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绿民二初字第386号
原告北京中交路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大屯路风林绿洲西奥中心B座15屋。
法定代表人穆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欣欣,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高等级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长白公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李忠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卫波,男1975年11月25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韩子琼,吉林正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维特根(中国)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创业路99号。
法定代表人韦策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咏梅,女,1969年10月26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河北省三河市。
委托代理人吴雪迎,河北商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中交路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吉林省高等级公路养护有限公司、第三人维特根(中国)机械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中交路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欣欣、被告吉林省高等级公路养护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卫波、韩子琼、第三人维特根(中国)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咏梅、吴雪迎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签订了一份《沥青混凝土路面热再生机组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合法所有的沥青混凝土路面热再生机组,进行就地热再生施工。租赁期限为2011年5月10日至2011年6月15日,设备租赁费用为人民币15元/平方米,预计面积100000平方米以上,租赁用价预计人民币1,500,000.00元,以实际使用设备完成的工程量计算确定为准。原告设备在起运前,被告需预付工程款50%,约人民币750,0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1年4月29日,向原告支付了50%的工程预付款750,000.00元。
2011年5月15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期限为被告进行就地热再生施工,2011年6月15日的《吉林长平高速郭家店至四平段热再生机组施工工程量计量单》显示,原告的热再生机组为被告共计完成热再生面积63925平方米。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需按实际发生量付清余款208,875.00。但是被告并未履行合同约定,直至工程全部完工后,被告仍然未履行给付余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余款208,87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工程租赁设备款项尚有余款未予支付是由于原告方在整个热再生工程施工过程中其所提供的设备不符合工程技术标准要求,导致所施工的项目场地造成返工,返工的项目损失达30余万元,在项目质量没有达到施工要求的情况下被告方也多次找到原告方协商处理此事宜,但是原告方均以种种理由和借口推托,不来长春施工现场协调处理此事,所以才导致租赁设备相应款项至今存在争议;2、最后一次原告方与被告方工结算单显示双方的结算日期是2011年6月15日,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主张其权益的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方的诉请。
第三人述称:我方已依照三方签订的合同提供技术支持,完成我方合同义务,我方对于原、被告双方的租赁费纠纷不知情。
开庭审理中,原、被告及第三人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当庭进行了陈述、举证、质证以及辩论。原告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沥青混凝土路面热再生机组设备租赁合同》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就机组设备的租赁期限、租赁费用及付款方式、付款时间都做了明确约定。被告质证:对合同本身没有异议,但是对形式上有异议,在我们的合同复印件上面是原、被告双方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但是没有维特根(中国)机械有限公司的印章。对证明内容没有异议,只体现了双方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第三人质证:我方对合同的真实性和内容没有异议,我方的合同与原告方提供的合同一致。2、工程量计量单,证明原、被告双方经核验测量,确认完成的工程量为63925平方米,并作为被告付款的依据。被告质证:没有意见。第三人质证:没有我方签字,与我方无关。3、汇兑支付来帐凭证,证明被告仅支付了原告50%的工程预付款。被告质证:没有异议。第三人质证:不知情。
被告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结算单2份,证明诉讼时效应自2011年6月15日开始计算。原告质证:系被告方自己制作的,上面没有我方签字。李姓人员签字需要核对,工程量结算日期是2011年6月15日我方予以认可。第三人质证:上面没有我方的签字或盖章,我们对该结算单不知情。2、照片9张,证明工程质量瑕疵原告不予解决,导致返工损失30余万元,这是剩余租赁费用未予支付的原因。原告质证: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照片中是施工的道路,同时也证明不了其证明目的,没有关联性。第三人质证:无法辨认照片是哪一处施工,我方对于照片证实的情况不了解。
第三人当庭未提供证据。意见阐述如下:工程质量不达标准的原因不是设备的问题,根据原告方提供的租赁合同,按照租赁合同第6条第2款、第3款、第8条第1款、第2款,第9条第1款已经充分说明了我方的义务是提供设备及技术支持,原告方负责设备的具体操作,原告方的操作应符合设备的要求及国家相关的资质要求,我们认为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我方已经尽到了我们应尽的义务。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2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沥青混凝土路面热再生机组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所有的沥青混凝土路面热再生机组,进行地热再生施工,租赁期限为2011年5月10日至2011年6月15日,设备租赁费每平方米15.00元,预计面积100000平方米,租赁费用总计1,500,000.00元,以实际使用设备完成的工程量计算确定为准。被告预付工程款的50%,约人民币750,0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1年4月29日向原告支付了50%的工程预付款750,000.00元,2011年5月15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期限为被告进行地热再生施工,2011年6月15日,原、被告双方对工程量进行计量,共计再生面积:63925平方米。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余款208,875.00元,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案争议的焦点: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是否应给付原告租赁费208,875.00元。
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被告签定合同后原告已按合同要求进行施工,该工程于2011年6月15日施工完毕,双方并对工程量进行结算,诉讼时效从2011年6月16日开始计算,原告是2014年5月21日诉至法院,已达二年零十一个月,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过权利,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原告主张权利已超二年的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中交路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3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立春
人民陪审员 郭 力
人民陪审员 刘桂茹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 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