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超高压输电公司

某某与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超高压输电公司昆明局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云0127民初944号 原告:***,男,1970年3月30日生,汉族,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超高压输电公司昆明局。 法定代表人:***,系该局副总经理。 营业场所:云南省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玉缘路2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超高压输电公司昆明局(以下简称“南方电网昆明局”)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南方电网昆明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负责的“8000楚穗直流线路”工程中有部分线路(170#塔至171#塔及174#塔至175#塔)具有超高树障隐患,此处树障点位于杨桥街道××营盘社区和××村子社区,该部分林木属于原告。经原、被告协商一致确定由原告办理采伐许可证,被告具体负责采伐工作并计划砍伐树木518棵,且应将被采伐的树木运送至原告住所归原告所有,同时被告在砍伐后应补种水冬瓜树5180棵。现被告实际砍伐树木587棵,其应将砍伐后的树木运送至原告处,并且补种水冬瓜树5870棵。现被告将树木采伐后却拒不履行将上述义务,原告多次向主管部门反映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一、由被告将“800KV楚穗直流线路170#塔至171#塔及174#塔至175#塔”线路正下方被采伐的超高树木587棵送至原告住所或赔偿经济损失暂估15万元(具体以鉴定机构鉴定结果为准);二、由被告按照约定在采伐区线路保护区外补种水冬瓜树5870棵;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原告要求将被采伐的树木送至原告住所或赔偿经济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电力企业对已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域内新种植或自然生长的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应当予以砍伐,并不予支付林木补偿费、林地补偿费、植被恢复等任何费用”。据此,因被砍伐树木属于在保护区域内自然生长的树木,并非原告种植的树木,超高压昆明局依法应当予以砍伐并有权不予补偿;2.南方电网昆明局为尽快清理树障,虽有权不予补偿,但仍与原告就树障清理事宜已经签订补偿协议,并已按时支付了全部补偿款。原告与被告已于2016年8月1日签订两份《树木砍伐补偿协议》,就超高树障清理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双方约定由被告按松、冬瓜每棵135元的超高价格向原告进行一次性补偿,树木共计518棵,补偿金额合计69920元,根据该补偿协议的约定,被告有权督促并验收原告依法砍伐通道保护区域内威胁线路安全运行的全部树木,原告应在收到补偿款后30个工作日内完善相关合法手续并承担相应费用。根据《嵩明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嵩明县电网建设工程补偿指导意见的通知》的相关规定,直径6至15厘米的树木补偿单价约20-30元/棵,补偿协议135元/棵的价格已经包含树木的价值、砍伐费用、运输费用、现场清理费用等原告清理树障所需的全部费用。2016年8月8日被告以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了全部补偿款68820元,被告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3.原告收到补偿款后的三年多时间里,经被告多次口头、书面催告,仍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给被告的工作带来了阻碍;4、因原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导致险情日益加重,嵩明县三电工作领导小组多次组织原、被告召开调解会议,在此情况下,被告为了维护社会安全,为顾全大局,同意代为办理树障清理工作并随即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额外花费了劳务费、林木鉴定费等费用。综上所述,被告砍伐树木的行为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且被告保留追究原告的违约行为的一切权利。现原告要求将被采伐的树木送至原告住所或赔偿经济损失,其主张无事实依据,且有悖于诚实信用和公序良俗的基本原则。二、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补种树木。1.嵩明县三电工作领导小组组织的调解会议后,原告以工作繁忙为由将树木砍伐事由全权委托被告人员***代为办理,包括代办采伐证等事宜。根据嵩明县林草局的要求,《林木采伐更新计划》系办理采伐证所必需的文件,超高压昆明局代为出具《林木采伐更新计划》,该行为后果应当归属原告负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五条规定:“采伐林木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采伐许可证规定的面积、株数、树种、期限完成更新造林任务,更新造林的面积和株数不得少于采伐的面积和株数”。根据上述规定,采伐证的权属人为原告,原告应当依法完成更新造林任务;2.树木更新义务应当由谁承担的问题应当由主管单位寻甸县林业与草原局进行认定,该问题系行政管理问题,原告无权请求人民法院责令被告种树。