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永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云0722民初992号
原告: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超高压输电公司大理局
住所地:云南省大理州大理市创新工业园区耀鹏明珠******。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00091317029H。
负责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云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云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未到庭)
被告:***,男,1966年5月1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永胜县人,农民,住,住云南省丽江市永胜县/div>
被告:德钦县升平镇金鑫商行,注册号:533422600018218,经营场所:德钦县升平镇。
经营者:***,男,汉族,1938年1月8日生,住,住云南大理白族自治州祥云县未到庭)
原告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超高压输电公司大理局(以下简称“超高压输电公司”)与被告***、被告德钦县升平镇金鑫商行(以下简称“金鑫商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因无法通过直接送达、委托送达等送达方式向被告金鑫商行送达诉讼文书材料,且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本案的受损车辆进行鉴定,本院通过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鉴定申请、协商鉴定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材料,并依法启动鉴定程序。鉴定完成后,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本院再次公告向被告送达了鉴定意见书及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等材料。于2020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鑫商行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37043.00元(车辆维修费134843.00元,施救费2200.00元),后变更为请求赔偿151024.00元(车辆损失148824.00元,施救费2200.00元);二、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承担原告支出的鉴定费8000.00元、公告费820.00元。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2019年7月1日,被告***在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登记在被告德钦县升平镇金鑫商行已达报废标准的云R×××**号轻型厢式货车,沿香南线由北往南行驶,10时20分许,当车行至香南线259公里875米处时,所驾车辆驶入对向车道后与对向驶来由原告司机***驾驶的云L×××**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载***)发生碰撞,导致云L×××**号小型普通客车分别与***停放于道路东侧路外的云P×××**号重型自卸货车及***停放于道路东侧路外的云P×××**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四车不同程度受损、***和***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驾驶云R×××**号轻型厢式货车逃离事故现场。经永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所有的云L×××**号车辆被拖往永胜县期纳镇安达汽车修理厂停放供永胜县交警大队勘验调查,勘验结束,原告将车辆拖回大理并委托大理华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云L×××**号车辆整车维修费报价为134843.00元。原告联系被告***支付维修费及施救费,被告直言没有能力履行。经交警核实,云R×××**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金鑫商行,而被告金鑫商行作为实际车主将已达报废标准的车辆交给没有驾驶资格的被告***使用驾驶,无论是买卖还是借用,金鑫商行均存在过错,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被告***及金鑫商行应就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驾驶的车辆在停放路边被撞,交警判定其无责任,故原告放弃追究两人及其保险公司的责任。本案的诉讼过程中,申请人申请对申请人因交通事故中受损的云L×××**号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现鉴定机构已作出《价格评估报告书》,该报告显示车辆损失价值为148824.00元,且因鉴定申请人已垫付鉴定费8000.00元,支付公告费520.00元,还需支付300.00元,均应由二被告承担。请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我驾驶的车是在星湖街买的,当时是想买来农忙时使用。事故当天,我与***驾驶的云L×××**号车相撞,就撞着***停放于道路东侧路外的云P×××**号重型自卸货车和***停放于道路东侧路外的云P×××**号重型自卸货车,当时我害怕起来,就开着我的云R×××**号车走掉的。我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有意见,因为***的小车是有行车记录仪的,当时距离有几十米远,***没有刹一脚车,如果刹一下车就不会撞上了。我因害怕就走掉,交警才把全部责任确定给我。***、***的车损失我已经赔掉了。原告的车损失数额巨大,我也认赔,我会尽量挣钱来陆续赔偿原告。
被告金鑫商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本院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
为支持自己的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告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超高压输电公司大理局的基本情况。
第二组证据:机动车登记证书原件1本、机动车行驶证原件1本。拟证明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超高压输电公司大理局系云L×××**号车辆的所有权人,系本案适格的原告。
第三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1.事故导致原告所有的云L×××**号车辆受损,事故经永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2.被告***驾驶的云R×××**号车辆已经达到了报废标准。
第四组证据:入库单、发票原件各1份。拟证明申请人支出施救费2200.00元。
第五组证据:维修报价单1份。拟证明云L×××**号车辆修理费报价为134843.00元。
第六组证据:价格评估报告书、价格评估报告补正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的车辆损失148824.00元。
第七组证据:鉴定费发票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方对车辆进行评估鉴定支出8000.00元的鉴定费。
第八组证据:公告费票据(业务委托书和转账明细查询单)原件两份,拟证明原告方因诉讼支出两次公告费合计520.00元。
第九组证据: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德钦县升平镇金鑫商行信息查询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德钦县升平镇金鑫商行的基本情况和车辆的信息情况。