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三中民终字第021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交路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大屯路科学园南里风林绿洲Ⅰ乙150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灏礼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灏礼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渭南高新区秦泰公路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渭南高新区公路总段机械中心站。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77年7月1日出生,渭南高新区秦泰公路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职员。
上诉人北京中交路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路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渭南高新区秦泰公路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渭南秦泰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32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北京路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渭南秦泰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8月,渭南秦泰公司诉至原审法院称:2010年11月,北京路通公司委托渭南秦泰公司对四川彭州市北桂路改扩建工程进行一阶段施工图设计,双方当时约定设计费27万元,税费按照6%计算,单位公帐设计费为28.6万元,其中包括设计图纸、编制工程量清单以及设计后服务费。渭南秦泰公司接受委托后,立即指派高级工程师***为该项目负责人,并派遣武工和吴工前往现场调查近二个月,同时组织了13名工程技术人员参与测设、7名高工参与设计审核。2011年4月,渭南秦泰公司根据专家评审意见,对图纸进行了修改。之后,渭南秦泰公司准备将修改后的图纸提供给北京路通公司时,北京路通公司电话通知渭南秦泰公司,该改扩建项目被业主取消,改为路面大修。经过双方协商,将单位公帐设计费降为27.03万元,包括外业调查和设计图纸费用。2011年4月18日,双方正式签订了技术服务合同。北京路通公司仅支付给渭南秦泰公司4万元,剩余23.03万元至今未付。因此,渭南秦泰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北京路通公司给付设计费23.03万元,并由北京路通公司承担诉讼费。
北京路通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第一,双方于2011年4月18日签署技术服务合同后不久,北京路通公司便于2011年4月底接到业主取消该项目的通知。随即,北京路通公司通知渭南秦泰公司终止勘查和设计工作。渭南秦泰公司并未进行勘查和设计工作。第二,渭南秦泰公司在该项目被业主取消之前,并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各项工作任务,北京路通公司分阶段付款的条件也未达到,渭南秦泰公司无权取得报酬。第三,渭南秦泰公司在双方未签约且未收到设计费的情况下,即投入人力完成勘查和设计工作,并且在专家评审后完成了设计图纸的修改,这与事实完全不符,也不符合常情。第四,渭南秦泰公司在起诉状中提出,双方在2011年4月18日之前已经确定了合同金额,其于2013年8月5日提起诉讼时,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因此,北京路通公司请求法院驳回渭南秦泰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8日,北京路通公司与渭南秦泰公司签订技术服务合同书,约定由北京路通公司将四川省彭州市北桂路改扩建工程一阶段施工图勘察设计委托给渭南秦泰公司。本项目由K0+000~K12+000.361,长约12.0公里,采用设计速度60公里/小时,按二车道二级公路标准设计。勘察范围含路线、路基、路面、桥涵、交叉以及其他工程等,设计内容包括施工图设计、预算编制及施工中图纸变更设计修改等。渭南路通公司按照双方约定时间编制并提交该项目的路线、路基、路面、桥涵、交叉、其他工程、施工组织及预算等专业的施工图设计(含说明书、计算书);按照项目业主和咨询单位的审查意见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必要的修改;提供施工图设计文件底图1套(含说明书、计算书)以及提供电子版全部存档文件和AUTOCAD图纸1份(包括预算数据文件)。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270300元;渭南秦泰公司完成外业调查,北京路通公司支付渭南秦泰公司4万元;渭南秦泰公司提交施工图设计图纸、计算书(含电子版文档)并通过业主审核验收合格后一周内,北京路通公司支付渭南秦泰公司8万元;施工图设计经审查通过,并按审查意见修改完成后一周内,北京路通公司支付渭南秦泰公司8万元;待工程交工验收后,北京路通公司一次性向渭南秦泰公司支付设计费7.03万元。
原审中,渭南秦泰公司提交了其单方统计的参加测试人员名单、四川省彭州市北桂路两座桥梁的照片、多位专家审查意见、设计图纸及编制文件等,证明其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北京路通公司对渭南秦泰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与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提出在双方签署合同不久,业主就取消了该项目,北京路通公司随即通知渭南秦泰公司终止委托设计,渭南秦泰公司并未组织技术人员进行现场勘查,也未进行专家论证审核。就此,北京路通公司提交了一份由彭州现代交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8日出具的证明,内容是“我公司为彭州市北桂路改扩建工程项目的业主。2011年4月,彭州市北桂路改扩建工程项目因故被决定取消。该项目被取消后,我公司及时通知并要求设计单位终止了该项目的勘察设计任务。”北京路通公司以此证明该项目业主取消了改扩建项目。渭南秦泰公司对北京路通公司提交的该份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提出双方所签合同虽然显示是2011年4月18日,但实际签署日期是在2011年8月底,当时渭南秦泰公司已经完成了勘察设计任务,并按照专家意见进行了修改。