综上所述,原告恶意违约,以公众生命安全的筹码试图谋取个人利益,被告为了避免公众生命和财产安全受到威胁,与原告签订了补偿协议并已支付补偿款,此外,被告在原告拒不履行义务的情况下被迫代为办理采伐审批手续并进行树障清理,被告的以上行为并未侵犯原告的任何权益,且已因原告的恶意行为遭受了较大损失,故请求法院审理后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证明、关于林木采伐的权属证明,欲证明被告管理的士800KV楚穗直流线路170#塔至171#塔及174#塔至175#塔所在林地系嵩阳镇黑营盘居委会深龙潭小组交由原告***承包,期限为70年,原告享有相关经营权及出让权,同时上述林地所植林木为原告***所有; 二、申请、林木采伐更新计划、昆明市集体(个人)林木采伐申请表、审批表、林木采伐许可证3本、承诺书、嵩资公(刑)林鉴告字(2020)第0007号鉴定意见告知书,欲证明被告为保障±800kv楚穗直流线路电路安全,排斥隐患,计划分别砍伐170#塔至171#塔导线下方松树、水冬瓜树165棵;174#塔至175#塔导线下方松树、水冬瓜树353棵,合计518棵,实际砍伐587棵。同时被告应当在此线路保护区外补种水冬瓜树5870棵; 三、受案通知书,欲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的6万元与本案无关; 四、报警记录、合同,欲证明报案情况及树木被砍伐情况。 经质证,被告认为:对第一组证据,因原告没有提交原件,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砍伐的树木是原告***种植的,相反被告认为这些林木是自然生长的林木;对第二组证据,对第1项证据申请,因没有被告的盖章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原件,所以对真实性无法进行质证;对第2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3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第5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第6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第三组证据,因原告没有提交原件,故对真实性无法进行质证,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首先,受案回执并不能够证明原、被告于2016年签订的补偿协议是对砍伐的树木进行补偿。其次,虽提交了受案回执,但并没有相应受案后的处理意见,根据被告了解的情况,该案无法证明2016年3月***的树木被砍与被告有任何联系;对第四组证据,被告认为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合同是原告与第三人就本案无关的事情进行了约定。 被告为证实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1.林木采伐许可证原件3份、2.竣工报告原件1份、3.云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委关于南网超高压输电公司昆明局电力设施保护区划定方案的批复(云工信电[2014]702号)复印件,欲证明:1.本案涉及的树木系天然林,并非***种植;2.±800KV直流输电工程系超高压昆明局建设的电力工程,于2008年4月6日开工,于2009年2月9日竣工,于2014年8月20日划定保护区;3.因被砍伐树木属于在保护区域内自然生长的树木,并非原告种植的树木,被告依法应当予以砍伐并有权不予补偿; 二、1.林木砍伐补偿协议书(塔号区域:170#周围大小号侧)原件1份、2.林木砍伐补偿协议书(塔号区域:174#-175#)原件1份、3.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交易流水号:166307418-727)原件1份、4.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交易流水号:166307418-727)原件1份、欲证明:1.为确保高压输电线路安排运行,保证塔基通道保护区的村民生命财产安全,尽快顺利完成树障清理工作,2016年8月1日,被告与原告就800KV楚穗直流线路170号塔区、174-175号塔区范围内得518棵超高树木砍伐补偿事宜达成协议;2.原告作为被补偿人已经于2016年8月8日领取了全部补偿款69920元; 三、嵩明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嵩明县电网建设工程补偿指导意见的通知复印件,欲证明根据嵩明县政府的指导意见,胸径6至15厘米的树木补偿单价约20-35元/棵,被告按135元/棵的补偿原告的价格已经包含树木价值、砍伐费用、运输费用、现场清理费用等全部费用; 四、照片复印件,欲证明原告收款后未按时清理树障,被告多次书面催告原告尽快履行义务; 五、1.嵩明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嵩明县“三电”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复印件、2.嵩明县三电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到黑云盘居委会对***所属林木涉电安全隐患整治事宜进行调解的预约函复印件、3.会议签到表复印件、4.嵩明县三电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到杨桥街道办对“西电东输”超高压工程***所属林木涉电安全隐患整治工作进行研究办理的通知复印件、5.签到表复印件、6.嵩明县三电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西电东送”超高压电示范工程杨桥到***所属林木涉电安全隐患整治工作的会议纪要复印件,欲证明:1.被告多次催促原告清理树障未果,原告的行为不仅构成违约,更引发了重大安全隐患,其主观存在严重恶意;2.