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石化中原油建工程有限公司

石某、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吉林局二五三处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吉0284民初1264号 原告:石某,男,196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舒兰市白旗镇西崴村一社,现住吉林省永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某(石某之妻),女,196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舒兰市白旗镇西崴村一社,现住吉林省永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兢诚(长春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吉林局二五三处,住所地吉林省磐石市开发区吉林储备物资管理局二五三处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某,女,该处科长。 被告:中石化中原油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大庆中路339号。 法定代表人:庞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良承(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新鲁班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开发区迎宾大路。 法定代表人:苗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领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1963年3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磐石市东宁街道中兴委十五组,现住吉林省磐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196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汉阳南街8-1-601号,现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 被告:魏某,男,1962年4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永丰胡同27-2-4号,现住吉林省吉林市。 被告:陈某,女,196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朝阳区农光里7号楼2单元26号,现住吉林省吉林市。 被告:陈某,女,196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磐石市东宁街道金西委九组,现住吉林省磐石市。 原告石某与被告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吉林局二五三处(以下简称二五三处)、中石化中原油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油建公司)、吉林新鲁班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鲁班公司)、刘某、张某、魏某、陈某、陈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7日作出(2022)吉0284民初1365号民事判决。石某、刘某不服,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3月29日作出(2024)吉02民终152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24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4年6月13日,原告石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某、***,被告二五三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佟某,被告中原油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鲁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被告陈某、被告陈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24年7月18日,原告石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某、***,被告二五三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佟某,被告中原油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鲁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被告魏某、被告陈某、被告陈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24年10月18日,原告石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某、***,被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二五三处、被告中原油建公司、被告新鲁班公司、被告张某、被告魏某、被告陈某、被告陈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五三处、中原油建公司、新鲁班公司、刘某、张某、魏某、陈某、陈某共同给付石某未付工程款2460699元(含已完成全部工程量86.82%的工程款与已付工程款633万元的差额2004720元、因发包方设计变更储罐满堂红支架管件加密处理工程量增加费用455979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2460699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二)判令二五三处、中原油建公司、新鲁班公司、刘某、张某、魏某、陈某、陈某共同给付石某因被告施工过程中不提供材料、欠付工程款等造成的停工待料费用损失30万元、因被告违法解除合同给原告造成的停工损失39350元。