另查,渭南秦泰公司于2003年10月13日成立,注册资金50万元,经营范围为公路工程勘测设计、施工、养护业务的咨询。2009年9月18日,陕西省建设厅为渭南秦泰公司颁发了编号为263420-sb的工程设计证书,业务范围为公路工程设计丙级,有效期至2012年9月18日。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规定,我国对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发包方不得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发包给不具有相应勘察设计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承包方必须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规定的等级和业务范围内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本案中,渭南秦泰公司提交的工程设计证书载明其资质等级为丙级,其资质登记标准仅能对小型即三、四级公路工程进行勘察设计。北京路通公司与渭南秦泰公司在所签技术服务合同书中约定的改扩建工程项目为二级公路标准设计,设计范围超越了渭南秦泰公司资质等级。因此,双方所签技术服务合同应属无效。但是,根据渭南秦泰公司提交的证据,法院确信渭南秦泰公司实施了一定的勘察设计工作,北京路通公司应向渭南秦泰公司支付一定的费用。具体支付数额,法院酌情确定按10万元计取。渭南秦泰公司自认已收到4万元,故北京路通公司应再支付渭南秦泰公司6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第三款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3年10月25日判决:一、北京路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渭南秦泰公司勘察设计费六万元;二、驳回渭南秦泰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北京路通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北京路通公司认为渭南秦泰公司未进行任何勘查设计工作,未按合同约定完成任何一项工作任务;渭南秦泰公司主张其在双方未签约且未收到设计费的情况下,投入大量人力完成勘查设计工作,并在专家评审后完成了设计图纸的修改,与事实不符;渭南秦泰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渭南秦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渭南秦泰公司不同意原判,但未上诉。
本院审理中,渭南秦泰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及相关说明,用以证明本案涉及的27.03万元只是设计劳务费,和国家法律规定有资质单位收取费用的标准差距较大;2.现场照片、地勘报告2份、可行性报告、原桥图纸、地方规范2册,用以证明其做了大量的前期工作;3.手机短信截屏信息,用以证明其一直在向北京路通公司催还欠款。针对上述证据,北京路通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关于证据1,认为相关规定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与本案无关,相关说明为渭南秦泰公司的自述,不是证据,不予质证;关于证据2,对于现场照片、地勘报告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可行性报告、原桥图纸及地方规范不属于二审中新的证据,不认可证明目的;关于证据3,认为不属于二审中新的证据,不认可证明目的。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签署的技术服务合同书,渭南秦泰公司提交的其单方统计的参加测试人员名单、四川省彭州市北桂路两座桥梁的照片、专家审查意见、设计图纸及编制文件,北京路通公司提交的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北京路通公司与渭南秦泰公司于2011年4月18日签订了技术服务合同书。本案中,北京路通公司称涉案项目于2011年4月底被业主取消,并及时通知了渭南秦泰公司,渭南秦泰公司未完成合同约定的任何一项工作任务;渭南秦泰公司称北京路通公司通知其涉案项目取消,改为路面大修,经双方协商,对设计费数额进行了变更,双方所签合同实际签订日期为2011年8月底,并已完成了勘察设计任务。根据渭南秦泰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已实施了一定的勘察设计工作,与其所述能够相互印证,原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北京路通公司虽主张渭南秦泰公司未完成合同约定的任何一项工作任务,但对于渭南秦泰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未充分举证予以反驳,故对于北京路通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另,北京路通公司主张渭南秦泰公司于本案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的其他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北京路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377元,由被上诉人渭南高新区秦泰公路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1727元(已交纳),由上诉人北京中交路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650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北京中交路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