积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积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91民初1650号
原告:***,男,198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红艳,北京市君致(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康,北京市君致(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积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科航路16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724299685N。
法定代表人:王良。
原告***与被告积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积成电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红艳、王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积成电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积成电子公司支付***加班费50237.68元;2.请求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积成电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于2019年8月8日入职积成电子公司处,负责电气工程师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积成电子公司为***发放工资并缴纳社会保险。2021年10月21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在积成电子公司工作期间,工作日、休息日、节假日都存在加班的情况,积成电子公司未发放加班费。***申请仲裁后,仲裁委以***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存在加班情形为由驳回了***的仲裁请求,***加班证据现已补全。在公司工作期间(非出差期间),***提出加班申请后,积成电子公司部门主管许得全均已审批通过,有审批记录予以证实。出差期间***参与的各工程项目均为积成电子公司中标项目或积成电子公司负责施工的项目,有工作日志、施工现场照片、出差补助发放记录等证据证实***加班的事实。积成电子公司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侵害了***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予以支持。
积成电子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8月8日,***入职积成电子公司处负责电气工程师工作。同日,***(乙方)与积成电子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载明:双方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19年8月8日起至2022年9月30日止;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从事技术岗位工作;甲方安排乙方执行标准工时工作制:乙方每日工作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不超过四十小时,每周至少休息一天。2021年10月21日,积成电子公司为***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兹有***同志,男,身份证号34222119********,33岁,于2019年8月8日被我单位录用,从事电气工程师工作。于2021年10月21日因个人申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
后***因于2021年11月2日向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以下简称济南高新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积成电子公司支付其2020年2月29日至2021年10月21日的加班费50237.68元。2022年1月4日,济南高新仲裁委作出济高新劳仲案字[2021]第231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劳动争议仲裁请求。后***因不服仲裁裁决结果,诉来本院。
另查明,积成电子公司持有山东积成中物新材料有限公司51%的股权。
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主张其存在加班情况,其提供了钉钉系统的加班申请及出差申请等证据,上述申请均经过积成电子公司相关负责人审批通过,且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认定***存在加班的情况。***提供的积成中物新材料有限公司2020年3月份考勤登记表,因无积成电子公司盖章确认,亦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辅证,故本院***主张的2020年3月份的加班费不予支持。根据***提供加班申请、出差申请、施工日志、施工现场照片、工资条及加班费统计明细等证据,经计算***2020年4月份工作日加班时间为2.38小时、小时工资为38.22元;2020年5月份工作日加班时间为36小时、休息日加班时间为27小时,小时工资为38.46元;2020年6月份工作日加班时间为1.5小时、休息日加班时间为13小时,小时工资为38.53元;2020年7月份工作日加班时间为4小时、休息日加班时间为12.5小时,小时工资为37.13元;2020年8月份工作日加班时间为16.16小时、休息日加班时间为54.81小时,小时工资为37.06元;2020年9月份休息日加班时间为33小时,小时工资为35.11元;2020年10月份工作日加班时间为3.5小时、休息日加班时间为31.31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时间为31.5小时,小时工资为26.03元;2021年11月工作日加班时间为18小时、休息日加班时间为17小时,小时工资为38.84元;2020年12月份工作日加班时间为13.5元、休息日加班时间39.91小时,小时工资为39.56元;2021年1月份工作日加班时间为25.57小时、休息日加班时间为9.66小时,小时工资为38.98元;2021年2月份工作日加班时间为3.16小时,小时工资为36.94元;2021年3月份工作时间加班时间为6.5小时、休息日加班时间为10.5小时,小时工资为38.54元;2021年4月份工作日加班时间为16.5小时、休息日加班时间为16.91小时,小时工资为38.94元;2021年5月份工作日加班时间为10小时,小时工资为37.3元;2021年6月份休息日加班时间为32小时,小时工资为35.13元;2021年7月份休息日加班时间为40小时,小时工资为36.28元;2021年8月份工作日加班时间为1.5小时、休息日加班时间为16小时,小时工资为37.98元;2021年9月份工作日加班时间为2.81小时、休息日加班时间为48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时间为8小时,小时工资为37.52元;2021年10月份休息日加班时间为40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时间为24小时,小时工资为37.79元。综上,经核对***2020年加班工资为24362.25元(5407.52元+16494.89元+2459.84元)、***2021年加班工资为23304.3元(3812.85元+15870.3元+3621.15元),故本院确认积成电子公司应向***支付2020年4月至2021年10月份的加班工资为47666.55元。
积成电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积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加班费47666.5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积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王 卉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安春蓉
书 记 员  韩 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