***拒不清理树障的行为已经引起了嵩明县三电工作领导小组的高度重视,为排除隐患,领导小组主持原、被告于2019年10月14日、2019年10月17日进行了调解;3.为维护公共安全,尽快排除隐患,在***拒不履行生效协议的情况下,被告同意代***砍伐树木; 六、1.采伐办理需提供材料清单复印件、2.个人委托书复印件、3.身份证明复印件,欲证明:1.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必须出具采伐作业设计说明书、采伐更新说明等资料;2.***委托被告员工代为办理采伐证,办证行为的责任应由***承担; 七、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欲证明超砍伐林木8.303立方米的价值为1578元,***要求赔偿金额15万系漫天要价; 八、1.情况说明复印件、2.中国农业国内业务付款回单、3.电子支付凭证,欲证明***违约导致被告额外支付了采伐调查设计费用、砍伐劳务费及代付的行政处罚罚款,被告在本次事件中已遭受了较大的损失。 经质证,原告认为:对第一组证据三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首先,对被告证明高压线路下方的林木是自然生长,并不是原告所种植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其次,对被告单方划定保护区的行为,对此原告不予认可;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林木砍伐补偿协议书是2016年签订的,当时是被告在没有办证情况下对线路下面的树木进行砍伐的,在政府有关部门组织下进行协调下而签订的协议,对当时盗伐林木进行补偿,该补偿协议并不是本案所涉及的补偿;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这是政府部门出具的规范性文件,原告认为应当按照市场价或者双方商定的价格执行,不能完全按照政府的指导价进行;对第四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催告函是被告单方制作的及对被告提交的照片,无法确认当事人的情况,同时照片并没有原件;对第五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原、被告对线路下面的树木产生了冲突、所以居委会、街道办及县政府的有关部门多次组织进行了协商,最终才达成了一个共识,就是由原告去申请采伐许可证,被告将树木采伐后,将树木运送至原告的院内;对第六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对被告证明由原告委托被告的员工代为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也是认可的;对第七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由被告办理了合法的采伐手续后,被告在实际的作业过程中超范围滥伐林木,故原告向林业公安进行投诉和控告,森林公安只认定被告超砍伐林木8.303立方米,但实际被滥伐的林木不止这个数量;对第八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这是被告与第三方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直接的法律关系。 上述证据经过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予以认可,对有争议的证据综合分析后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系昆明市嵩明县杨桥乡大村子村委会村民,2010年10月29日,原告承包嵩阳镇黑营盘居委会深龙谭小组山林,即承包黄草山、火箐梁子,其中黄草山面积为233.3亩,火箐梁子面积为110.5亩,承包期限70年。±800KV楚穗直流线路工程系被告南方电网昆明局建设的电力工程,因该线路工程(170#塔至171#塔及174#塔至175#塔)具有超高树障隐患情况,此处树障隐患点位于杨桥街道××营盘社区和××村子社区,该部分林权属于原告。为保障±800KV楚穗直流线路安全,被告需将超高树障予以清理。2016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南方电网昆明局就清理超高树障补偿签订《林木砍伐补偿协议书》,载明:1、南方电网昆明局在±800KV楚穗直流线路170#塔周围大小号侧在砍伐范围内共砍伐松树、冬瓜树165棵,以此作为向***支付补偿款的依据;2、补偿依据:南方电网昆明局按照松树、冬瓜树每棵135元标准向***进行一次性补偿;3、南方电网昆明局一次性向***支付树木砍伐补偿为22275元(135元/棵×165棵);4、本协议生效后,南方电网昆明局有权根据本协议约定的砍伐范围,督促并验收***依法砍伐通道保护区内威胁线路安全运行的全部树木。同日,原告***与被告南方电网昆明局另签订《林木砍伐补偿协议书》,载明:1、南方电网昆明局在±800KV楚穗直流线路170#-175#在砍伐范围内共砍伐松树、冬瓜树353棵,以此作为向***支付补偿款的依据;2、补偿依据:南方电网昆明局按照松树、冬瓜树每棵135元标准向***进行一次性补偿;3、南方电网昆明局一次性向***支付树木砍伐补偿为47655元(135元/棵×353棵);4、本协议生效后,南方电网昆明局有权根据本协议约定的砍伐范围,督促并验收***依法砍伐通道保护区内威胁线路安全运行的全部树木。上述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南方电网昆明局按照约定于2016年8月9日向原告支付补偿款69920元。此后,经被告督促,原告未按照约定对林木进行砍伐。2019年10月17日,嵩明县“三电”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在杨桥街道办事处召开“西电东送”超高压示范工程***所属林木涉电安全隐患整治工作会议,原告***与被告南方电网昆明局等参加了该会议,会议过程中,经调解,被告南方电网昆明局同意无偿代***履行两个协议中规定的518棵松树和冬瓜树进行砍伐的义务,砍伐相关手续由南方电网昆明局负责办理;***同意不需要昆明局再次给予经济补偿,并配合南方电网昆明局做好林木砍伐相关手续办理工作。