(三)判令中原油建公司赔偿其违法将石某清退出施工现场时扣留石某所有的临时彩钢房的价值7万元。(四)判令新鲁班公司及刘某返还石某交付的履约保证金10万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五)本案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等诉讼费用全部由二五三处、中原油建公司、新鲁班公司、刘某、张某、魏某、陈某、陈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二五三处将国家成品油储备能力建设253处工程总承包给中原油建公司。刘某挂靠新鲁班公司,以新鲁班公司名义从中原油建公司处分包了储油区14台覆土罐土建及作业区土建部分工程。2016年6月26日,刘某及张某与石某签订《承包合同协议书》,将其中8台覆土罐土建及作业区土建等工程发包给石某施工队建设施工(另外6台覆土罐土建及作业区土建等工程发包给了案外人***),并约定承包方式为大清工,甲方负责主材,工期为2017年10月30日前完工,合同总价为960万元。合同签订后,石某依约进行施工,但因二五三处变更设计、新鲁班公司和刘某不提供材料、刘某及其合伙人陈某、陈某、魏某欠付工程款等原因导致工程延期。至2018年6月,石某已完成了所承包总工程量的90%(后经鉴定已完工程量为86.82%)。2018年5月,中原油建公司在未与实际施工人石某协商,也未结清工程款的情况下,突然通知石某施工队撤场,并于2018年6月将石某施工队强行清出施工现场,给石某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石某多次要求刘某及其合伙人陈某、陈某、魏某给付未付工程款及赔偿给石某造成的各项损失,在他们不给付的情况下又要求新鲁班公司、中原油建公司、二五三处给付工程款,但他们却拒之不理。2019年5月23日,石某向磐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磐石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5日作出(2019)吉0284民初1568号民事裁定书,以“因被告刘某涉嫌刑事犯罪被羁押,本院不能向其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刘某不能出庭参加诉讼,故原告石某的起诉不符法定条件”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起诉,现刘某已服刑完毕恢复人身自由。起诉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中原油建公司于2023年1月20日通过劳动监察大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账户向石某施工队支付了57万元工程款(工人工资),该笔工程款石某已经在诉讼请求中减去。另外,因2018年6月,中原油建公司将石某施工队强行清出施工现场,并扣留了石某所有的临时彩钢房(价值7万元),经石某多次向其索要,中原油建公司至今未归还,该部分损失石某有权向中原油建公司主张赔偿。(一)关于石某完成工程的总价款问题。根据原审法院委托的第三方鉴定机构的鉴定结果,石某完成工程占总工程的比例为86.82%,按合同约定的总价960万计算,该部分工程价款为8334720元。同时,石某在施工中因设计变更(发包方要求支撑局部加密)增加了工程量,经鉴定该部分工程造价为455979元。虽然合同约定以固定总价方式计算工程价款,但因设计变更而增加的工程量不在合同约定的工程量范围内,故因设计变更而增加的工程造价依法应另行计入工程总价款。故石某已完工部分的工程总价款应为8334720元加上455979元。与该案类似的另6台罐的实际施工人***案件二审中,吉林中院在(2022)吉02民终922号生效判决书中也是这样认定的。(二)关于各被告应否支付石某工程款利息的问题。本案中,二五三处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中原油建公司,刘某、魏某、陈某、陈某借用新鲁班公司的资质从中原油建公司分包了14台罐的建设工程,又把其中8台罐的建设工程发包给了石某,石某实际施工过程中,因发包方变更设计、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材料及拖欠工程款等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石某本身并无过错,其施工质量也均经监理验收合格,但中原油建公司及新鲁班公司却在未结清工程款的情况下于2018年6月9日强行将石某清出施工现场。中原油建公司及新鲁班公司等各被告应于2018年6月9日向石某结清相应的工程款但未结清,故应自2018年6月9日起按法律规定的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三)关于刘某的合伙人魏某、陈某、陈某应否与刘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问题。