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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某与某某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西南分院、某某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117民初5499号 原告:邱某某,女,1967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男,196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邱某某配偶。 被告:某某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西南分院,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 负责人:魏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封某某,男,198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公司员工。 被告:某某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 原告邱某某与被告某某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西南分院(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西南分院”)、某某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及被告某某公司西南分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某公司西南分院依据《房地产租赁合同》支付尚欠租金251,702元;2.判令某某公司西南分院支付拖欠租金利息损失,自2017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时止;暂计算至2024年4月1日,利息损失为36,211.54元,利率按同期贷款利率均值3.85%;3.判令某某公司西南分院承担违约责任,以双倍利息计算72,000元;4.判令某某公司对某某公司西南分院承担连带责任;5.判令某某公司西南分院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事实和理由:邱某某与某某公司西南分院双方于2014年8月1日订立了《房地产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成都市郫县××街××号房地产的期限、费用等相关内容。之后邱某某交付了租赁房屋,某某公司西南分院租金费支付至2017年7月31日。之后虽经邱某某再催收,某某公司西南分院一直未再支付租金,也未退回租赁房屋。2022年12月7日在邱某某一再要求下,某某公司西南分院才返还租赁房屋并签订了《租赁合同解除协议》,该协议“5、《房地产租赁合同》自2017年8月1日起,开始未予支付租金,本协议签订后二个月内,按照《房地产租赁合同》支付完剩余租金,甲方放弃延期支付的利息。”但在之后,邱某某一再催要之前欠付租赁费,至今仍分文未付。某某公司西南分院为某某公司法人公司的分支机构,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邱某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某某公司西南分院辩称,1、对欠付租金的事实及欠付租金金额无异议,主张分期付款;2、主张不支付拖欠租金利息损失及以双倍利息计算的违约金。 某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邱某某提交的当事人身份信息、《房地产租赁合同》、《租赁合同解除协议》、微信聊天记录及短信往来记录、房屋土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邱某某提交的商品房购买合同、通知委托函,因系复印件,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1日,邱某某(出租方、甲方)与某某公司西南分院(承租方、乙方)签订《房地产租赁合同》,约定:一、甲方将自有的坐落于成都市郫县××街××号的房地产(房屋建筑面积为280平方米,土地890平米),出租给乙方用于办公。该房地产的基本情况,乙方进行了充分的了解,愿意承租该房地产。三、上述房地产租赁期限自2014年8月1日至2024年7月30日止。续租或停租双方应当提前二个月通知对方。四、上述房地产月租金为:人民币(大写)叁仟叁佰叁拾肆元整,¥3,334元。2年内不得增加房租,2年后每年增加房租5,000元。房屋租金按年结算,由乙方在每年7月以前10日内以现金或银行转账交付,甲方出具收条。六、甲方如需出卖或抵押上述房地产,甲方将提前半个月通知乙方;乙方有权优先购买,有权租赁期间继续承租。七、乙方可对房屋进行必要的装修,但不得改变房屋结构、不得对土地做永久性硬化,以及乙方租赁期间,装修费、水费、电费、燃气费、电话费、税费等可能发生的一切费用、责任、安全由乙方承担。租赁结束时,乙方须交清欠费。八、任何一方违反国家地方房地产租赁的有关规定或未能履行本合同规定的,另一方面有权提前解除本合同,所造成的损失由责任一方承担。乙方逾期交付租金,承担违约责任。九、甲方向乙方收取10,000元作为房地产租赁押金,不再租赁时无息返还。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上述《房地产租赁合同》签订后,某某公司西南分院未向邱某某支付保证金,支付了从2014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的租金。此后,某某公司西南分院一直未向邱某某后续租金,也未退回租赁房屋。2022年12月7日,某某公司西南分院(乙方)返还租赁房屋并与邱某某(甲方)签订《租赁合同解除协议》,约定: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租赁成都市郫县××街××号房地产(房屋280平米、土地890平米)事宜,达成以下条款,共同遵守:1、自即日起解除《房地产租赁合同》,乙方放弃《房地产租赁合同》第六条继续租赁的权利。2、即日之前发生的可能的水费、电费、税费、安全等费用,由乙方承担且已经结清,之后如果发现或有关单位追缴有之前发生且未结清的,乙方承诺仍由其承担。3、双方进行现场交接两道门的钥匙,且乙方确认现场没有任何值钱的财或物。双方确认:现场乙方搭建、硬化、装修、栽培、去除的植物等,甲方不再要求乙方承担拆除、恢复原状。4、《房地产租赁合同》约定房地产租赁押金未予缴纳也不存在返还。5、《房地产租赁合同》自2017年8月1日起,开始未予支付租金,本协议签订后二个月内,按照《房地产租赁合同》协商支付完剩余租金。协议签订后,某某公司西南分院仍未支付所欠租金,邱某某据此诉至本院。 另查明,某某公司西南分院系某某公司的分公司,某某公司西南分院系某某公司的分支机构。 庭审中,某某公司西南分院确认欠付租金251,702元。 本次诉讼,邱某某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保全案号:(2024)川0117执保2322号,产生保全费2,32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因本次借款事实发生自民法典施行前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某某公司西南分院与邱某某签订的《房地产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完全履行各自的义务。在邱某某向某某公司西南分院交付租赁物后,某某公司西南分院应按约按期足额支付租金。因某某公司西南分院欠付租金,邱某某诉请支付租金251,702元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资金占用利息,虽然邱某某与某某公司西南分院在《房地产租赁合同》中并未对逾期支付租金的利息进行约定,但考虑到某某公司西南分院逾期支付租金必然造成邱某某的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结合案涉合同的履行情况,兼顾公平原则,本院酌定以应付的租金251,702元为基数,从邱某某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2024年3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资金占用利息。对于邱某某诉请违约金的主张,由于《房地产租赁合同》及《租赁合同解除协议》中对违约金并无明确约定,且邱某某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有损失的发生及损失的大小,故对邱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某某公司西南分院系某某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其所属法人承担,故邱某某请求判令某某公司西南分院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当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某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邱某某支付租金251,702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以251,702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2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50元,由某某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本案保全费2,320元,由某某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邱某某预交,某某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邱某某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田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