上述会议后,2019年11月14日,被告南方电网昆明局向原告出具《林木采伐更新计划》,承诺对±800KV楚穗直流线路170#塔至171#塔导线正下方松树、水冬瓜树合计165棵砍伐后,根据林业部门的相关文件要求,采伐后计划在该采伐曲线路保护区外种植水冬瓜树1650株,计划2020年8月30日前完成。同日,被告南方电网昆明局向原告另出具《林木采伐更新计划》,承诺对±800KV楚穗直流线路174#塔至175#塔导线正下方松树、水冬瓜树合计353棵砍伐后,根据林业部门的相关文件要求,采伐后计划在该采伐曲线路保护区外种植水冬瓜树3530株,计划2020年8月30日前完成。2019年11月13日,原告向有关部门对上述林木砍伐提出申请,2019年12月3日,原告向被告南方电网昆明局出具《个人委托书》,委托南方电网昆明局的员工***办理±800KV楚穗直流线路170#、174#-175#导线下方林木砍伐许可相关手续。2019年12月3日,云南省林业厅、嵩明县林业和草原局向原告颁发《林木采伐许可证》,许可原告对上述林木518棵予以砍伐,被告南方电网昆明局的员工***领取了该证。此后,被告南方电网昆明局按照约定对±800KV楚穗直流线路工程170#塔至171#塔及174#塔至175#塔导线正下方松树、冬瓜树进行砍伐,但实际砍伐了松树、冬瓜树合计587棵。因被告超出《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范围采伐林木,超审批范围滥伐林木为8.303立方米,价值1578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违法行为,被嵩明县森林公安局予以处罚,处罚被滥伐林木价值3倍的罚款,合计4734元。庭审中,原告承认砍伐的松树、冬瓜树留在原地现有200棵许。 本院认为,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本案争议±800KV楚穗直流线路工程170#塔至171#塔及174#塔至175#塔导线正下方松树、水冬瓜树属于原告***,故***以南方电网昆明局为被告提起诉讼,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根据《林木砍伐补偿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对士800KV楚穗直流线路工程170#塔至171#塔及174#塔至175#塔导线正下方松树、水冬瓜树合计518棵进行砍伐,由被告补偿原告***林木款69920元,但被告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补偿款后,原告未按照约定对518棵松树和冬瓜树进行砍伐,原告的行为构成违约。经调解,原、被告达成统一调解意见,由被告代原告对518棵松树和冬瓜树进行砍伐,被告南方电网昆明局不再给予原告经济补偿。根据调解意见,被告根据原告的授权行为,对518棵松树和冬瓜树进行砍伐,故被告砍伐518棵松树、冬瓜树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又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由被告将砍伐松树、冬瓜树518棵送至原告住所,结合被告砍伐松树、冬瓜树518棵系代原告进行砍伐林木,故被告对518棵松树、水冬瓜树无管理义务,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由被告将砍伐518棵松树、冬瓜树送至原告住所或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超约定、审批范围滥伐松树、水冬瓜树合计69棵,被告的砍伐行为属于无权处分,且原、被告对砍伐69棵松树和水冬瓜树未达成赔偿意见,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将砍伐松树、冬瓜树69棵送至原告住所或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为双方对69棵树的价值未进行评估和达成共识,故对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支持由被告将砍伐松树、冬瓜树69棵送至原告住所。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按照约定在采伐区线路保护区外补种水冬瓜树5870棵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补种林木属于采伐林木的组织或者个人的强制性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采伐林木的组织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完成更新造林。更新造林的面积不得少于采伐的面积,更新造林应当达到相关技术规程规定的标准。根据上述等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对采伐林木的组织和个人对补种林木负有管理的义务,该项诉讼请求实质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本院民事审理的范围,本院对此不作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超高压输电公司昆 明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砍伐松树、冬瓜树合计69棵送至原告***住所;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承 担1000元,由被告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超高压输电公司昆明局承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