根据石某向法庭提交的第十组证据,2018年6月7日,魏某和陈某向新鲁班公司出具了承诺书,明确承诺在新鲁班公司与中原油建公司终止分包合同后承担偿还外欠工程款等全部违约和赔偿责任,同时,根据石某提供的(2021)吉0204刑初155号刑事判决书及(2021)吉02刑终381号刑事裁定书,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已经确认刘某、魏某、陈某、陈某属于合伙承包案涉工程(每人所占股份为刘某占45%,魏某占25%,陈某、陈某各占15%),同时,刘某、魏某、陈某、陈某对发包方下拨的工程款在未给付实际施工人石某和***的进度款的情况下,私自进行了分红,均获得了巨额非法利益,故魏某、陈某、陈某应与刘某共同承担向石某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四)关于中原油建公司与新鲁班公司应否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支付工程款责任。根据吉林中院已生效的(2021)吉02刑终381号刑事裁定书的认定,对于案涉工程,刘某、陈某等人联系到中原油建公司的***后,刘某、魏某、陈某、***等人与***商定帮助中原油建公司入围、中标该二五三处工程,刘某等四人挂靠中原油建公司,交纳挂靠费承建此工程。为解决中原油建公司与刘某、魏某、陈某、陈某等人的工程结算问题,刘某、魏某、陈某等人与新鲁班公司联系,欲用其资质在二五三处工程中进行施工、结算。刘某、魏某、陈某、陈某等人刚刚帮助中原油建公司运作中标二五三处工程已进入施工状态,又以投标人身份参与中原油建公司的招投标工作,使新鲁班公司成功中标中原油建公司的分包工程。同时根据吉林中院已生效的(2018)吉02民终1627号判决书认定,中原油建公司承建二五三工程,将工程分包给新鲁班公司。刘某是新鲁班公司二五三项目部负责人,其与他人合伙挂靠新鲁班公司经营二五三项目。类案检索(2022)最高法民再124号民事判决,中原油建公司、新鲁班公司违法同意刘某、魏某、陈某、陈某借用其资质承揽建设工程,存在明显过错,应在欠付石某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揽30%的赔偿责任。(五)关于二五三处应否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二五三处的举证表明,其尚未向总承包人中原油建公司结清全部工程款,故其应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石某承担责任。 二五三处辩称,(一)石某将二五三处列为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判决驳回其对二五三处的诉讼请求。一是案涉工程并非二五三处转包给石某,石某在起诉状中自认“2016年6月26日,被告刘某及被告张某与原告石某签订《承包合同协议书》”。二是案涉工程转包给石某时二五三处不清楚,不知道转包事宜。三是二五三处从未与石某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石某只能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当事方主张权利。(二)二五三处已将国家成品油储备能力建设253处工程发包给中原油建公司,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按合同约定,二五三处只能将工程款给付中原油建公司。截止目前,根据统计上报已完成工程量并按照合同约定,已将应给付中原油建公司部分的工程款给付该公司。(三)石某诉状中称案涉工程为刘某挂靠新鲁班公司从中原油建公司处分包,然后刘某、张某将案涉工程发包给石某,上述行为均属违法分包、违法转包。从二五三处与中原油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可以看出,案涉工程属于禁止分包的工程,分包即为违法。案涉工程款是否给付以及应给付多少与二五三处无关。 中原油建公司辩称,(一)2016年12月7日,中原油建公司与新鲁班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中原油建公司将国家成品油储备能力建设253处工程中的储油区14台覆土罐土建及作业区土建部分分包给新鲁班公司。因新鲁班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存在管理问题,并出现工期滞后、农民工讨薪上访等原因,严重影响合同履行。2018年6月9日,中原油建公司与新鲁班公司对案涉工程的所有工作内容(包括与本案争议的8台覆土罐相关的合同清单内、外全部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协议,新鲁班公司已完成的合同内、外(含清单内、外工作量)等所有工作内容总价为4605.2万元(含质保金)。截止至2018年6月9日,中原油建公司已向新鲁班公司支付工程款4605.2万元,中原油建公司已将案涉工程的全部工程款付清。(二)石某与中原油建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其无权向中原油建公司主张工程款及利息。中原油建公司也没有对石某实施侵权行为,其也无权要求中原油建公司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新鲁班公司辩称,石某对新鲁班公司的诉请缺乏基本的事实与法律依据,石某与新鲁班公司没有任何的合同关系和隶属关系。新鲁班公司系从中原油建公司分包了案涉工程的14个覆土罐,魏某挂靠新鲁班公司对14个覆土罐进行施工,魏某与刘某、陈某、陈某系合伙关系,石某与刘某个人签订了8台覆土罐合同,并且和刘某之间实际履行了该合同,因此,石某与刘某签订的合同与新鲁班公司将工程包给魏某不是一个法律关系。石某的诉请没有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法定情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一庭2021年第20次法官会议纪要,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不包含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因此,石某不能跨越多层法律关系向新鲁班公司主张权利。另外,新鲁班公司从未收取过石某的任何保证金,故无返还义务。 刘某辩称,(一)石某的诉请缺失准确性、客观性及真实性,有悖诚实信用原则。1.石某请求工程款的工程量存在错误,且无事实根据和合法依据。2016年,刘某与石某签订的大清包施工合同约定石某承建8台罐,总工程款为960万元。