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1203民初1106号
原告:安徽昊华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泥汊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57981055643(1-4)。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业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徽宪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星湖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庆市鼎湖区永安镇兴盛四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03699753806X。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安徽昊华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星湖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昊华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广东星湖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昊华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被告因业务需要从原告处采购电缆等物品,双方签订了《采购合同》《补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依据年产10万吨高精度铝板带项目电缆采购的招标结果和邀请招标文件的要求,向原告定购电缆及服务。合同总金额是设计、电缆制造、包装、仓储、运输和验收合格之前及保修期间包括备品、备件发生的所有含税费用。双方在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上述合同就电缆的型号、数量、单价、金额、付款时间、违约责任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提供货物。2014年,原、被告双方就所欠货款进行了对账,被告确认仍欠原告货款2324588.6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857385.74元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857385.7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原、被告工商信息,证明本案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采购合同,证明被告从原告处采购电缆等货物,双方对电缆等货物的型号、数量、单价、付款时间、违约责任作了约定,并约定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的事实。
发货清单、收据、入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发货义务,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事实。
企业询证函、律师函、复函,证明原告与被告就所欠货款进行对账,被告确认截止2014年3月20日仍欠原告货款2324588.6元的事实。
会计记账凭证、律师函、催款函,证明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857385.74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
被告广东星湖新材料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没有意见,对欠款金额没有异议,但被告目前经济困难,无法确定付款时间。
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安徽昊华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星湖新材料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21日签订《采购合同》,双方随后签订《电缆补充合同》二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定购电缆及相关服务,并约定了电缆型号、数量、单价、金额、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提供货物。2014年3月20日,被告在收到原告律师函后复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324588.6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截止至起诉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57385.74元。
本院认为:被告广东星湖新材料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安徽昊华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理由及欠款金额,因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关于“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857385.74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东星湖新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昊华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货款857385.7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87元由被告广东星湖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