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汇川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淄博汇川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某某县国泰物资经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0302民初5343号 原告:淄博汇川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昆仑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2061960275B。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县国泰物资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县新建街**中凯煤炭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7290655821878。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淄博汇川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县国泰物资经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5日立案。 原告淄博汇川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7年5月4日及2017年7月10日,分两次给被告送货并开具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金额为30523.5元,随后致电被告及时付款,被告屡次答复都是已安排货款,但至今未付。因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0523.5元及利息4807元。 被告**县国泰物资经销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与原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因执行本合同引起的一切争议,协商不成时合同任何一方均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合同的前言部分注明合同签订地:**国泰能源公司。本案属于约定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山西省晋中市**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4月6日、2017年7月7日签订的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书》均载明:合同签订地点为**国泰能源公司;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住所地及合同签订地均在山西省**县,该协议管辖条款有效,据此约定,本案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为**县人民法院。因此,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县国泰物资经销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山西省**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杨文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