2018年6月,中原油建公司与新鲁班公司私自解除施工合同,并于同年7月6日出具说明,确认完成的工程量为66.63%,按此比例刘某已全部给付完毕,即应付960万元×66.63%=639.648万元,实付643万元。至此,刘某的合同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另,刘某与石某于2018年1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证明石某完成的工程比例为80%,刘某已通过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向石某给付工程款483万元,存入监察大队157万元,刘某已经共付643万元,双方已经结算完成。刘某已不欠工程款。石某主张的已完成工程量的比例无事实根据、无法律依据。2.双方之间的合同是清包合同,对于不属于合同之外的项目不进行价格的调整,况且支架管件(即脚手架)加密不属于设计变更,属于措施费范畴,并且在满足设计规范的前提下,包含在清单报价中。这一事实及依据来源于中审(河南)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26日作出的《国家成品油储备能力建设二五三处工程费用争议问题(部分)回复》中第六个问题关于脚手架加密,这是专门负责工程造价专业的权威解释。因此,脚手架加密不属于设计变更,又含在确保安全范畴的清单报价中,不予单独列项、单独收费。3.石某请求的利息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4.石某向刘某请求停工损失不成立。停工的原因与刘某无关,是基于中原油建公司和新鲁班公司的解除协议导致,刘某也是受害方,况且在解除协议和告示作出前,刘某和石某已经签署过协议书,已经完成结算。其次,停工待料损失的事实不存在,恰恰是石某私自挪用了刘某为施工准备的足量的螺纹钢筋,又未告知刘某,导致工程需用钢筋时刘某只能不惜一切代价急购钢筋,这才避免了停工、窝工,最大限度地保证工期不被延误。至今石某未偿还钢筋款。5.石某要求返还保证金成立。但主张利息不成立,双方之间的合同明确约定保证金无息。(二)刘某已给付石某643万元工程款。此外,石某使用刘某的钢筋、刘某为石某垫付的其他款项以及通过他人为石某垫付的农民工工资等款项,属于支付石某工程款,应当从尚未支付给石某的工程款中扣除。1.石某私用刘某螺纹钢筋捆绑模板煨制龙骨4台罐共计用量62.94吨,每吨单价3950元,总价款248613元。2.石某私用支模板煨制钢筋龙骨配套的止水螺栓12000个,计81600元。3.刘某通过劳动监察大队代石某支付给***电渣威力焊人工费10万元。4.刘某代石某支付给***钢筋人工费30万元。5.施工中被中原油建罚款18.3万元,石某应分担5万元。6.魏某代付***钢筋工工人工资35万元,其中石某承担20万元。7.石某应按照约定以3.41%的税率承担案涉工程的税金,并将该部分税金在其所得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张某辩称,我跟刘某是雇佣关系,我是给他打工的,合同上有我的名是当时刘某让我给石某送去合同,石某说让我代表刘某在合同上签的名,然后签的我的名。我在现场负责施工、干活,别的不参与。 魏某、陈某、陈某未提出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石某举证的刘某、张某于2016年6月26日与石某订立的承包合同 中原油建公司不认可其真实性,但合同当事人均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2.石某举证的石某以新鲁班公司名义与中原油建公司订立的承包合同(落款日期2016年6月6日) 中原油建公司、新鲁班公司称该份合同仅供投保所用。结合石某举证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保险单、保险费发票、投保单、信息收集表等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是为了投保所用。 3.刘某举证的2018年11月22日吉林省建兴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 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是***承包的6台覆土罐工程的鉴定意见,与本案无关。 4.刘某举证的2018年1月26日国家成品油能力建设二五三处工程费用争议问题(部分)回复 该回复落款为中审(河南)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没有加盖公章,证据来源不明,本院不予采信。 5.刘某举证的关于工程联络单和设计变更专题会议纪要 该会议纪要只是针对上报的设计变更情况进行研究,并未涉及石某承包工程设计变更内容,据此不能得出石某承包工程的脚手架加密不属于设计变更。 6.刘某举证的石某借刘某螺纹钢捆绑模板用量明细 该明细为刘某单方制作,且未经石某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二五三处(当时名称为吉林储备物资管理局二五三处,2019年9月19日更为现名)建设位于吉林省磐石市的国家成品油储备能力建设253处工程(涉秘工程)。刘某、魏某、陈某、陈某(四人均以串通投标罪被判刑)等人企图借用中原油建公司资质承包该工程,并通过串通投标,使中原油建公司于2016年3月中标。2016年4月8日,二五三处与中原油建公司订立国家成品油储备能力建设253处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总承包)。但中原油建公司并未按事先约定由刘某等人挂靠实际承包施工该工程,而只将其中的14台覆土罐土建及安装工程交由刘某等人施工,另外11台覆土罐由中国石油集团东北炼化工程有限公司挂靠中原油建公司施工。2016年四五月间,刘某、魏某、陈某、陈某等人进场施工储油区14台覆土罐工程。 2016年6月26日,刘某与石某订立承包合同,石某承包施工国家成品油储备能力建设253处工程TK-201、TK-202、TK-203、TK-204、TK-205、TK-206、TK-207、TK-208共8台覆土罐的罐体、操作间、管沟,盲沟的钢筋制安、模板安拆及混凝土浇筑,内外防水,保温、装饰等。承包方式为大清工。