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皖02民辖终3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3月21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昊华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县高新大道泥汊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审被告:***,女,1971年8月13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安徽昊华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华电缆公司”)、原审被告***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2016)皖0225民初2657号之二管辖权异议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称,本案被告***的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均在合肥市××山区,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本案应由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理认为,昊华电缆公司诉请***、***支付拖欠加工货款,双方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昊华电缆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应以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昊华电缆公司的所在地位于安徽省无为县,属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