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昊华电缆集团有限公司

安徽昊华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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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皖0225民初2657号
原告:安徽昊华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点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被告:***,女,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上述二位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昊华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华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昊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昊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拖欠加工货款2751914.96元、运费66396.40元、利息1466342.65元,合计4284682.01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以原告业务员名义与宁夏申银烧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银公司)开展电缆销售业务,2013年3月14日,由***助手作为原告代理人以原告名义与申银公司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735万元,交货时间为2013年4月14日。上述合同签订后,***为了履行该合同,分别于2013年3月19日和6月11日与原告另行签订了《加工合同》二份,约定了加工各种型号电缆的规格、数量、单价、金额等,共计加工电缆成本价款为5549687.5元,此外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等,原告均依约履行了加工发货义务。2013年12月31日,原告与***进行了结算,***欠原告产品结算价款、包装款、应扣税金及管理费等款项共计6021914.96元,扣除***已支付的部分款项,截止起诉时止,***仍欠原告货款2751914.96元、运费66396.40元、利息1466342.65元,共计4284682.01元,经原告多次催付至今未付,***所负上述债务发生在其与***的婚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为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诉讼至法院,请求支持前述诉讼请求。 ***、***辩称,昊华公司与申银公司之间的《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仅是昊华公司上述合同中的销售代理人,其与昊华公司所签订的《加工合同》,虽名为加工合同,但实际是对***代理销售行为取得相应报酬及双方当事人承担责任的约定,昊华公司一直认可并实际履行的是与申银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加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昊华公司向***主张货款、运费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分别作如下认定:1.原告提交的《加工合同》二份,均有***本人签字,对其真实性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合同签订时间在《产品购销合同》之后,所约定加工电缆产品规格、型号与《产品购销合同》及对申银公司的发货清单载明的电缆规格、型号一致,结合双方均认可的昊华公司与***间仅有申银公司一笔业务的事实以及本案其他证据,该二份《加工合同》能客观证实***和昊华公司在获得对申银公司的电缆销售业务后,双方另行达成协议,就如何加工生产申银公司所购电缆、双方间的货款结算价格及货款支付等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安徽省无为县电线电缆行业业务结算发票》,有***本人签字确认,对其真实性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申银公司最后收货时间为2013年6月17日,该结算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此时对申银公司的供货义务早已履行完毕,***在上述无为县电缆企业与业务员之间特有的结算发票上签字,不仅表明其对票据载明的结算数额的认可,也表明其对行业习惯的了解,以及其应承担给付昊华公司双方间约定的货物成本价款5593128.83元和应扣税金及管理费428786.13元义务的认可,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3.原告提交的《发出产品成本结算凭证》,该证据与被告提交的《发出产品成本结算凭证》所载明的内容一致,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该凭证载明的生产合同号与前述《加工合同》一致,且载明结算当事人为***、购货单位为申银公司,凭证载明的产品型号、规格、单价与《加工合同》约定的产品型号、规格、单价一致,凭证载明价款总额与与前述***签字确认的《安徽省无为县电线电缆行业业务结算发票》中载明的产品结算价款一致,均为5593128.83元(含盘具等包装物价款44165元),综合全案相关证据,上述《发出产品成本结算凭证》能客观证实昊华公司根据与***的《加工合同》约定,实际生产加工发往申银公司的电缆情况及其与***之间就该电缆的结算价款数额情况,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4.原告提交的《明细分类帐》,该证据是昊华公司单方提交的公司帐务记录,未经***确认,在无其他证据佐证情况下,单独不能作为昊华公司与***之间的结算依据,但对该帐务记录载明的申银公司于2013年3月25日汇入昊华公司货款147万元,***于2015年8月26日汇入昊华公司货款150万元、于2015年10月24日汇入货款50万元,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且与原告提交的关于***汇款给昊华公司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相印证,对上述付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5.