钢筋、混凝土、水泥、砂石、防水材料、沥青砂、盲沟用的无纺布花管、止水螺栓、涂料、止水板、预埋件、挤塑板、卷材、无纺布过滤层、装饰用地面砖、楼梯扶手由刘某提供。除刘某负责的材料外的模板、脚手架、三线一钉等小型材料费用由石某负责。工程每一罐体及相应操作间、管沟承包总价为120万元,8台罐体总承包价为960万元,石某不负责缴纳相关税金,合同总价一次性包死,价格不作调整。合同签订当日,石某支付给刘某10万元履约保证金。 由于工程拨款需要,按照中原油建公司要求,刘某、魏某、陈某等人联系到新鲁班公司和濮阳市胜亚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借用两公司资质,中标二五三处的14台覆土罐土建及安装工程。2016年12月7日,中原油建公司与新鲁班公司就储油区14台覆土罐及作业区土建部分工程施工等事宜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 2018年6月9日,因施工过程中存在管理问题、出现工期滞后、农民工讨薪上访、发生法律纠纷等原因,中原油建公司与新鲁班公司协商解除了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 2021年9月9日,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工作领导小组一致同意该项目除TK-216、TK-217罐外,其他部分工程质量合格,通过竣工验收。 经吉林融翔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鉴定,石某施工已完工程占总工程的比例为86.82%,已完工程造价为86.82%(已完工程比例)×9600000(合同总价)=8334720元,设计变更(支撑局部加密)导致增加的造价为455979元。 石某收到刘某支付的工程款633万元。 本院认为,本院的争议焦点为刘某与石某订立的承包合同是否有效;因设计变更增加的工程造价是否应支付石某;是否应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二五三处、中原油建公司、新鲁班公司、张某、魏某、陈某、陈某是否应承担责任;是否应赔偿停工待料费用损失及违法解除合同损失;中原油建公司是否应赔偿临时彩钢房损失;新鲁班公司和刘某是否应返还履约保证金及利息、工程造价鉴定意见是否能采纳等。 (一)关于刘某与石某订立的承包合同是否有效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纠纷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所引起,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201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二)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三)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三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故建设工程承包人不得是自然人个人,分包单位不得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中,刘某等人借用新鲁班公司资质分包案涉工程后,刘某将其中部分工程又分包给石某,因石某是自然人,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且属分包工程再分包,故双方订立的承包合同无效。 (二)关于刘某应否支付石某工程价款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石某承包建设工程,无法适用无效恢复原状的返还原则,只能采取折价补偿的方式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石某已完工部分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其请求刘某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二五三处、中原油建公司、新鲁班公司、张某、魏某、陈某、陈某是否应承担责任问题 201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因此,基于多次分包或者转包而实际施工的人,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人主张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刘某等人与中原油建公司串通投标并中标,二五三处与中原油建公司订立工程施工合同。后刘某等人又借用新鲁班公司和濮阳市胜亚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资质中标14台覆土罐土建及安装工程,新鲁班公司与中原油建公司就14台覆土罐土建及作业区土建部分工程施工等事宜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刘某以个人名义与石某订立承包合同,而并未以新鲁班公司名义订立,实际履行也是由刘某向石某支付工程款,二五三处、中原油建公司、新鲁班公司均不是合同相对方。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吉02民终922号民事判决对***请求新鲁班公司与刘某共同支付工程款及中原油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也未予以支持。故石某请求二五三处、中原油建公司、新鲁班公司与刘某共同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张某受刘某雇佣从事工作,其与刘某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刘某与石某订立承包合同时,张某受***指派在合同上签名,刘某事后在合同上补签姓名***,张某并不是合同相对方。