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冀民申689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8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武安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7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路10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普阳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安市阳邑镇阳邑村东。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河南省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化工公司”)、河北普阳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普阳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4民终6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主要称,再审申请人***在2017年11月2日至2018年2月2日期间向被申请人***分四次转账共计8万元,不包含预付款1万元,应当从报酬款20万中予以扣除;2018年3月23日的《证明》不能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应当以***实际施工并且经过***验收合格的验收量作为结算依据,原审法院仅凭***给***出具的证明,从而判令***支付***报酬费20万元,属于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故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支持再审申请人的理由。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双方陈述能够说明再审申请人***出具《证明》的时间在被申请人***结束施工3个月以后,结合双方对验收量付款的约定,可以认定该《证明》内容是双方对工程量和工程款的结算依据。***所称***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审法院综合查明事实,结合全案证据,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依法裁判,并无不当。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