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苏0903执恢535号
申请人:积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江苏鼎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城南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积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积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鼎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17)苏0903民初657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内容:江苏鼎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积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911505.5元,积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江苏鼎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382301.1元,返还60寸液晶显示器一台价款6720元,合计389021.1元。驳回积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2018年7月12日,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积成公司的申请立案首次执行,案号为(2018)苏0903执1967号。2021年4月16日,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立案恢复执行,案号为(2021)苏0903执恢535号,未执行到执行款。
在恢复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鼎盛公司的银行账户、房产、车辆进行调查。被执行人鼎盛公司名下无房产、无机动车、无足额银行存款。以上财产查控、调查情况,本院已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认可本院的查询、调查结果,无法提供被执行人鼎盛公司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财产查询单、谈话笔录、证明、执行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但权利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是否符合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鼎盛公司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对于申请执行人积成公司主张的要求鼎盛公司在本案中支付货款的请求,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被执行人鼎盛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综上所述,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7)苏0903民初6576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