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瓦执字第3409号
申请执行人:安徽昊华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泥汊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大连海蓝光电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长兴岛经济区马咀路**。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安徽昊华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大连海蓝光电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瓦民初字第611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