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皖0225民初2657号之二
原告:安徽昊华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点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原告安徽昊华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华公司)与被告***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2016年8月25日,原告昊华公司申请追加***妻子***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
昊华公司诉称,***在任昊华公司业务员期间,为开展对宁夏申银烧结有限公司的电缆销售业务,其与昊华公司签订了《加工合同》,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昊华公司依上述《加工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后,至2013年12月31日,经与***结算,其欠昊华公司各项款项为6021914.96元,经多次催讨后,其至今仍欠款4284682.01元没有给付,故诉请法院限令其支付上述欠款4284682.01元;***妻子***依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的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均在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本案应由被告***的住所地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裁定移送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合同纠纷,故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原告依法可以选择其中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该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合同双方并未在合同中约定履行地点,现昊华公司诉请***、***给付其按合同约定的结算价款,本案双方争议标的显然为给付货币,昊华公司为接受货币一方,故应认定昊华公司所在地为本案诉争合同履行地,本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昊华公司向本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彭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