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金鑫商行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通过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经本院分析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是有权机关出具的,来源合法,能证明原告的身份,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也是有权机关出具的,足以证明车辆所有人为原告,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是交警部门根据事故的情况作出的,认定程序合法,处理结果得当,应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第四组证据中,入库单被告未提出异议,且符合本案实际,予以采信,而发票的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第五组证据虽系修理厂出具,但其报价基本与评估机构的意见吻合,予以采信;第六组证据是本院依法委托的有资质评估机构作出的,鉴定程序合法,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第七组证据系鉴定发票,确实系本案车辆损失评估而支出的费用,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第八组证据符合本案的处理实际,予以采信;第九组证据是有关机关出具的,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证明本案车辆的相关情况及被告金鑫商行的情况,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根据庭审、质证及证据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9年7月1日,被告***未取得驾驶证驾驶达到报废标准的云R×××**号轻型厢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德钦县升平镇金鑫商行),沿香南线由北往南行驶,10时20分许,当车行至香南线259公里875米处时,所驾车辆驶入对向车道后与对向驶来由原告司机***驾驶的云L×××**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人有为原告,车载***)发生碰撞,导致云L×××**号小型普通客车分别与***停放于道路东侧路外的云P×××**号重型自卸货车及***停放于道路东侧路外的云P×××**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四车不同程度受损、***和***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驾驶云R×××**号轻型厢式货车逃离事故现场。经永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所有的云L×××**号车辆被拖往永胜县期纳镇安达汽车修理厂停放供永胜县交警大队勘验调查,支付期纳镇安达汽车修理厂施救费600.00元,后原告将车辆拖回大理并委托大理华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支付大理保通道路救援服务有限公司施救费、服务费1600.00元,大理华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云L×××**号车辆整车维修费报价为134843.00元。因与***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云L×××**号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了云南诺太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进行评估鉴定,经该公司评估,本次交通事故中云L×××**号哈弗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损失为人民币148824.00元,原告支付评估鉴定费8000.00元。因被告金鑫商行及经营者都不在本院辖区,本院先后委托了德钦县人民法院、祥云县人民法院送达向金鑫商行送达诉讼材料,但都未能完成送达,故通过公告的方式送达了相关的诉讼文书材料,原告为此垫付公告费520元(两次公告)。庭审中,原告表示自愿放弃要求***及云P×××**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及云P×××**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被告***称:***所驾车辆不是向被告金鑫商行购买的,而是在程海镇星湖街上购买的,当时是二O一五年七八月份,***看到该车上“此车出售”的字样,就与卖方联系购买,双方以2600.00元的价格成交,当时写了一份协议,但现在找不到了。除交付钥匙处,卖方没有将行车证和检验合格证交给***。***不认识卖车的人。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永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显示:号牌为云R×××**的车辆出厂日期为2006年2月10日,强制报废期止为:2021年6月15日,检验有效期止为:2013年6月30日,保险终止日期为2013年5月24日,机动车状态为“逾期未检验,达到报废标准”,机动车所有人为金鑫商行,初次登记日期为2006年6月15日,登,登记住所为云南省迪庆州德钦县/div>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责任承担。本案中,原告所有的车辆受损,若云P×××**号重型自卸货车及云P×××**号重型自卸货车均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应由相应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若未投保交强险,则应由***和***先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现原告明确表示愿意放弃要求***、***及相关的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但应扣减前述当事人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00元。故应先扣除两车的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即人民币200.00元。剩余损失由当事人按责任承担。关于本案原告的损失及如何承担的问题,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如下评判:
一、关于本案被告金鑫商行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本案,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金鑫商行转让车辆是该车就已属于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被告***明确表示其所驾车辆并非向金鑫商行购买,从永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上看,该车的强制报废期应到2021年6月15日,该车之所以确定为达到报废标准,是因为逾期未检验。而根据《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第四条:“已注册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强制报废,其所有人应当将机动车交售给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由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按规定进行登记、拆解、销毁等处理,并将报废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销:……(四)在检验有效期届满后连续3个机动车检验周期内未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应当从注册登记之日起,按照下列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二)载货汽车和大型、中型非营运载客汽车10年以内每年检验1次;超过10年的,每6个月检验1次;……”,本案被告***所驾驶的云R×××**号轻型厢式货车的初次登记日期为2006年6月15日,至2016年6月15日以前,应每年检验一次,该车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6月30日,按照前述规定,该车在2016年6月30日后未检验,才达到报废标准,而本案被告称云R×××**号轻型厢式货车是二O一五年七八月份购买的,该车在购买时并未达到强制报废标准,且被告***称该车并不是直接向被告金鑫商行购买的,原告也未向本案提交证据证明本案的车辆是达到报废标准后金鑫商行出售给原告的,本案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的情形,故被告金鑫商行不应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的损失为多少的问题。原告的车辆损失经云南诺太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为人民币148824.00元,在事故发生后由相关的机构进行了施救,支出的施救费2200.00元也有相应的票据证明,应予确认。而原告支付的鉴定费8000.00元,是为了确定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而支出,属必要的费用,也应支持。关于公告费的问题,被告***称自己所驾车辆并非向金鑫商行购买,根据前述相关规定,金鑫商行不应承担责任,故本案的公告费是虽真实的,但不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金鑫商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超高压输电公司大理局所有的云L×××**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损失148824.00元、鉴定费8000.00元、施救费2200.00元,合计159024.00元,扣除应由***及云P×××**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及云P×××**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承担的赔偿款200.00元,由被告***赔偿人民币158824.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超高压输电公司大理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41.00元,由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