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311民初2356号
原告:徐州恒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西苑人防小区南2#-205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北京中交路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科学院南里中街西奥中心B座15层。
法定代表人:***。
原告徐州恒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中交路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8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恒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中交路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州恒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35032.5元、违约金3503.2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6日,原、被告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的冷再生机在江西宜春丰城施工。原告的维特根WR240冷再生机于2017年7月27日进入工地施工,2017年8月1日施工结束退场,总计施工7785平方米,租赁费计35032.5元。此款被告一直未付,且构成违约,故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已于2018年5月30日支付租赁费35032.5元,对此项诉讼请求不再要求判决,现请求事项为被告支付违约金3503.25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北京中交路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告徐州恒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结算单及发票、进退场单复印件等。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各证据间相互印证,能证明本案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7月26日,原告徐州恒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中交路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租赁原告的维特根WR240冷再生机在江西宜春丰城施工,租赁期限自2017年7月27日至设备安全撤离工地止,工程结束二个月内被告支付原告全部租赁费,如有违约则违约方支付对方总合同款10%违约金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冷再生机于2017年7月27日进入工地施工,2017年8月1日施工结束退场,总计施工7785平方米。原、被告双方结算租赁费计35032.5元,但此款被告一直未付,遂使成讼。
2018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35032.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被告超过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未履行付款义务从而引发本案诉讼,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尽管诉讼中被告支付了租赁费,但仍不能免处其违约责任。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中交路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州恒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违约金3503.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0元,减半收取380元,由被告北京中交路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