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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91民初2096号
原告:积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科航路16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724299685N。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顺县世纪通盛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长寨镇和平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9MA6DP1105K。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协力(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积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积成电子公司)与被告长顺县世纪通盛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通盛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积成电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世纪通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积成电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世纪通盛公司支付合同款995450元、违约金102772.5元及律师代理费64028元,共计1162250.5元;2.本案相关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世纪通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积成电子公司与世纪通盛公司于2017年12月1日签订《合作框架协议》,又于2018年11月12日签订《供货合同》,合同金额共2055450元。合同约定由积成电子公司向世纪通盛公司提供充电桩相关设备,并由积成电子公司负责充电桩的安装及调试工作。目前,积成电子公司已经完成了供货并安装调试完成,并通过世纪通盛公司及相关部门的验收,设备已投入运行。但世纪通盛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积成电子公司付款,目前仅向积成电子公司支付了1060000元,仍有995450元未支付。世纪通盛公司已经构成延期付款,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向积成电子公司支付违约金102772.5元及律师代理费64028元。综上所述,世纪通盛公司应当向积成电子公司支付共计1162250.5元。积成电子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世纪通盛公司书面答辩称,一、世纪通盛公司与积成电子公司签约合同的总金额是2055450元,世纪通盛公司已经支付了1060000元,积成电子公司要求世纪通盛公司支付尾款的条件还没成就。(一)世纪通盛公司与积成电子公司签订的《合作框架协议》、《供货合同》是综合性质的合同,并非单一的买卖法律关系性质的合同,包含充电桩、电缆的买卖,还包含安装、调试施工服务。两个合同的第一条均约定了积成电子公司除了为世纪通盛公司提供充电桩设备外,还要提供安装所需的电缆材料以及安装、调试服务,其中充电桩的款项共计917700元,电缆材料以及安装、调试的款项共计1137750元(含低压电缆材料及安装、电缆敷设、电缆沟开挖及恢复、充电桩基础、安装调试、电缆拆架),积成电子公司确实已经将合同约定的全部充电桩交付给了世纪通盛公司,但只交付了部分电缆材料,安装完成了部分充电桩,仍有部分充电桩没有接通电源没有敷设电缆线,世纪通盛公司已经支付完毕充电桩的全部款项,积成电子公司无权要求世纪通盛公司全额支付电缆材料以及安装、调试所对应的款项。(二)双方对电缆材料和提供安装、调试服务对应的款项没有结算,具体金额尚不能确定。《合作框架协议》第一条第一款的表格中约定了低压电缆材料及安装、电缆沟开挖及恢复、充电桩基础、安装调试等施工费是积成电子公司的报价,最终按照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截至今日,积成电子公司确实没有为世纪通盛公司提供足够的电缆线,也有相当一部分的充电桩没有安装完毕,没有敷设电缆线,没有接通电源,双方对电缆材料,安装、调试的施工费没有结算,世纪通盛公司要求积成电子公司将没有安装完成的充电桩提供对应所需电缆线安装、调试完毕后再统一进行结算。(三)涉案的项目至今没有通过审计。世纪通盛公司和积成电子公司在《合作框架协议》第七条中对款项的支付时间进行了约定,即待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经审计后五个工作日内,世纪通盛公司支付对应比例的款项,因涉案项目用的是政府财政资金,而因部分充电桩没有安装完毕,所以至今无法报审计,所以付款时间暂时还不能确定。二、世纪通盛公司在履约过程中没有违约行为,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如前所述,世纪通盛公司已经支付完毕充电桩对应的全部货款,已经预付了部分电缆材料费、安装调试的施工费,而因部分充电桩没有安装调试完毕,且积成电子公司没有提供完毕对应的电缆线材料,世纪通盛公司是否还应支付积成电子公司款项尚不确定,且双方履行义务有先后顺序,世纪通盛公司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没有违约故不应支付违约金。