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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中本窑炉材料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郑州烨达高新材料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及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民事申请再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38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郑州中本窑炉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岳村镇司家门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河南青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河南青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 1987年10月24日出生,现在开封市监狱服刑。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河南豫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郑州烨达高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刘寨镇西马庄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河南裕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郑州中本窑炉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本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郑州烨达高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烨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及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郑民二终字第1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本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生效判决对事故责任的划分错误。1.本案事故发生时,叉车尚未行驶到公用道路上,车速不超过5㎞/h。是受害人***驾驶摩托车车速过高、观察不力,才撞到叉车上造成自身损害。***应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承担过错责任。2.***作为叉车的使用人及***的雇主,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生效判决仅判令其承担30%的损害赔偿责任显属不当。3.烨达公司违规发包工程,且没有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其应当与***共同承担***应承担责任以外的全部赔偿责任。4.***受***雇佣,利用叉车为其提供劳务,帮助烨达公司运送钢架。中本公司既不是叉车使用人、也不是叉车的所有人。本案事故的发生与中本公司无任何关系,生效判决判令中本公司承担本案责任于法无据。(二)生效判决认定案由错误。本案事故是在施工场所和施工过程中发生的,生效判决认定叉车是在道路上行驶过程中发生事故与实际情况不符。本案不应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案由,而应以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为案由。(三)生效判决超诉讼请求判决。***等人在一审庭审时陈述其诉讼请求为要求赔偿各项损失975993.8元,生效判决判令***赔偿***等人1007227.17元,超出了***等人的诉讼请求。(四)生效判决确定的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错误。受害人***的户籍所在地、工作地点和收入来源均在农村,***等人提供的租房证明和工作证明都是伪造的,生效判决依据伪造的证据,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错误。综上,中本公司依法申请对本案进行再审。 ***、***、***、***、***提交意见称:交警部门及生效判决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适当。肇事叉车属于特种车辆,一般不允许进入公共道路行驶,中本公司管理不严,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本案的主要赔偿责任。中本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提交意见称:按照***与烨达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的约定,***并没有运输钢架的合同义务,因此,中本公司认为***系***的雇主无任何证据证明。中本公司在本案事故中对肇事叉车疏于管理,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烨达公司提交意见称:***与***之间并非雇佣关系,而是货物运输关系,***应当承担事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并非发生在烨达公司施工范围内,而是发生在公共道路上,生效判决以交通事故确定案由并无不当。烨达公司与***签订的施工合同明确约定由***承担安全责任,烨达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审查查明:烨达公司不服本案生效判决,分别向本院和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5)郑民申字第198号民事裁定,驳回了烨达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一)烨达公司的再审申请已经被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郑民申字第198号民事裁定予以驳回,本院对其再审申请不再予以审查。(二)针对中本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本院审查如下:1.关于责任划分问题。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肇事双方的责任划分,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已经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作为肇事司机***的临时雇主,在***驾驶叉车的过程中,未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烨达公司在对外发包工程时,未能尽到资质审查义务,且未能尽到安全施工保障义务。中本公司作为肇事叉车的承租人,肇事叉车归其使用、管理,因其疏于管理,以致***能够驾驶叉车外出,并最终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烨达公司、中本公司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生效判决根据其过错程度,判令其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中本公司关于生效判决责任划分有误,其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2.关于本案案由确定问题。民事案件案由的确定应根据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确定,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且不存在主从关系时,则应按诉争的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确定并列的案由。本案事故系***驾驶的摩托车与***驾驶的叉车在公共道路上相撞所致。事故发生以后,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出警,并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司机***系在临时受雇于***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事故。生效判决根据本案案情及一审原告的主张,将本案案由确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及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并无不当。3.关于中本公司所称的生效判决超出原告诉讼请求的问题。***等人在起诉时就其诉讼请求向一审法院递交了《赔偿清单》,详细的列明了其要求一审被告赔偿的医疗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等十项费用共计1075993.8元。在一审庭审中,在一审法院要求***等人明确其诉讼请求时,***等人答复:“见赔偿清单,其余部分见诉状。要求各被告共同赔偿975993.8元。”后***等人的代理人就此专门向一审法院说明该975993.8元系1075993.8元扣除先予执行的10万元后的数额。故生效判决判令***赔偿***等人1007227.17元并未超出***等人的诉讼请求。中本公司关于生效判决超出诉讼请求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4.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等人在一审时提供了***生前与郑州黑老包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郑州黑老包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新密市星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等证据,证明***虽是农村户口,但在城镇居住、工作。中本公司虽称***等人提供的以上证据是伪造的,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生效判决依据以上证据,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中本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郑州中本窑炉材料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