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9执复52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积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王良,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4年11月14日生,住江苏省盐城市。
被执行人:严兆芳,女,汉族,1965年5月29日生,住江苏省盐城市。
被执行人:季益群,男,汉族,1983年1月4日生,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
被执行人:朱春森,男,汉族,1978年6月10日生,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
被执行人:江苏鼎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城南新区。
法定代表人:沈玉胜,该公司董事长。
复议申请人积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积成公司)不服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盐都法院)(2021)苏0903执异13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22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18年5月2日,盐都法院对积成公司诉江苏鼎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公司)、严兆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7)苏0903民初6576号民事判决:一、鼎盛公司支付积成公司货款1911505.5元。二、积成公司支付鼎盛公司382301.1元,返还60寸液晶显示器一台价款6720元,合计389021.1元。上述一、二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积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四、驳回鼎盛公司其他的反诉请求。
根据积成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于2021年4月16日立案恢复强制执行,案号为(2021)苏0903执恢535号。在执行过程中,一审法院于2021年4月19日作出(2021)苏0903执恢535号恢复执行通知:责令***、严兆芳、季益群、朱春森、鼎盛公司接到本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依法履行上述案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义务)、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履行款项支付至该院执行账户。
***、严兆芳、季益群、朱春森不服上述执行行为,向盐都法院提出异议,请求撤销(2021)苏0903执恢535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中对四异议人的执行措施。事实与理由:积成公司与鼎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积成公司认为四异议人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即转让股权,申请追加四异议人为被执行人,由盐都法院作出(2018)苏0903执1967号执行裁定书。对此,四异议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盐都法院审理后作出(2020)苏0903民初2317号民事裁定,认为积成公司追加四异议人为被执行人不符合在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当事人的法定条件,在执行程序中以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并在未缴纳范围内承担责任为由,追加四异议人为被执行人,缺乏法律依据,追加的理由不能成立……,由此而引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亦失去存在基础,驳回了异议人的起诉。执行异议之诉案件虽然驳回了起诉,但盐都法院已认定积成公司追加四异议人为被执行人的理由不能成立,缺乏法律依据。(2018)苏0903执1967号执行裁定书在(2020)苏0903民初2317号民事裁定书中已经认定追加四异议人不符合法律规定,执行异议程序失去了存在的基础才被驳回起诉,而不是认定四异议人执行异议之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驳回了诉请。(2020)苏0903民初2317号民事裁定书不仅解决了程序上的法律问题,同时也从实体上认定追加四异议人为被执行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现积成公司申请对案件恢复执行,又对四异议人采取了执行措施,对此四异议人提出异议,法院对四异议人采取的执行措施违法,严重侵害了四异议人的合法权益。请求立即对四异议人停止执行,解除对四异议人已采取的所有执行措施。
盐都法院另查明,积成公司与鼎盛公司、严兆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18年5月2日作出(2017)苏0903民初657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鼎盛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积成公司的申请,该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18)苏0903执1967号。根据积成公司申请,该院于2020年2月10日作出(2018)苏0903执196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追加***、严兆芳、季益群、朱春森为被执行人;二、***、严兆芳、季益群、朱春森自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积成公司支付货款1522484.4元、应承担的诉讼费用18505元,以及从2018年6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季益群、***、严兆芳不服该裁定,向该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该院于2020年8月27日分别作出(2020)苏0903民初2296号和(2020)苏0903民初23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季益群、***、严兆芳的起诉。根据积成公司申请,该院于2021年4月19日作出(2021)苏0903执恢535号恢复执行通知书,并于2021年4月20日、2021年4月23日向***、严兆芳、季益群、朱春森名下银行账户、支付宝账户发出(2021)苏0903执恢53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其名下账户内存款,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后***、严兆芳、季益群、朱春森不服该院(2021)苏0903执恢535号执行裁定书中对其采取的执行措施,向该院提起书面异议。
