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0183民初5114号
原告郑州中本耐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岳村镇司家门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3753892891X(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出生于1953年2月27日,汉族,住新密市。该公司职工。
被告***,男,出生于1970年8月4日,汉族,住新密市。
被告***,男,出生于1982年11月2日,汉族,户籍所在地郑州市。现住新密市。
原告郑州中本耐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本公司)诉被告***、***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2日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本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3日被告***在本公司提货,欠原告(郑州中本窑炉材料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郑州中本耐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61430元,担保人***,保证于2014年7月30日前归还,否则以后每天承担利息及违约金1000元,并出具欠条。2014年7月30日前,被告退回3660元的货物以及归还货款50000元,剩余10777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不偿还。现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货款107770元,以及自2014年7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并支付违约金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7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款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款161430元,约定于2014年7月30日前还清,否则由被告***承担利息及每天1000元的违约金,并由被告***对该笔欠款担保的事实。证据二,被告***驾驶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情况。
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的所欠货款107770元没有异议。被告可以配合原告将款追回,但被告不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原来名称是郑州中本窑炉材料有限公司,后更名为郑州中本耐火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7月3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价值161430元货物,被告***给原告出具内容为:“欠款条,今欠到郑州中本窑炉材料有限公司现金壹拾陆万壹仟肆佰叁拾元正(¥161430元),此款保证于2014年7月30日前归还,否则以后每天承担利息及违约金1000元(此款无任何其他附加条件和拖欠理由。欠款人确认无误,愿承担相关法律责任)。欠款人:***、***,经办人***,担保人:***,联系电话:185××××5123,身份证:,2014年7月3日”的欠款条一份,被告***作为担保人在欠款条上签字确认。被告***在拉货时向原告支付5万元承兑汇票折抵货款,并在拉走货物后退回了价值3660元的货物,剩余货款107770元经原告催要,二被告一直未付支付。现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货款107770元,以及自2014年7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并支付违约金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对原告所诉欠款的事实经过情况予以认可,并表示可以配合原告将款追回,但其不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有其给原告出具欠款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归还欠款10777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款条时已经明确约定了逾期付款应承担的利息及违约金,现原告请求被告***从2014年7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至付清欠款之日止及违约金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出具欠款条时,被告***虽然作为担保人在欠款条上签名确认,根据法律规定,被告***的担保行为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并承担从2014年7月3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1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欠原告郑州中本耐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款107770元及违约金1000元;
二、被告***从2014年7月30日起按本金107770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郑州中本耐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至付清欠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郑州中本耐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