三、积成电子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其通过积成电子充电运营管理平台收取的充电费至今没有结算支付给世纪通盛公司,部分充电桩存在质量问题。世纪通盛公司和积成电子公司签约时,约定积成电子公司为世纪通盛公司提供充电运营管理平台软件免费服务,经积成电子公司安装、调试完毕的充电桩全部接入了积成电子充电运营管理平台,其收取的充电费没有结算给世纪通盛公司,相当于世纪通盛公司出资建设了充电桩,收费的人却是积成电子公司。另,积成电子公司为世纪通盛公司提供的充电桩部分存在质量问题,模块无法正常适用,无法充电,经世纪通盛公司多次要求世纪通盛公司维修或更换,但积成电子公司没有提供对应的服务。综上所述,因积成电子公司没有为世纪通盛公司提供完毕安装充电桩所需对应的电缆材料,积成电子公司也没有完整为世纪通盛公司提供充电桩安装、调试服务,导致涉案项目无法报审,积成电子公司也没有要求世纪通盛公司结算,已经安装完毕的充电桩由积成电子公司收费从未支付给世纪通盛公司。为此,积成电子公司要求世纪通盛公司支付款项的条件还不具备,恳请法院依法驳回积成电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世纪通盛公司(甲方)与积成电子公司(乙方)签订《合作框架协议》一份,约定产品名称为60kW智能一机双枪直流充电机15台,合计含税价600000元;7kW智能交流充电桩(***、单枪)58台,合计含税价191400元;7kW智能交流充电桩(壁挂、单枪)7台,合计含税价19600元;低压电缆材料及安装,电缆沟开挖及恢复,充电桩基础、安装、调试等施工费1024450元,备注:本项报价按最终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充电运营管理平台软件部分,免费,备注:将所提供的充电桩免费接入积成电子充电运营管理凭条,硬件部分需买方提供,如需与贵州省充电运营平台对接,甲方负责协调,乙方负责技术实现,其间费用由甲方承担,以上总计1835450元。本报价只含低压电缆到充电桩部分低压供电工程施工安装调试,不含高压部分搭火、安装施工及高压设备的报价。本报价以现场实际设备及工程量结算。第二条第2.3条约定:质保期:设备经调试合格起三年。第七条第7.2.1条约定:1、设备安装完成后15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2、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经审计后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价款的60%(若设备安装完成90天,非乙方原因导致设备无法上电调试及后续工作开展,视为验收审计通过,甲方在设备安装完成后95天内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价款的60%);3、质保期满一年后,甲方支付5%,三年质保期结束后,甲方支付剩余的5%的款项。第九条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甲方延期付款、乙方延期发货,除双方协商同意免责外,应向对方承担合同总价款5%的违约责任。第十五条补充约定14.1条约定:本合同报价充电设备报价为最终报价,施工费及电缆材料费等最终按实结算。
买方世纪通盛公司(甲方)与卖方积成电子公司(乙方)签订《供货合同》,约定产品名称为交流充电桩[IES-ICS-6122-220V/32A(壁挂式)]43台,合计98900元;交[流充电桩IES-ICS-6122-220V/32A(***)]3台,合计7800元;低压施工(电缆敷设、充电柱安装、电缆桥架、调试等)113300元,以上合计220000元。合同第二条第3项约定质保期为设备经调试合格起满1年。合同第七条第2项约定:付款条件及支付方式:本合同签订后,支付本合同总价款的50%,货到票到支付本合同总价款100%。合同第九条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甲方延期付款、乙方延期发货,除双方协商同意免责外,应向对方承担合同总价款5%的违约责任。
上述合同签订后,积成电子公司分别于2018年5月26日、7月19日、12月11日向世纪通盛公司发货,世纪通盛公司分别于2018年5月30日、7月22日、12月16日签字确认签收。
世纪通盛公司于2018年4月4日向积成电子公司支付充电桩预付款56万元,于2020年8月30日支付充电桩设备及安装费30万元,于2021年11月18日支付充电桩设备及安装费20万元,以上共计106万元。
积成电子公司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提交《关于(2022)鲁0191民初2096号案件的补充说明》,载明“2018年神泉谷西出口停车场充电站,我公司代长顺县世纪通盛客运有限公司收费1179.63元电费、795.01元服务费,共1974.64元。我公司同意直接退回被告公司账户或者从总欠款中扣除。”
2021年11月17日,世纪通盛公司向积成电子公司出具《承诺函》载明“截至2021年11月8日,我公司还欠贵公司合同款共计1195450元。基于双方合同关系,贵公司协助我公司签署《2021年长顺县世纪通盛客运有限公司7KW交流充电桩供货合同》,我公司同意作出以下承诺:1、本次签署的《2021年长顺县世纪通盛客运有限公司7KW交流充电桩供货合同》仅作为我公司向长顺县财政局申请款项使用,不需要贵公司实际供货。实际供货在双方2017年签署的《合作框架协议》(合同总价款1835450元)中已执行。2、签署上述合同后7天内,我公司将支付给贵公司200000元,该款项是用于支付双方2017年签署的《合作框架协议》欠款。200000元款项付到以后,我公司还欠积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共计995450元。”
