积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南京新联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积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91民初2122号
原告:南京新联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利源北路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7541098700。
法定代表人,胡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岚岚,上海融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晶晶,女,199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告:积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科航路16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724299685N。
法定代表人,王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井远宁,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思豪,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南京新联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联公司)与被告积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积成电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岚岚、许晶晶与被告积成电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井远宁、杨思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积成电子公司支付货款1000000元;2、判令积成电子公司支付逾期支付货款利息,从应当付款日到实际支付日之间,以欠付的货款本金为基数,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暂定为110,652.72元);3、判令积成电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积成电子公司与新联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中就被告向新联公司采购专变终端一事,双方协商一致。合同签订后,新联公司依照合同约定进行供货,按照通知新联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送达被告。积成电子公司确认后支付货款。积成电子公司用于支付货款的银行承兑汇票中有一张票号为130887109520120180611206514985,票据金额壹佰万元整(¥1000000),出票日期为2018年6月11日,到期日为2019年6月11日,出票人为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承兑人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该张票据承兑人已经实际拒付,新联公司无法按期拿到票据款。同时,关于涉诉票据的专项审计报告明确载明承兑人缺乏兑付能力。因此,该张银行承兑汇票已无兑付可能性。因积成电子公司用来支付货款的票据不能兑付,故被告未完成其付款义务。新联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要求积成电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000000元。积成电子公司逾期支付货款部分,新联公司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规定,由于双方在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案,新联公司主张积成电子公司支付从应当付款日到实际支付日之间按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积成电子公司辩称,1、新联公司已经在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就该票据纠纷起诉,银川中院也已作出(2020)宁01民初718号判决。判决中明确由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和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向新联公司支付该银行承兑汇票金额100万元及利息。上述判决已确定由承兑人和出票人承担责任。新联公司称该银行承兑汇票已无兑付可能,没有任何事实和证据支持。积成电子公司背书转让该票据后,就已经完成了付款义务。新联公司因基础法律关系再次起诉积成电子公司,请求支付货款,没有法律依据。2、银川中院718号判决已经认定新联公司对于积成电子公司的票据追索权已过6个月的期限,且该汇票并没有被拒付,故积成电子公司不需要承担票据责任。依据该案件基础法律关系相关合同履行不明的情况下,新联公司的诉讼请求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积成电子公司已经完成了合同所约定的付款义务,新联公司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滥用诉讼权利!望法院依法驳回新联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护积成电子公司的合法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2017年间,新联公司与积成电子公司签订了多份购销合同,约定积成电子公司向新联公司购买货物,同时约定了货物的价值、型号、交货、验收及结算等信息。
2018年6月11日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出具一份可转让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号130887109520120180611206514985,汇票到期时间为2019年6月11日,承兑人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后经多次转让背书。2018年6月26日,积成电子公司将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转让背书给新联公司用以支付货款。
2020年5月8日,新联公司以出票人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及承兑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前手背书人积成电子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一、判令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积成电子公司偿还其票据款项100万元(票号130887109520120180611206514985),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9年6月1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积成电子公司共同承担。2020年9月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宁01民初7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联公司支付银行承兑汇票金额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票据金额为基数,自2019年6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新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宁01民初718号民事判决书中,对于新联公司主张积成电子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不行使而消灭。本案票据于2019年6月11日到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定日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持票人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案涉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故新联公司至迟应于2019年6月21日便已知被拒绝付款,新联公司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6个月的票据追索权利时效期间,故积成电子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该判决生效后,新联公司已就该案申请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部门进行了执行。庭审中,新联公司陈述虽然该案件已经进入到了执行程序,但因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执行案件过多,无法获得相应的票据价值。
本院认为,新联公司与积成电子公司之间订立了购销合同,由新联公司向积成电子公司提供相应的货物。后积成电子公司向新联公司背书转让了银行承兑一张,以此支付了部分货款。在新联公司向承兑人兑付该承兑时,承兑人既不明确表示拒付又不及时承兑该汇票,导致该汇票处于了事实上的拒付状态。本院认为,因承兑人不积极承兑汇票,导致了新联公司没有实际得到货款,此时新联公司既可以向积成电子公司主张合同债权,又可以向积成电子公司主张票据追索权,两者发生竞合时,新联公司可以择一诉权行使。新联电子公司于2020年5月28日以票据法律关系将出票人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承兑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前手背书人积成电子公司诉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后经法院审理,作出了(2020)宁01民初718号民事判决书,该案件已经进入到了执行阶段,无论新联公司是否已经就案涉价款得到执行,均不影响其在票据追索请求权与原因债权请求权竞合时做出的选择后导致的法律后果。其已经就案件选择了票据追索权之诉救济自己的汇票无法承兑的损失,后再以原因债权要求积成电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京新联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398元,由原告南京新联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雁如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刘卫冬
