,租期2019年6月1日至2020年5月30日,到期后如甲方续租,该协议条款可继续有效。租金每月5500元(含驾驶员报酬),合计66000元。此外,2019年4月10日,原告以驾驶员身份签署《驾驶员安全责任书》。2021年5月1日,原告(出租方、甲方)与被告(承租方、乙方)签订《车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车辆为小型SUV,车辆号牌甘AM××**,租期2021年5月1日至2022年4月30日,到期后如需续租,该协议条款可继续有效。租金(不含司机)每月5500元。租金按季度结算,每季度支付一次。甲方应在每个付款周期前7日向乙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应于本合同生效后7日内将出租车辆交付给乙方。 另查,甘AM××**号车登记的所有人为原告***,使用性质为非营运。根据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保险单,2021年4月20日,该保险公司就甘AM××**号车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等,保险期间2021年4月20日至2022年4月20日,被保险人为***。2020年10月24日,***驾驶甘AM××**号车在甘谷县发生交通事故并引发纠纷,甘谷县人民法院对该次事故进行审理并作出(2021)甘0523民初1603号民事判决,认定***系某某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职工,甘AM××**号车系某某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从***处租赁后交由***执行工作任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于2019年6月1日签订租车合同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车辆,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车辆租金,租车合同得到实际履行。该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至2020年5月30日届满,双方未续签合同,但根据甘谷县人民法院(2021)甘0523民初1603号民事判决及甘AM××**号车的相关保险被保险人为***的事实,本院认定在上述租车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使用车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是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之规定,租赁关系未终止,上述租车合同对原、被告继续有效。2021年5月1日,双方又签订车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至2022年4月30日届满。被告辩称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但没有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租赁合同持续至2022年10月30日,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故本院认定租赁关系至2022年4月30日终止。被告仅支付2020年5月30日之前的租金,现需依约支付之后的租金。2020年6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沿用2019年6月1日签订的租车合同,期间的租金依约定计算为60500元,但该约定含驾驶员报酬,而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并未提供驾驶服务,故原告主张的租金当中应当扣除驾驶员报酬。本院根据被告向***支付工资的实际情况,将驾驶员工资确定为每月3000元,扣除后,被告应支付的租金为27500元。2021年5月1日至2022年4月30日的租金依2021年5月1日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的约定计算为66000元。上述合计93500元。至于被告已经支付的2020年5月30日之前的车辆租金,是否应当扣减驾驶员报酬,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中不予处理。原、被告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支付车辆租金935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92元,由原告***承担981元,被告某某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承担1011元。被告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