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吉02民终922号民事判决对***请求张某与刘某共同支付工程款的主张也未予以支持。故石某请求张某与刘某共同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吉02民终172号民事判决认为:“在魏某、陈某、陈某作为第三人实际参加诉讼的(2018)吉02民终2874号案件审理中,魏某述称,2017年4月,魏某及陈某、陈某与刘某解除合作关系,后续施工由刘某独立完成;陈某、陈某述称,2016年,刘某、陈某、陈某、魏某三人打算合伙,后三方因工程各种原因解除了预合伙关系,陈述内容不能确定各方存在合伙关系。***上诉所称2018年6月7日承诺书亦不能证明刘某与魏某、陈某、陈某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在(2021)吉0204刑初155号刑事判决中,魏某供述“2017年4月1日,我、刘某、陈某、陈某共同约定,工程全由刘某一人接管,我们三人退出”;陈某供述“2017年4月,刘某就提出单干了,把我和陈某、魏某踢出来了”;陈某供述“2017年4月,刘某自己单干253处的项目了”。在本案庭审中,刘某也称“起初是合作,后来他们仨都退出了,后来都由我自己施工管理自负盈亏。”故石某请求魏某、陈某、陈某与刘某共同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工程造价鉴定意见是否采纳问题 刘某对工程造价鉴定提出异议,主要包括工程量计算规则采用定额计价而未采用清单计价、鉴定没有法律依据、甲供材料是否影响鉴定结论、鉴定程序违法。鉴定人出庭作证,称采用定额计价正确、有计价依据、甲供材料不影响鉴定结论、鉴定人组成合法。 鉴定机构依照《建设工程造价咨询规范》(GB/T51095-2015)编制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而未依照《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GB/T51262-2017)制作,但三名参与鉴定人员均具有注册造价工程师资质,且根据《司法鉴定机构内部复核工作规定(试行)》的规定,复核是鉴定机构的内部程序。因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故本院对刘某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予以采纳。 (五)关于因设计变更增加的工程造价是否应支付石某问题 石某请求支付因二五三处设计变更,支架管件加密处理导致工程量增加的费用。刘某辩称,双方之间的合同是清包合同,对于不属于合同之外的项目不进行价格的调整,况且支架管件(即脚手架)加密不属于设计变更,属于措施范畴,包含在清单报价中,不单独列项、单独收费。 虽然刘某与石某双方约定以固定总价方式计算工程价款,但因设计变更而增加的工程造价应当另行计入工程总价款。经鉴定,设计变更(支撑局部加密)导致增加的造价为455979元,本院对石某请求刘某支付该款项的主张予以支持。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吉02民终922号民事判决,也支持了***的此项请求。 (六)关于是否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刘某与石某订立的承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后的赔偿责任属于缔约过失责任,而缔约过失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一般都是信赖利益的损失,即当事人因信赖合同有效而遭受的实际损失,不包括可得利益损失。无效合同的处理以恢复原状为原则,不应当赔偿期待利益,利息不属于损失赔偿范围,也不属于实际损失,不适用过错赔偿责任。故石某请求支付工程款利息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七)关于是否应赔偿停工待料费用损失及违法解除合同损失问题 石某请求刘某等被告赔偿施工过程中不提供材料、欠付工程款等造成的停工待料费用损失30万元,刘某否认存在停工待料事实。二五三处、中原油建公司、新鲁班公司、张某、魏某、陈某、陈某与石某均无合同关系,石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因刘某等原因造成停工待料费用损失30万元,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刘某与石某订立的承包合同无效,该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不存在违法解除合同的问题,且没有证据证明损失39350元,故本院对石某请求赔偿违法解除合同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 (八)关于中原油建公司是否应当赔偿石某临时彩钢房7万元问题 石某与中原油建公司均认可彩钢房应当属于工程款中的临时措施费用,石某也未提供彩钢房价值7万元的证据。中原油建公司与石某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石某请求中原油建公司赔偿彩钢房损失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对石某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九)关于新鲁班公司、刘某是否应当返还石某履约保证金10万元及支付利息问题 新鲁班公司与石某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也未收取保证金,不应当承担责任。刘某对应当返还10万元保证金无异议,但认为双方订立的合同明确约定保证金没有利息,故不应当支付利息。 石某与刘某订立的承包合同约定支付履约保证金10万元,对利息没有约定。在合同已终止履行的情况下,刘某应当返还10万元保证金。但因双方订立的合同无效,无效合同的处理以恢复原状为原则,不应当赔偿期待利益,利息不属于损失赔偿范围,也不属于实际损失,不适用过错赔偿责任。