书 记 员 孙 睿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91民初2122号
原告:南京新联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利源北路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7541098700。
法定代表人,胡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岚岚,上海融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晶晶,女,199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告:积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科航路16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724299685N。
法定代表人,王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井远宁,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思豪,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南京新联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联公司)与被告积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积成电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岚岚、许晶晶与被告积成电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井远宁、杨思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积成电子公司支付货款1000000元;2、判令积成电子公司支付逾期支付货款利息,从应当付款日到实际支付日之间,以欠付的货款本金为基数,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暂定为110,652.72元);3、判令积成电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积成电子公司与新联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中就被告向新联公司采购专变终端一事,双方协商一致。合同签订后,新联公司依照合同约定进行供货,按照通知新联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送达被告。积成电子公司确认后支付货款。积成电子公司用于支付货款的银行承兑汇票中有一张票号为130887109520120180611206514985,票据金额壹佰万元整(¥1000000),出票日期为2018年6月11日,到期日为2019年6月11日,出票人为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承兑人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该张票据承兑人已经实际拒付,新联公司无法按期拿到票据款。同时,关于涉诉票据的专项审计报告明确载明承兑人缺乏兑付能力。因此,该张银行承兑汇票已无兑付可能性。因积成电子公司用来支付货款的票据不能兑付,故被告未完成其付款义务。新联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要求积成电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000000元。积成电子公司逾期支付货款部分,新联公司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规定,由于双方在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案,新联公司主张积成电子公司支付从应当付款日到实际支付日之间按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积成电子公司辩称,1、新联公司已经在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就该票据纠纷起诉,银川中院也已作出(2020)宁01民初718号判决。判决中明确由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和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向新联公司支付该银行承兑汇票金额100万元及利息。上述判决已确定由承兑人和出票人承担责任。新联公司称该银行承兑汇票已无兑付可能,没有任何事实和证据支持。积成电子公司背书转让该票据后,就已经完成了付款义务。新联公司因基础法律关系再次起诉积成电子公司,请求支付货款,没有法律依据。2、银川中院718号判决已经认定新联公司对于积成电子公司的票据追索权已过6个月的期限,且该汇票并没有被拒付,故积成电子公司不需要承担票据责任。依据该案件基础法律关系相关合同履行不明的情况下,新联公司的诉讼请求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积成电子公司已经完成了合同所约定的付款义务,新联公司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滥用诉讼权利!望法院依法驳回新联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护积成电子公司的合法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2017年间,新联公司与积成电子公司签订了多份购销合同,约定积成电子公司向新联公司购买货物,同时约定了货物的价值、型号、交货、验收及结算等信息。
2018年6月11日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出具一份可转让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号130887109520120180611206514985,汇票到期时间为2019年6月11日,承兑人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后经多次转让背书。2018年6月26日,积成电子公司将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转让背书给新联公司用以支付货款。
2020年5月8日,新联公司以出票人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及承兑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前手背书人积成电子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一、判令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积成电子公司偿还其票据款项100万元(票号130887109520120180611206514985),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9年6月1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积成电子公司共同承担。2020年9月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宁01民初7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联公司支付银行承兑汇票金额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票据金额为基数,自2019年6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新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宁01民初718号民事判决书中,对于新联公司主张积成电子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不行使而消灭。本案票据于2019年6月11日到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定日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持票人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案涉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故新联公司至迟应于2019年6月21日便已知被拒绝付款,新联公司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6个月的票据追索权利时效期间,故积成电子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该判决生效后,新联公司已就该案申请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部门进行了执行。庭审中,新联公司陈述虽然该案件已经进入到了执行程序,但因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执行案件过多,无法获得相应的票据价值。
本院认为,新联公司与积成电子公司之间订立了购销合同,由新联公司向积成电子公司提供相应的货物。后积成电子公司向新联公司背书转让了银行承兑一张,以此支付了部分货款。在新联公司向承兑人兑付该承兑时,承兑人既不明确表示拒付又不及时承兑该汇票,导致该汇票处于了事实上的拒付状态。本院认为,因承兑人不积极承兑汇票,导致了新联公司没有实际得到货款,此时新联公司既可以向积成电子公司主张合同债权,又可以向积成电子公司主张票据追索权,两者发生竞合时,新联公司可以择一诉权行使。新联电子公司于2020年5月28日以票据法律关系将出票人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承兑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前手背书人积成电子公司诉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后经法院审理,作出了(2020)宁01民初718号民事判决书,该案件已经进入到了执行阶段,无论新联公司是否已经就案涉价款得到执行,均不影响其在票据追索请求权与原因债权请求权竞合时做出的选择后导致的法律后果。其已经就案件选择了票据追索权之诉救济自己的汇票无法承兑的损失,后再以原因债权要求积成电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京新联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398元,由原告南京新联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雁如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刘卫冬
书 记 员 孙 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