原告提交的《***欠款利息表》,属于原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及数额不具有证据效力,本院将综合全案证据和事实,对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作出认定。6.被告提交的申银公司《情况说明》,原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质证认为申银公司情况说明中的01lydyh01依约付款01lydyh01与事实不符,本院综合案涉纠纷事实,对原告的该项质证意见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昊华公司是无为县电线电缆生产企业,***系当地从事电缆销售的业务员,双方没有劳动关系。2013年,***以昊华公司业务员身份获取申银公司电缆产品订单,并于同年3月15日以昊华公司名义与申银公司签订了总价款为735万元的《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以实际进厂数量结算,申银公司于合同签订后即预付货款20%,货物交付后付款60%,检验合格后付款10%,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上述合同签订后,为履行对申银公司的交货义务,***和昊华公司于2013年3月19日另行签订《加工合同》一份,约定由昊华公司按***要求生产供应申银公司的电缆产品,双方之间约定的该批电缆产品价款为5306622.70元,该《加工合同》中还约定01lydyh011.打公司名、型号、规格、数量,数量不能少,多余截除!加印数量在电缆中间不同处跳码!2.乙方(注:指昊华公司,下同)严格按照甲方(注:指***,下同)要求的技术标准和工艺要求进行生产,经乙方检验合格后交付甲方,并出具相应合格证明,货物送到使用单位后,如检验不合格,甲方要及时通知乙方,质量异议期限为提货之日起二月内,超过期限,乙方不负任何责任,经查明确属乙方责任的,乙方负责维修和更换,因按甲方要求的技术标准和工艺要求生产,而达不到使用单位需求的,一切责任由甲方自行承担。3.付款方式:出具借条作为借款,自发货之日三个月后开始计算利息(月利1%),甲方应于半年内本息还清,逾期月利息按2%结算。4.本订单为:业务员结算,不含盘具,运费!……01lydyh01。昊华公司按上述《加工合同》约定加工生产完电缆产品后,作为与申银公司购销合同标的物,于2013年4月15日全部交付申银公司,该批电缆产品昊华公司于2013年4月17日按与***约定价款结算,实际价款为5348264.03元(包含电缆盘具价款42365元)。同年6月11日,***再次要求昊华公司按其要求加工生产供应申银公司电缆一批,双方约定该批电缆价款为243064.80元,并签订了《加工合同》一份,合同权利义务约定与前份《加工合同》一致,昊华公司同样加工生产完毕后,仍作为与申银公司购销合同标的物,于2013年6月17日全部交付申银公司,该批电缆产品昊华公司于2013年6月14日根据与***的约定进行结算,实际价款为244864.80元(包含电缆盘具价款1800元)。对申银公司供货义务完成后,昊华公司和***于2013年12月31日进行了双方之间关于申银公司电缆销售业务的总结算,***在昊华公司提供的《安徽省无为县电线电缆行业业务结算发票》上签字,双方确认对申银公司销售电缆价款共计735万元,应扣款项包括代垫款项5593128.83元、应扣税金及管理费用428786.13元合计6021914.96元,业务员应得金额1328085.04元。另查明,昊华公司与申银公司《产品购销合同》价款735万元,申银公司仅于2013年3月25日支付昊华公司合同预付款147万元,余款一直没有支付,2015年,昊华公司授权***催讨,后***以昊华公司名义与申银公司及衡水环亚波纹管科技有公司、宁夏申银轧钢有限公司以相互间进行债权债务转让的方式,从宁夏申银轧钢有限公司获得螺纹钢一批,冲抵申银公司对昊华公司合同货款2621895.88元,***自行将上述螺纹钢变卖后,分别于2015年8月26日和10月24日以个人名义汇入昊华公司帐户150万元和50万元。此后,昊华公司向***主张双方间约定的结算款项,***以申银公司未支付货款为由拒绝,昊华公司遂诉至本院。又查明,***与***系夫妻关系,案涉电缆销售业务发生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昊华公司与***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2.***是否构成对昊华公司违约及违约责任的承担? 关于争议一,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当事人之间可采用书面、口头和其他形式确立双方的合同关系。***与昊华公司之间并无劳动合同关系,不具有职务身份上的隶属关系,属平等民事主体。***以昊华公司业务员身份与第三方申银公司洽谈电缆销售事务,并最终以昊华公司名义与申银公司签订电缆购销合同,就昊华公司与申银公司间的合同关系而言,***的行为在上述三者之间表现为代理行为。但昊华公司与申银公司的合同关系成立后,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又与昊华公司签订《加工合同》,***实际对应交付申银公司的货物向昊华公司作出特别要求和指示,对该货物的价款双方之间还作出了有别于对申银公司合同价款的约定,并明确约定了***对该价款与申银公司合同价款不同的支付时间及利息承担等,双方的上述行为和约定显然表明在涉及对申银公司的电缆销售业务中,***和昊华公司之间对外虽表现为代理关系,实际上双方间并非代理关系,昊华公司还负有按***要求生产提供交付申银公司合同货物义务,***也负有对昊华公司支付约定对价义务。此外,在对申银公司供货义务完成后,双方进行了结算并签署《安徽省无为县电线电缆行业业务结算发票》,该结算实际是双方基于完成对申银公司的电缆供货义务后,根据《加工合同》约定和当地行业习惯而进行的一种结算,该结算发票系当地电线电缆行业与其业务员间特有的业务结算发票,对结算发票载明的内容应当结合双方先前的《加工合同》及当地行业习惯进行理解,结算是以第三方申银公司全部履行合同价款为前提,其中载明的应扣款项部分,是双方确认昊华公司优先所得部分,同时也是***按双方约定和行业习惯所应当对昊华公司承担的给付义务,即申银公司按约支付货款,则***免于自行承担给付该应扣款项义务,否则其应当按约承担该部分款项的给付义务;至于业务员应得金额部分,则是在第三方申银公司实际支付合同价款足够发票载明的应扣款项且有多余后,***才能实际取得,否则***并不能实际取得该项利益,更不是仅凭其与第三方签订购销合同事实即可取得该项利益,其关于该结算发票仅是昊华公司对其代理销售行为给付报酬的结算凭证,与事实和当地行业习惯不符,该结算发票实际是双方进一步明确各自权利义务的凭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昊华公司和***分别作为电缆生产企业和电缆销售从业人员,应当知晓和熟悉当地电线电缆行业的销售模式和行业习惯。