故本院对石某请求支付保证金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 (十)关于刘某已支付石某工程款数额问题 刘某辩称已支付给石某工程款643万元。石某称只收到633万元,另有10万元在劳动监察大队。因没有证据证明该10万元已付给石某,或者作为石某的债务执行给债权人***,故本院认定石某收到刘某支付的工程款633万元。 (十一)关于石某使用刘某螺纹钢筋和止水螺栓问题 刘某辩称石某使用其购买的价值248613元的螺纹钢筋和价值81600元的止水螺栓,该款应当在工程款中扣除。石某称根据双方订立的合同约定,由刘某提供钢筋等施工材料,且被清出施工现场时,没有拿走刘某提供的材料。 根据刘某与石某订立的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大清工,钢筋等材料由刘某负责提供,除刘某负责的材料外的模板、脚手架、三线一钉等小型材料由石某负责。可见,模板用的材料应当由石某负责,石某将刘某提供的螺纹钢筋、止水螺栓用于模板,其费用应当在工程款中扣除。但刘某提供的螺纹钢用量明细系其自行制作,未经石某确认,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石某使用其止水螺栓12000根,故刘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该项辩解不予支持。 (十二)关于刘某支付给***的电渣压力焊人工费应否抵扣石某工程款问题 刘某辩称其通过劳动监察大队支付给***电渣压力焊人工费10万元,其中的5万元应在石某的工程款中抵扣。石某称该5万元已包含在双方结算的633万元中,刘某未再反驳。故本院对刘某请求在工程款中抵扣5万元的辩解不予支持。 (十三)关于罚款应否抵扣工程款问题 刘某辩称中原油建公司对14台覆土罐施工质量、安全文明施工等罚款18.33万元,应抵扣石某工程款5万元。石某称质量奖罚通知单不能证明是因为他的原因造成两次罚款各3000元,也证明不了刘某已交纳了罚款,四份HSE管理处罚通知单均显示不出与石某有关。 根据中原油建公司的质量奖罚通知单记载,2017年7月29日,中原油建公司项目部技术质量部和监理部对储油区TK203覆土罐室10.8米环墙模板、钢筋安装进行验收,模板安装最大超标为50mm,相邻模板接缝不严密,间隙过大,钢筋安装多处无混凝土保护层,模板安装验收工作没有完成就进行浇筑混凝土,故罚款3000元。但刘某提供的两份质量奖罚通知单实际是同一份,并没有针对TK205覆土罐的罚款证据。四份HSE管理处罚通知单均不能证明与石某施工工程相关联。因此,刘某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石某施工的储油区TK203覆土罐被罚款3000元,不能证明石某被罚款总额及已交纳罚款数额,刘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刘某请求罚款抵扣5万元工程款的辩解不予支持。 (十四)关于***转款35万元应否抵扣工程款问题 刘某辩称其委托***转款35万元是代石某支付给***的工人工资,应当在工程款中抵扣。石某称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不出与石某有关联,***出具书面说明但未出庭作证,证明不了35万与石某有关系。 因***、***均未出庭作证,无法证明35万元与刘某和石某有关,故本院对刘某该项辩解不予支持。 (十五)关于沥青砂施工费用应否在工程款中扣除问题 刘某辩称石某承包的8台覆土罐罐底沥青砂由磐石市顺达道路沥青有限公司施工,并支付了工程款,在总价款中应予以扣除,石某在二审时承认其没有施工沥青砂。石某称对刘某与磐石市顺达道路沥青有限公司订立的沥青砂施工合同不知情,也没有参与。 根据刘某与磐石市顺达道路沥青有限公司订立的单项工程承包合同,14台覆土罐沥青砂的铺设、碾压由磐石市顺达道路沥青有限公司施工,每立方米1200元,按实际测量结算。刘某提供的付款票据及智慧柜员机回执显示,其分三次向磐石市顺达道路沥青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0万元。虽然刘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详细证明磐石市顺达道路沥青有限公司在石某承包的8台覆土罐的沥青砂施工量及工程款数额,但可以认定磐石市顺达道路沥青有限公司进行了沥青砂施工,沥青砂施工的工程款应当在支付石某的总工程款中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本院对该笔40万元工程款暂不支持支付石某,双方可另行诉讼解决该争议。 (十六)关于税金应否在工程款中扣除问题 刘某辩称石某应按完成的工程造价以国家规定的3.41%税率承担税金,税金应在工程款中扣除。石某称合同没有约定税金应从工程款中扣除。 刘某与石某订立的承包合同约定,每一罐体及相应操作间、管沟的总承包价为120万元,8个罐体的总承包价为960万元,石某不负责缴纳相关税金,本合同总价一次性包死,价格不作调整。虽然合同无效,但计算工程价款时仍应参照合同约定,故本院对刘某的该项辩解不予支持。 综上,石某完成86.82%工程量的工程款为8334720元,设计变更增加455979元,合计工程款总额为8790699元。石某已收到工程款633万元,磐石市顺达道路沥青有限公司沥青砂施工工程款40万元暂从石某工程款中扣除,刘某还应支付石某工程款2060699元。刘某应返还石某履约保证金10万元。 综上所述,本院对石某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201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石某工程款2060699元; 二、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石某履约保证金10万元; 三、驳回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60元、申请费5000元、鉴定费70825元,合计106385元,由刘某负担77395元、石某负担28990元。石某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退还其案件受理费165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