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002民初1348号
原告:方仙霞,女,197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祁门县。
原告:***,女,193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祁门县。
原告:吴杰,男,1998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祁门县。
上述三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建明,安徽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山市路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007049499194。
法定代表人:汪曦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世坤,安徽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祁门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祁门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0240031564141。
法定代表人:胡德生,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丹丹,安徽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方仙霞、吴杰、***与被告黄山市路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路通公司)、祁门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祁门县发改委)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仙霞、吴杰及三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建明,被告路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世坤,被告祁门县发改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丹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仙霞、***、吴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两被告连带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44711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1月10日,吴某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沿X027线由历口向古溪方向行驶至,车辆驶离道路,驶入道路边沟后跌入坑中,造成吴某当场死亡,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认为,吴某跌入的坑是一个涵洞,并且为隐蔽性的涵洞,根据施工图纸来看,该涵洞是要做一个涵帽的,但是路通公司并没有按照图纸来做,虽然吴某骑车驶离道路,但是从现场的骑行轨迹以及交警队现场勘察的记录来看,吴某驶离道路后依然往前骑行了有十几米远,最后就是栽入这个涵洞中,导致头部撞上石头当场死亡;另外从现场抢救的情况来看以及从车管所出具的证明来看,吴某当时有佩戴安全帽的,且没有喝酒,另外吴某的骑行经验也是非常丰富的,所以整个过程导致吴某死亡的原因就是被告没有按照施工图纸要求来施工,且没有设置警示标志,导致吴某在驶离道路正常行驶十几米路后突然栽入坑中造成当场死亡的事实,吴某的死亡与路通公司的不当施工及没有设置警示标志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路通公司应当对吴某的死亡承担主要责任;祁门县发改委作为整个工程的发包方,应当对承包方在整个过程中的施工进行监督管理,并且也没有意识到安全隐患的重要性,吴某栽入坑中的地方属于隐蔽性的涵洞,路边也没有设置警示标志,这也是监督管理方工作的失职,所以应当对吴某的死亡与路通公司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黄山市路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根据祁门县交警大队对案涉事故的认定及现场材料证实,死者吴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准予上路行驶的机动车、在施工限速行驶路段超速行驶,是本起事故的发生的原因,故吴某的死亡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民事责任;二、案涉工程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正处于建设过程中,相关设施尚未建设完工,故原告认为“第一被告没有按照施工图纸要求来施工”的事实错误,涵洞完工后才可做涵帽;三、路通公司在组织道路施工过程中,在施工路段起止点及中间相应地点设置了警示标志,故原告认为“没有设置警示标志”的事实错误。故路通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祁门县发改委辩称:一、祁门县发改委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错误。安徽黄山新农村建设示范项目祁门县伦坑村、马山村、黄龙村道路(古厉线)建设工程的业主单位(发包人)不是祁门县发改委,而是祁门县世行新农村建设项目办公室。祁门县发改委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应依法驳回原告对祁门县发改委的起诉;二、祁门县,对承包方黄山市路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古厉线道路施工过程中已尽到监督管理职责,原告认为“发包人在监督管理方面失职,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事实与理由错误;三、死者吴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准予上路行驶的机动车、在施工限速行驶路段超速行驶,是本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故吴某的死亡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民事责任。案涉工程事发时正处于建设过程中,相关设施尚未建设完工。路通公司在组织道路施工过程中,在施工路段起止点及中间相应地点设置了警示标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10日16时许,吴某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沿X027线由历口向古溪方向行驶至,车辆驶离道路,驶入道路边沟后跌入一新修涵洞进口坑中,造成吴某当场死亡,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祁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吴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时未注意安全是本起事故发生的原因,吴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路段系由路通公司承建的祁门县黄龙村进村主干道硬化工程,事故发生时工程尚未全部完工。
另查明,原告方仙霞与死者吴某系夫妻关系,原告吴杰系二人之子,原告***系吴某之母。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自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书、祁门县交警队证明、建设工程合同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吴某在被告路通公司施工的道路上的坑中摔倒死亡,由于被告路通公司未在施工的隐蔽涵洞两端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和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路通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吴某作为成年人,事发地点与其住所仅距一公里左右,吴某也偶尔往返经过该路段,对事发路段正在道路改造施工过程中,车辆应当限速行驶,显然明知,故对自身驾驶安全负较高注意义务,但其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仍驾驶机动车且在施工限速行驶路段超速行驶,对其造成伤亡后果存在主要过错,故可以减轻被告路通公司的民事责任,本院酌定被告路通公司承担30%的责任。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并结合原告的诉请,认定其各项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255160元(12758元/年×20年);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3、丧葬费29551元;4、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本院酌定3000元。以上合计337711元。被告路通公司赔偿原告337711元×30%=101313元。本案中,无论祁门县发改委亦或祁门县世行新农村建设项目办公室,在选任施工单位,事中监督方面均无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山市路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方仙霞、***、吴杰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1313元;
二、驳回原告方仙霞、吴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3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方仙霞、吴杰、***承担1265元,由被告黄山市路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9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斌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程臻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
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
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缴、扣留机动车驾驶证。
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
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死亡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死亡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死亡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