***和昊华公司在对申银公司销售电缆过程中,另行签订《加工合同》和《安徽省无为县电线电缆行业业务结算发票》等行为,实际是双方之间对合作开展上述电缆销售业务,所进行的民事权利义务约定,双方约定基于平等协商,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和昊华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因此而形成的合同关系虽被称之为加工合同,但从权利义务约定内容及实际履行情况看,双方间并非以加工交付工作成果为目的,不符合加工合同的法律特征,故本案立案案由确定为加工合同纠纷不当,本院认定双方间成立的合同关系属于符合当地行业习惯的一种无名合同,本案原告系依据双方间该合同关系主张权利,可依据双方合同法律关系性质,确定本案案由为合同纠纷。 关于争议二,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本案中,***代表昊华公司与第三方申银公司签订电缆购销合同后,根据***和昊华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昊华公司负有按双方《加工合同》约定生产提供交付申银公司所购电缆义务,该《加工合同》所约定的电缆实际即交付申银公司的电缆,对此双方应当明知,在案证据已经证明申银公司已取得全部合同货物且至今没有异议,***对此也予以认可,应当认定昊华公司已全面履行了与***之间的合同义务,***理应按按约向昊华公司支付双方结算的货物价款合计5593128.83元、税金和管理费用合计428786.13元,但***除以申银公司支付价款347万元抵偿上述债务外,余款至今没有给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昊华公司所负上述债务是基于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第三方申银公司货款的支付仅是双方合意对***上述债务的先行清偿,并不是双方约定的***履行对昊华公司债务的前提和条件,现因申银公司实际未能全部履行支付货款义务,***不履行其所负债务,昊华公司选择与***之间的合同约定,向***主张债权并无不当。***以申银公司未支付货款,其不是案涉债务主体,不应当承担向昊华公司给付相应款项义务的辩解,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不予采信。***和昊华公司在《加工合同》中对案涉货款有利息约定,昊华公司主张双方间约定货款的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昊华公司将***应当承担的税金和管理费用428786.13元纳入计息本金计算利息,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双方约定货款的利息计算,由于***与昊华公司之间的《加工合同》共二份,根据双方间《发出产品成本结算凭证》载明发货时间,分别为2013年4月17日(货物价款为5348264.03元)和2013年6月14日(货物价款为244864.80元),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应当开始计算利息时间分别为2013年7月17日和9月14日,鉴于申银公司已支付部分货款,本着公平合理原则,该部分货款应当首先抵偿***所承担支付的货款,余欠货款按约计息,原告主张计算至2016年7月31日止,本院予以确认,经核算其利息款共计1300367.15元(详见附件1利息计算表)。原告主张***应承担给付运费66396.4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能提供该运费的相关证据,且双方结算发票中也无该项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昊华公司主张***在对申银公司电缆销售业务中向昊华公司借用20万元的事实,当庭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也未得到***认可,昊华公司于庭审后所提交的亦系***借条,故其主张的上述事实,因证据不足,本案中不予认定,双方可另行处理。综上,***应承担给付昊华公司约定货物价款2123128.83元(5593128.83元-3470000)、货款利息款1300367.15元、税金及管理费用428786.13元,合计3852282.11元。因上述债务发生在***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处理。 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安徽昊华电缆集团有限公司3852282.11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昊华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80元,减半收取计20540元,由被告***、***负担18800元,原告安徽昊华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7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附件1.利息计算表

履行货款

计息货款本金

计息时间

利息

备注

2013.3.25

147万元

3878264.03元

(5348264.03-1470000)

2013.7.17-2013.9.13

(58天)

74979.77元

月利

率为

1%

4123128.83元

(3878264.03+244864.8)

2013.9.14-2015.8.25

(710天)

975807.16元

2015.8.26

150万元

2623128.83元

(4123128.83-1500000)

2015.8.26-2015.10.23

(58天)

50713.82元

2015.10.24

50万元

2123128.83元

(2623128.83-500000)

2015.10.24-2016.7.31

(281天)

198866.40元

利息合计:1300367.15元

附件2.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