盐都法院再查明,鼎盛公司于2014年12月10日成立,公司注册资本2080万元,其中***以货币出资1060.80万元,参股比例为51%;季益群以货币出资624万元,参股比例为30%;朱春森以货币出资395.2万元,参股比例为19%,以上出资时间均于2034年11月20日前到位。2014年12月3日,股东会选举严兆芳为公司董事兼职总经理(法定代表人),任期三年,严兆芳系***之妻。2015年9月1日,***、季益群、朱春森三人分别与严兆芳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其中***将其持有的鼎盛公司1060.8万元股权(其中实缴0万元,未缴1060.8万元)以1元的价格转让给严兆芳;季益群将其持有鼎盛公司的624万元股权(其中实缴0万元,未缴624万元)以1元的价格转让给严兆芳;朱春森将其持有的鼎盛公司395.2万元股权(其中实缴0万元,未缴395.2万元)以1元的价格转让给严兆芳。并召开股东会议形成股东会决议,公司类型变更为自然人独资。2018年4月11日,严兆芳又将公司股权2080万元(其中实缴0万元,未缴2080万元)以0元的价格转让给陈宁,出资时间为2034年11月20日前。2018年8月21日,鼎盛公司股东决定,公司章程有关内容修改如下:沈玉胜为公司股东,出资额为2080万元,出资期限为2034年11月20日。
盐都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四异议人是否应该在恢复执行案件中直接被追加为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公司原始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根据公司法规定,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盐都法院于2020年8月27日分别作出(2020)苏0903民初2296号和(2020)苏0903民初2317号民事裁定已经明确异议人作为被执行人鼎盛公司的原股东在认缴期限内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积成公司据此要求在执行程序中追加原股东为被执行人,不符合在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当事人的法定条件。故本院在恢复积成公司与鼎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四异议人为本案被执行人,缺乏法律依据,因此,四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注:现修订为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该院于2021年12月30日作出(2021)苏0903执异137号执行裁定:撤销盐都法院(2021)苏0903执恢535号执行裁定书中对***、严兆芳、季益群、朱春森名下银行账户、支付宝账户的冻结措施及其他执行措施。
积成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积成公司已向盐都法院申请执行,盐都法院穷尽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鼎盛公司仍无法清偿债务,盐都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故积成公司股东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未届出资认缴期的股东理应在出资义务范围内偿付该债权。2.***、严兆芳、季益群、朱春森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用1元或者0元转让股权,其恶意逃避债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义务,执行中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3.“公司债务不能清偿”是股东承担补充责任的前提,并非一定要公司破产或非破产清算,未届认缴出资期限不能成为股东规避责任的条件,其未届出资期即转让债权,可视为对公司出资责任的预期违约,应当认定该项出资义务加速到期。4.本案已认定的事实,符合《人民法院报》发表的(2018)豫0811民初963号裁判要旨,也符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苏高法电【2018】179号《关于加大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案件财产调查力度的通知》第三条的要求。5.严兆芳不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且其利用股东地位和公司的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6.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存在程序错误:***等人的执行异议已经被驳回,无权再提出执行异议;积成公司基于(2018)苏0903执1967号执行裁定申请恢复执行,盐都法院在没有依法撤销该裁定的情况下,违法将被执行人的追加执行措施予以撤销,损害积成公司的合法权益;盐都法院2021年4月即作出(2021)苏0903执恢535号执行裁定书,但一直未送达积成公司;对此应予以纠正。综上,请求撤销盐都法院(2021)苏0903执异137号执行裁定,依法对***、季益群、朱喜森、严兆芳恢复执行。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年修正)“执行的申请和移送”第16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3)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4)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本案中,盐都法院根据积成公司的申请,立案对(2017)苏0903民初6576号民事判决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但该案中的义务人为鼎盛公司,因此强制执行的被执行人亦应为鼎盛公司。盐都法院在执行中作出(2018)苏0903执1967号执行裁定,追加***、严兆芳、季益群、朱春森为被执行人,对此经该院(2020)苏0903民初2296号、(2020)苏0903民初2317号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均已认定“在执行程序中追加***等为本案被执行人,缺乏法律依据”,并以“实际上就是违背了上述法律规定的法定原则,由此而引起的执行异议之诉程序亦失去存在基础”为由而裁定驳回***等人的起诉。该两案判决生效后,盐都法院对于(2018)苏0903执1967号执行裁定依法应通过执行监督程序予以纠正,其再以该追加裁定对***等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程序违法,故盐都法院以(2021)苏0903执异137号执行裁定撤销该院(2021)苏0903执恢535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措施,并无不当。至于积成公司执行复议中提出的鼎盛公司的股东符合追加为被执行人条件的理由,实质上是对(2020)苏0903民初2296号、(2020)苏0903民初2317号民事裁定不服,不属于执行异议和复议的审查范围。对于其救济途径,在股东认缴制下,股东享有出资期限利益,能否认定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应当另行经过诉讼程序审查确定。
综上,积成公司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积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21)苏0903执异137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东
审 判 员 史宏春
审 判 员 钟红梅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朱明鹏
书 记 员 王蔼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