另查明,积成电子公司为本案诉讼,与****律师事务所签订《民商案件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64028元。****律师事务所为积成电子公司开具金额为64028元的发票。
诉讼过程中,积成电子公司主张涉案设备经安装调试完毕,要求世纪通盛公司按照合同价款支付剩余款项995450元(合同价款2055450元-已付款106万元)、违约金102772.5元(依据合同第九条约定,按照合同总价款2055450元的5%计算)及律师费64028元。世纪通盛公司辩称涉案两份合同并非单一的买卖法律关系,还包含安装、调试的施工服务,其中低压电缆材料及安装,电缆沟开挖及恢复,充电桩基础、安装、调试等施工费最终按照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另外,积成电子公司并没有全部安装完成,且工程未经验收及审计,具体金额尚不明确,积成电子公司主张支付尾款的条件尚未成就。且世纪通盛公司在履约过程中没有违约行为,不同意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积成电子公司与世纪通盛公司签订《合作框架协议》及《供货合同》,约定世纪通盛公司购买积成电子公司设备外,还有积成电子公司负责所购设备的安装、调试,双方之间成立承揽合同关系。上述两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积成电子公司主张涉案设备于2017年12月18日安装完成,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结合积成电子公司提交的《积成电子发货物资清单》,显示涉案货物于2018年12月16日签收,故积成电子公司主张2017年12月18日安装完毕本院不予采信。世纪通盛公司辩称涉案工程并未经验收,双方亦未进行结算,主张涉案款项尚不具备付款条件。本院经审查认为,世纪通盛公司于2021年11月18日向积成电子公司出具《承诺函》,明确截至2021年11月8日,世纪通盛公司还欠积成电子公司合同款共计1195450元,并承诺签署《2021年长顺县世纪通盛客运有限公司7KW交流充电桩供货合同》后7天内,将支付给积成电子公司200000元。并再次确认200000元款项付到以后,世纪通盛公司还欠积成电子公司共计995450元。该承诺函出具后,世纪通盛公司亦按照该承诺函约定,于2021年11月18日履行了20万元的付款义务。该承诺函应视为世纪通盛公司认可对涉案合同剩余欠款的确认,故积成电子公司要求世纪通盛公司支付合同款99545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世纪通盛公司辩称投入使用部分的设备收益仍在积成电子公司处。积成电子公司书面向本院回复该部分收益为1974.64元,同意返还世纪通盛公司或从总欠款中扣除。为避免诉累,本院将该款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该部分收益折抵世纪通盛公司应支付欠款后,世纪通盛公司还应支付积成电子公司993475.36元。世纪通盛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积成电子公司依据合同第九条约定要求世纪通盛公司按照合同总价款2055450元的5%支付违约金102772.5元。世纪通盛公司辩称违约金约定过高,主张损失没有达到5%,要求予以调减。本院认为,积成电子公司未举证证实其实际遭受损失,积成电子公司要求按照合同总价款5%的比例支付违约金,约定过高,本院予以调整。鉴于2021年11月18日世纪通盛公司向积成电子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支付20万元后,欠付合同款995450元,但未约定剩余995450元的还款期限,故本院酌定积成电子公司违约金为:以993475.36元为基数,自立案之日2022年4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关于积成电子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无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顺县世纪通盛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积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合同款993475.36元;
二、被告长顺县世纪通盛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积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以993475.36元为基数,自立案之日2022年4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
三、驳回原告积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630元,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长顺县世纪通盛客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张 斌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