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中本耐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郑州中本耐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郑州四方汇达高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183民初2393号 原告:郑州中本耐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岳村镇司家门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3753892891X(1-1)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系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四方汇达高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来集镇韩家门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3688188194T。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系河南豫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男,1963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郑州四方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来集镇韩家门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3761654033G。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郑州中本耐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本公司)诉被告郑州四方汇达高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达公司)、***、***、郑州四方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方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及被告汇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郑州四方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原告提供办公地点归被告汇达公司使用,原告为被告汇达公司生产指定耐火材料供汇达公司销售,货款每批或每月结算一次以及产品结算价格、产品质量等事项。协议签订后几年中,被告汇达公司基本能够按协议约定履行。后由于耐火材料形势不好,一直拖欠原告货款,也离开了原告三楼的办公地点,至2015年5月3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汇达公司欠原告货款1772862.90元至今未付,也联系不上。被告汇达公司注册经营地址在被告四方公司院内,但已人去楼空。根据《公司法》20条之规定,被告汇达公司的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恶意逃避债务,股东四方公司未尽监管责任,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汇达公司支付拖欠货款1772862.90元以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5月31日计算至欠款本金归还完毕之日止);2、被告***、***、四方公司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中本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主体身份的合法性;证据二:汇达公司及四方公司企业信息,用于证明被告汇达公司及四方公司作为被告主体身份的合法性;证据三:合作协议1份及买卖合同4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生产耐火材料的型号、数量、价格、质量验收等事项的真实性;证据四:***往来明细单一份,用于证明截止2016年9月底,被告汇达公司尚欠原告贷款1780958.90元;证据五:企业询证函一份,用于证明经2016年5月31日双方对账被告汇达公司确认欠原告货款1772862.90元;证据六:上海熙舜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证明、合同书、企业询证函一套,用于证明企业询证函的真实性;证据七:双方业务往来相关财务票据若干。用于证明被告欠款的真实性;证据八:审计报告一份,用于证明应上海熙舜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要求我方向汇达公司提出企业询证函,北京兴华会计师事务所在该审计报告(第30页)印证被告欠我方款的数额。 被告汇达公司辩称不拖欠原告货款。 被告***、***、四方公司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汇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两组证据:一、汇达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往来明细,用于证明:截止目前被告汇达公司不拖欠原告货款;二、原告向被告汇达公司出具的收据一份,用于证明:在2016年5月31日原告收到被告汇达公司货款2740531.27元的事实。 被告***、***、四方公司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庭审中,被告汇达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被告汇达公司的企业信息应以被告提交的为准;第三组证据中的合作协议为双方之间的框架协议,也是草签协议,具体的合同执行是根据每批货当时的原材料市场价格具体再行议定,每批货对应一份合同,证据三中的其它三份买卖合同需要庭后核实真实性;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该证据是原告财务制作,为其单方证据不应采信。该明细显示是与被告股东***往来明细与本案无相关性;对第五组证据中的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不应采信;对证据六中的第1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相关性,第2、3份证据不能证明企业询证函的真实性,因发函单位为原告,接受单位为被告汇达公司,与本案无关的上海熙舜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进行确认,不具有合法性;第七组证据,因原告提交的是复印件,需要与原件核实确认其真实性,该证据为原告方单方制作不应采信。第八组证据为原告单方委托相关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实质是原告财务账本的一次确认,与原告提交的明细无实质区别;上面显示的欠款金额为2016年5月31日,而在同一天原告又向被告出具了一份收据,且在原告提供的企业询证函复印件上并未出现上述会计师事务所的公章,并在其他事项处有说明,说明内容为“若款项在上述日期之后已经付清,仍请及时函复为盼,上述日期为2016年5月5日”,结合被告出示的证据二说明在该日期之后的双方债务关系已经发生变化即被告不拖欠原告货款。 原告对被告汇达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一、证据一中的明细表是不完全的,也不是原始记录,无法证明双方往来的差额,因没有加盖被告四方汇达公司的公章,缺乏证据的客观性,被告方完全是为了应付今天的诉讼所出具的,因此请求法庭不予采信;二、证据二是2016年5月31日中本公司财务与汇达公司核实账目时应汇达公司财务要求所出具的调账凭据,不是付款。汇达公司财务也在同日给中本公司开具了数额相等的收据,该证据恰恰证明双方存在货款纠纷,在我方出具274万余元收据以后,被告方没有任何证据表明已经偿还该收据所涉及的货款。后来***以财务需求为借口,又把所开收据由***取走。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四方公司系汇达公司股东,从2009年起,原告中本公司与被告汇达公司即开始业务往来。原告称从2009年至2016年,原告共给被告汇达公司供应各种耐火材料共计6036.299吨,发货单上分别由被告汇达公司人员***、***、***、***、***、***等人在收货人处签字,共计货款15124657.20元(不含税),被告汇达公司累计付款13366222.86元,未付税款14428.56元,2016年5月5日,原告给被告汇达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2016年5月31日,被告汇达公司在企业询证函上标注:截止2016年5月31日,我公司往来账显示余额1772862.90元…。被告汇达公司称已不欠原告货款。 庭后***到庭陈述称,***、***、***、***、***、***等人系汇达公司员工,中本公司给汇达公司发过一份企业询证函,当时***本人在外地出差,是当时汇达公司会计***在企业询证函上标注了内容,并由办公室的***盖了章,后来中本公司又把企业询证函的原件还给***。2016年5月31日,中本公司给汇达公司出具过一份收到货款2740531.27元的收据,当天并没有支付给中本公司货款,而是之前分几次支付了货款,对方没有出具手续,在2016年5月31日补了收据。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中本公司提交的发货单及其他证据材料以及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原告中本公司给被告汇达公司供应各种耐火材料共计6036.299吨、共计货款15124657.20元(不含税)的事实成立,被告汇达公司称已不欠原告中本公司货款,因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因此对被告汇达公司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中本公司要求被告汇达公司支付拖欠货款1772862.9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被告***、***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恶意逃避债务,被告四方公司作为股东,未尽监管责任,应当对汇达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证据不足,对原告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四方汇达高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欠原告郑州中本耐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772862.9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郑州四方汇达高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郑州中本耐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欠款1772862.90元从2016年6月1日起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三、驳回郑州中本耐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756元,由被告郑州四方汇达高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